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道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張力 握把貳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
李政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機車至基隆市○○區○○街00號國立基隆特殊教育學校,以不詳方式自該校側門侵入校內,並攜帶其在該校工地內所取得之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兇器鐵鎚1把(案發後業已扣案),敲破毀損該校知動教室玻璃鋁門後,自破損玻璃鋁門處伸手入內開啟門鎖,逾越該門扇入內,徒手竊取該校所有之電腦螢幕1部、
WII遊戲主機1部、XBOX遊戲主機1部及張力握把2個等財物。李政道竊得上開財物後,將電腦螢幕1部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電腦維修商 蔡文豪 ,上開2部遊戲主機則寄放於不知情之友人 曹涼介 住處,並將價值14,000元之張力握把丟棄。嗣於同日7時43分許,李政道返回上開教室內,欲再度偷竊時,為教師 王友芊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鐵鎚1把、李政道竊盜時所穿著之藍色雨衣1件、安全帽1頂及雨鞋1雙,且取回上開電腦螢幕1部、遊戲主機2部,交由該校領回。
㈡證據補充:
⒈扣案鐵鎚1把。
⒉藍色雨衣1件。
⒊安全帽1頂。
⒋雨鞋1雙。
㈢證據更正:
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㈦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9張,應更正為28張。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而學校教室門窗玻璃係門扇之一部分,將門窗玻璃打破,伸手入內開啟門鎖進入校室行竊,自屬毀越門扇竊盜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依據偵查卷附被告李政道持以竊盜所攜帶之鐵鎚1支(見偵卷第49頁),屬金屬製成之工具,且既可擊破玻璃,質地應相當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顯可造成相當之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當具一定之危險性,性質上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承高中畢業、業送貨員、家境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張力握把2個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電腦螢幕1台及遊戲主機
2台,業發還予被害人收受,已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攜以竊盜鐵鎚1支,非被告所有,業認定如前,另扣案之藍色雨衣1件、安全帽1頂及雨鞋1雙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無任何關聯性,且均查無其他沒收依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504號被告李政道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道(部分竊盜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毀損未據告訴另簽結)曾有毒品等前科,最近一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現仍緩刑中,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街00號國立基隆特殊學校附近,在該校知動教室前,以拾得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鎚打破玻璃窗後,伸手開啟門鎖即進入教室內,竊取電腦螢幕、WII遊戲主機、XBOX360遊戲主機各1部及張力握把2個,得手後騎車離去。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電腦螢幕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電腦維修商蔡文豪,將2部主機寄放於不知情之友人 豐涼介 住處內,並將價值1萬4,000元之張力握把丟棄。嗣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返回上開教室欲再度偷竊時,經教師王友芊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政道之自白(二)被害人 楊金金 於警詢與偵訊中之指訴(三)證人王友芊於警詢中之證述(四)證人蔡文豪於警詢中之證述(五)證人豐涼介於警詢中之證述
(六)扣押筆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七)監視器翻拍照片29張與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政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