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869號上訴人 林于捷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吳旻靜 律師 范雅涵 律師被上訴人 冠德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冠德愛閱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編號C棟12樓預售屋乙戶,與地下2層第45號法定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620萬元,於民國103年9月2日簽定冠德愛閱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已付第1、2期款362萬元,惟遲未繳付第3期款,伊於104年1月20日函催上訴人繳納第3期房屋開工款168萬元及遲延利息2,352元,與車位開工款13萬元及遲延利息182元,上訴人竟稱因伊遲延開工,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伊向上訴人說明後,上訴人委其父親 林文雄 稱當初銷售人員表示係106年完工,系爭契約第12條卻記載108年8月1日完工,認伊使用詐術欺騙上訴人簽約,若不同意解約,即對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惟上訴人擔任法官,法律知識較一般人豐富,理解契約內容,豈可能輕易受騙上當,而訴外人 石貽綸 、 楊文賓 非伊代理人,僅有使者功能,系爭契約第33條第5項載明:「本契約經業務員詳細解說,並無本合約以外之介紹」,上訴人於條文後方簽名,自無其所稱與石貽綸、楊文賓另有約定之事,而伊之契約並無冠德愛閱付款表(下稱系爭付款表),該表為上訴人看屋時,石貽綸以手寫之大概付款金額、時間,作為購屋參考,並無契約之效力,有關付款金額、時間、完工日等約定,仍以系爭契約為準。系爭建案於103年7月申報開工,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於104年1月27日前給付開工款,上訴人收受通知遲不付款,應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2計算遲延利息。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8萬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2計算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雖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記載交屋日為108年8月1日,惟系爭建案之交屋日已經被上訴人廣告而為契約之一部,且兩造磋商後已變更交屋日為106年12月31日,並由被上訴人代理人石貽綸、楊文賓簽署系爭付款表為憑。如認交屋日非106年12月31日,則兩造就屬於契約之必要之點,或經表示為必要之點之交屋日,意思表示未合致,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並未成立。縱認契約成立,伊之代理人因受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伊已於104年6月8日撤銷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開工款。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非屬個別磋商條款之部分,不構成買賣契約內容,被上訴人並未提供伊之合理審閱契約期間,故其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給付開工款,於法無據。另被上訴人於106年12月31日交屋前,預先拒絕交屋,已構成預示拒絕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視為被上訴人已拋棄期限利益,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伊得依給付遲延規定解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103年9月2日簽定系爭契約,上訴人已付第1、2期款362萬元,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20日催告上訴人繳納第3期房屋開工款168萬元、利息2,352元、車位開工款13萬元、利息182元,上訴人於104年1月23日、2月6日函知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冠德愛閱」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催款通知單及郵政掛號函件執據、冠德愛閱C1棟12F買方104年1月23日函、104年2月6日函等為憑(見原審卷第7至22、23至24、25、27至28頁),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1月20日函催上訴人繳納第3期購屋款,上訴人拒不給付,故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付款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之前言記載:「茲為甲方(上訴人)承購乙方(被上訴人)興建之『冠德愛閱』(以下稱本案建築物或本社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事宜,經雙方磋商後合意訂定買賣契約(以下稱本契約),約定條款如下,以資共同遵守…」,又契約第3條、第7條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3,620萬元,契約第8條、第9條則約定付款條件及方式,第14條亦約定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條件與方式(見原審卷第7至10、13頁),是依上開約定,係由被上訴人將建築完成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則給付價金予被上訴人,可見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而就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及價金3,620萬元等契約必要之點,雙方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是系爭契約應已成立生效。
㈡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石貽綸、楊文賓於系爭付款表
簽字承諾系爭建案最遲於106年下半年完工交屋,並為證人林文雄、 賴龍 鑾所證明,有系爭付款表、電話錄音電子檔及譯文為憑,是兩造另訂特別磋商條款,與系爭契約所載完工交屋日不同,兩造之意思表示並未一致,系爭契約未成立云云。惟:
⑴系爭契約為兩造所簽訂,其上有兩造之簽名與蓋章,於契約
各頁連接處有兩造之蓋印以示慎重(見原審卷第7至22頁),而系爭付款表係另外單獨存在,並無兩造之簽名與蓋章,僅由石貽綸、楊文賓簽名於其上(同上卷第29頁),可見系爭付款表並非系爭契約之一部,難認與系爭契約具有同等效力。依系爭契約第7條記載「本契約屋車總價款(含營業稅)為叁仟陸佰貳拾零萬元…」、第12條第1項前段「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於103年7月31日前開工,108年8月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同上卷第9、11頁),載明總價金及完工日期等,而系爭付款表固記載「坪數C-12F55.96、訂金3%1
30、簽約金7%302、開工款5%216、工程款(結構工程零付款10%432、銀行貸款70%3,023、交屋5%216、總價4,318、車位B4-B0000-000」等,並記載「約103年9月底10月初、一樓底版RC完成3%,預計104.6、7月、屋凸完成3%,預計105.10月左右、申請使用執照3%,預計105年底左右、領取使照完成1%,預計106.3-4月左右、交屋日約106下半年左右」等,其上有石貽綸、楊文賓之簽名,並寫上行動電話號碼(同上卷第54頁),是系爭付款表與系爭契約就總價金與完工日期之記載並不相同,然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所約定總價3,620萬元繳付第一期款即3%訂金109萬元(即36,200,000×3%=1,086,000),及第二期款即7%簽約金253萬元(即36,200,000×7%=2,534,000),非依系爭付款表所載總價4,318萬元之3%訂金130《萬元》(即43,180,000×3%=1,295,400)、簽約金302《萬元》(即43,180,000×7%=3,022,600)繳付,有房地款付款明細表可稽(同上卷第22頁反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以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所約定價金履行各期價金給付義務,非依系爭付款表所載給付價金,益見系爭付款表僅供參考,非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之依據。
⑵證人即系爭不動產銷售人員石貽綸證稱:「…(上開『冠德
愛閱付款表』上記載價金部分是否由你親筆書寫?何時書寫?為何會書寫?)是我寫的,寫這個的時候,前面還有一大段,他第一次來的時候看得戶別不是這個戶別,是別棟的,因為後來中間他帶朋友來,他朋友建議他選C棟,有一次他有下訂保留,但不是這個樓層,當時有付保留金。這個價金是下訂後到簽約這段期間寫的,但是哪一天我不確定,因為他一直換來換去。(上開『冠德愛閱付款表』左邊:印刷體開工款旁記載『約103年9月底10月初』、印刷體交屋旁記載『約106年下半年左右』是否由你親筆書寫?何時書寫?為何會書寫?)是我的筆跡,只要是第一次客戶來看過、選定戶別,給過表價後,我們告知客戶大約何時開工,這樣客戶才有辦法準備金額,例如開工款,所以我們都會寫大約的時間點,所以我都有註明『約』,這是讓客戶準備金額,以免到時候無法繳款。(上開『冠德愛閱付款表』右下角『楊文賓』及手機號碼為何人所為?是否為楊文賓本人親簽?楊文賓為何要親筆簽名?)是,我有看到楊文賓親簽。因為林文雄他太太要求我們一定要這樣子寫,因為他認為上面寫的時間點,就像他付款方式一樣,我們都有強調都是大約大約,但他們希望我們簽名,甚至想要我們兩個把身分證字號寫上。(林太太要妳們簽名是要妳們去確認這些手寫的時間嗎?)當時他們有希望我們將這些文字寫在合約書上,但我們沒有辦法加註在合約書上,一般我們沒有寫,所以他才特別拿出這張要我們寫。(你剛剛說以合約為主,合約上寫108年交屋,你為何敢跟客戶林先生、林太太說交屋是106年底且寫在書面上?)一般合約書上時間會比較長,因為可能遇到氣候或工程問題,公司給我們這些時間是按照他們的工程進度,方便讓客戶知道什麼時間點繳款,方便客戶繳款,避免他們繳不出來會有罰款的問題,所以我們都會告知客戶。(簽約當天,林太太是否有跟你說他希望交屋日是106年下半年?)有,可是我有強調這都是大約的時間點。(你提到林太太希望交屋日是106年下半年,但明明跟契約不一致,他是否有要求你改契約?)他沒有要求我改契約,因為契約不能改,我只是說大約的時間點。(你提到合約書時間比較長、避免客戶罰款,你的意思是否為付款表是關於繳款的約定,與何時完工無關?)也不是這麼說,重點還是要以合約為主,只是大概要跟客戶講時間點,我不知道如何回答,合約書上有記載108年,我們有告知要按照工程進度拿捏,實際上還是要以合約為主。…」(見原審卷第81至86頁);而證人即系爭不動產銷售人員楊文賓證稱:「…(你為何要親自簽名及寫手機號碼?)…我與林先生聊天,因為他算是房地產、營造業的前輩所以我與他聊天,他們簽約時看到所謂的交屋時間的時候,林太太有疑慮,認為怎麼這麼久,但我們跟他講我們所抓的預計的時間,包含每一期付款的時間點,我主要是跟林先生講不會這麼久,第一預售屋成屋後才能收到70%款項,所以不會去拖你的交屋時間,另外這個案子是跟地主合建,他跟地主也是有壓力的,他也沒有辦法去拖這個時間,讓林先生他們知道會盡量趕在時間內交屋,讓他知道在沒有其他任何狀況之下會在時間內交屋,那時是林太太說口頭上有講預計的交屋時間,是否可以寫在合約上,但我說合約是正式的文件,交屋時間不可能因為你這一戶去做更改合約的部分,客戶有提到要寫在合約上面,我進去辦公室向冠德建設業務部經理提到這件事,但在提這件事的時候,我有提到我知道這是不可能的,我會再跟客戶溝通,後來我一樣重複上述兩點,比較笑笑的跟林先生說,若你在意交屋時間,那你買預售屋比較不適合,付款表上面石小姐寫下我們知道預計的工程進度,林太太說希望我們把電話、名字都留下來,其實付款表銷售本來就有,我與林先生聊的愉快,我覺得留下也無傷大雅,本來我就有給他們名片,所以再次留下電話、名字。…(既然不能額外給客戶承諾,付款表交屋日106年下半年左右,是否在給客戶承諾?)不是,這個部分不管是有無購買的客戶這個時間點,讓他抓資金上的分配,因為合約寫的是最晚的時間,我們會讓客戶知道順利狀況下會達成的時間點,以免客戶要繳款了拿不出錢來,所以是善意提醒客戶。(你剛才提到付款表是傳真公司印的,他的用途有無包括變更契約當中的約定?包括工期或完工日?)沒有。(你剛才提到林文雄要求你要在契約上更改完工日,你有跟冠德公司現場人員報告,他們有無回覆你同意或不同意?)因為我進去跟冠德業務部經理報告時,我也直接跟他說我不知道不可能更改,經理是附和我說這當然不可能更改,故才出去再跟客戶溝通。…」(同上卷第87頁反面至90頁),依證人石貽綸、楊文賓上開所述,雙方並無變更完工日為106年下半年之協議,而系爭付款表上並無兩造之簽名及用印,復未經兩造同意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顯難認系爭付款表有變更系爭契約所載完工日期約定之效力,況系爭契約第33條第5項載明「本契約經業務員石貽綸詳細解說,並無本合約以外之介紹。」,已排除系爭契約外約定之效力,是系爭付款表並非系爭契約之部分約定,無變更系爭契約已約定條款之效力。
⑶證人即上訴人父親林文雄雖證稱「…(有沒有告訴石貽綸,
一定要在106年下半年交屋?)是,我們很明確告知她因為買的房子是自住,但最慢106年一定要搬進去,石貽綸是告知我們106年中旬房子可能房子就會蓋好,106年底一定可以搬進來,因為我們訴求106年一定要住房子,不然為何要買這個房子。(你有無跟楊文賓說若房子無法在106年下半年交屋就不買?)當然有,無法在106年交屋就不買,我不是投資客,我是要自住。…」(見原審卷第93頁),證人即上訴人母親 賴龍鑾 亦證稱:「…(你有沒有告訴石貽綸,一定要在106年下半年交屋?)有,而且我一再做確定,因為石貽綸當初說106年中旬可以交屋,但我還要裝潢,一定要在106年年底給我,他很肯定說可以,我想說既然他如此肯定,我才在很短的時間下訂金。…」(同上卷第96頁),惟以上訴人之代理人林文雄(自承受僱營造公司,同上卷第92頁)、賴龍鑾(自承經營營造公司,同上卷第95頁反面)均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依一般常情,既經磋商,如已就完工交屋日期另有約定,自應於系爭契約載明約定之完工交屋日期,非僅由銷售人員在不屬契約附件之系爭付款表中書寫「交屋日約106下半年左右」之不確定日期;另林文雄、賴龍鑾證稱「…因為石貽綸、楊文賓說合約不能修正…」、「…他說合約不能改…」(同上卷第93、96頁),而楊文賓稱「…與在場之被上訴人業務部經理報告後,已告知林文雄等人合約內容不得更改,故才再跟客戶溝通…」(同上卷第90頁),是因不能修改系爭契約內容,楊文賓與林文雄、賴龍鑾再協商結果仍以系爭契約所載日期為完工交屋之日期,而系爭付款表既非系爭契約之附件,自不因其上記載不同之完工交屋日期而變更系爭契約之約定甚明。上訴人另提出石貽綸與林文雄之電話錄音,然石貽綸於電話錄音中係表示「…我們都是說大約…大約大概在106年底左右…」(同上卷第236頁),並無提及兩造約定於106年下半年辦理完工交屋之事,其於原審亦證稱:「…我不是同意他講的106年,我沒有附和他、同意他。…」(同上卷第91頁)。另證人 尤傳賢 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在場,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所談之條件內容並不知悉,為其所陳明(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故上開電話錄音內容與證人尤傳賢所為證述,均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至於上訴人稱因伊之生涯規畫,預計於106年調回台北工作
、結婚生小孩,故必須在106年底有房屋可用,被上訴人稱可在106年底交屋,伊始同意簽約購屋云云。然上訴人父親林文雄於原審稱:「…(你有無告訴石貽綸或楊文賓說這個房子要買給女兒的?)我們家族大家籌錢去買的,我說這個房子是我們要自住,而且說106年底交屋,我們才會買,買房子就是價錢、交屋日期、位置、地點。(你要去簽約以前,有沒有告知林于捷要買這間房子?)我女兒在上班,我們家裡已經決定要買了,我們簽約後回來才告知她,還沒有簽約前變數太多,家族討論決定要買這個房子,我當然不可能告訴她正式的簽約日期。(你買這一戶你有無告知林于捷說要去買這一戶?)沒有,因為當時有考慮到其他樓層,因為當時石貽綸跟我介紹這個樓層,總價負擔的起、適合我們的,我不可能告訴她今天一定會簽約,變數太多。…」(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上訴人母親賴龍鑾亦證稱:「…(妳第一次到冠德愛閱看房子是在什麼時候?)大概是103年8月中旬。(妳先生和妳女兒林于捷是否有一起去?)我們一起去,因為我們是看了報紙後,覺得這個地方還OK,我們目測坐捷運走路,因為買房要看地點。…(林于捷是否有詢問石貽綸關於這個建案的問題?)沒有,她都靜靜的坐,她沒有介入,小孩子根本不懂格局、方位,小孩子不懂。…(妳有無告訴石貽綸,這間房子是要買給妳女兒的?)是我們家裡規劃,我們也可能跟兒子,石貽綸說名字可以更改,現在簽林于捷,但到時候可以更改,就是說假如自己的親人就不用三萬元,若是別人的名字要三萬元的費用。…」(同上卷第94至95頁),依其2人所述,購買系爭房屋不一定是給上訴人使用,與上訴人所稱供其調回台北工作、結婚生小孩使用之居住事由不同,故上訴人稱已向被上訴人表明須在106年底交屋始願購屋,已為契約之要素云云,尚非可採。
⑸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等必要條件,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
,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記載完工日期為108年8月1日之前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亦經兩造合意,兩造並於系爭契約上簽名、用印,足認契約有效成立,則上訴人辯稱兩造就完工交屋日意思表示並未一致,契約未成立云云,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向不特定客戶傳達交屋日為106年年底
,誘人購買預售屋,屬廣告性質,應為契約之內容,伊之代理人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伊於104年6月8日以答辯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應無效云云;然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可參。上訴人於簽約時委其父母為代理人,其2人係從事營建業,就房地產之買賣,應具有一般社會常識,其2人多次前往現場看屋,於選定房屋後變更改為系爭不動產,可見非輕率之人,於詳閱契約後,知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完工日為108年8月1日前,非系爭付款表上之「約106年下半年左右」,提議修改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於石貽綸、楊文賓告知系爭契約不能修改,仍同意不修改而簽訂系爭契約,客觀上並無誤認或不明契約文意之情形,自難認被上訴人或其銷售人員有積極施用詐術或消極隱瞞資訊之情事,是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簽訂有完全自主權,若不同意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完工日期,自不可能在系爭契約上簽字,更不可能於簽訂後支付第一、二期款共360萬元,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詐欺已撤銷系爭契約云云,應屬無據。
㈣上訴人復稱雙方磋商後,已於系爭付款表變更完工日期為10
6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預示拒絕於該日交屋,視為拋棄原有期限利益,構成給付遲延,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然系爭付款表係供上訴人於簽約前瞭解系爭建案之工程進度、各期繳款金額及銀行貸款等用途,其上記載完工日期約106年下半年,並非兩造磋商後之合意條款,無排除系爭契約約定之效力,已如上述。而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前段約定,系爭建案應於108年8月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被上訴人就系爭建案已辦理開工施作,迄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完工履行期限,尚有2年多期間,客觀上難認被上訴人於上開預定履行期屆至前,有無法完工致生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之債務不履行情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形,尚屬無據。
㈤上訴人又指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未提供伊有合理審
閱契約期間,伊之代理人遭被上訴人要求於拋棄契約審閱權條款下蓋章簽名,且系爭契約第33條第5項記載絕對沒有本合約以外之約定,是把所有代銷人員手寫的東西排除,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3項、第12條第1、2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
⑴依系爭契約第1條契約審閱權之約定,本契約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2日經甲方(即上訴人)攜回,審閱期間至少5日以上。於該條項下另以手寫「本人已審閱本份契約不需五日審閱期(甲方簽章:林于捷)」,並蓋章於其上。(見原審卷第7頁),是上訴人係以手寫簽名蓋章方式拋棄五日審閱期間,而證人石貽綸證稱:「…(你是否記得林于捷第一次去看房子是何時?)我記得第一次的時候是林文雄、他太太及林于捷他們三人,好像是103年8月份,確定的哪一天我不是很清楚。(你可否簡單說明,他們花了多少時間?講了那些話?)當時他們來的時候大概是下午的時間,進來的時候就以一般的客戶介紹,只是在介紹過程中林先生有表明他們是第一次買預售,故在介紹的時候會比較仔細,因為他們沒有買過預售,介紹過程中林先生一直詢問我有關於房子工法的事情,但他問的問題都很專業,有些問題我無法回答,才知道他是做營造業的老闆,後來介紹過程快結束時,我們就回到桌面上,林于捷有問我一個客戶買賣的事情,但什麼事情我忘記了,但我覺得怎麼會問這麼深入、專業的問題,後來林先生才說他女兒是做法官,我才知道爸爸是做營造、女兒是做法官,當時他們戶別選完後、離開前有出一個價格,我記得在介紹過程中,林先生有要求要看合約書,所以第一天我有給他看,但是否看得深入我不知道,但他們第一次買預售,我就馬上拿給他看,他臨走前有出了一個價格,當時他出一坪55萬元,但這個價格無法成交,於是他們就回去了,大概第一次情形是這樣。…(《提示契約的第二頁》上面都有林于捷的簽名?)這都是林太太賴龍鑾寫的。(合約的第51頁第33條第5項,本契約經業務員石貽綸詳細解說,並無合約以外之介紹,甲方簽章林于捷,你有無詳細介紹合約?)有,我都有跟客戶介紹。…(你是否記得簽約那天,林文雄夫婦離開,這大約多久?)吃飯前11點多來,至少大約4個小時,詳細時間點不記得,但大概有4小時。(這4個多小時當中妳們在做什麼事情?)他的兒子有來,兒子來我忘記什麼事情,因為中間他們要繳款簽約金,所以又去銀行,這樣來來去去。(這當中林文雄夫婦是否有翻閱合約?或是你有解釋合約?)有,他們有看到合約。…」(同上卷第84至85頁),依其所述,上訴人之代理人已看過契約條款,於簽約時並有詢問契約條款,已知契約內容,則上訴人之代理人賴龍鑾於系爭契約第1條契約審閱權下方手寫「本人已審閱本份契約不需五日審閱期(甲方簽章:林于捷)」,代為簽名並蓋章,即與事實相符。
⑵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
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明定,而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為民法第247-1條所規定。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契約之何一條款有上開情事存在,故上訴人徒稱系爭契約第33條第5項記載:「本契約經業務員石貽綸詳細解說,並無本合約以外之介紹」,將所有代銷人員手寫的東西排除,為帝王條款,代銷人員對外不可歸責事由寫的磋商條款都可以視為無效,對消費者不公平云云,自不足取。
五、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應依房地款付款明細表(如附件六)之規定,於接獲被上訴人繳款通知單後7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如數繳清,上訴人於收受書面通知後5日內仍未繳清時,應自第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日萬分之2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反面)。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通知上訴人繳納開工款共168萬元(土地款85萬6,800元+房屋款82萬3,200元),復於104年1月20日通知上訴人於104年1月27日前繳納,該通知於104年1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催款通知單、函件執據、網路郵局掛號查詢可稽(同上卷第23、25、26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開工款168萬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萬分之2計算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已撤銷及解除等,均無足取。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8萬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以萬分之2計算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酌定供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林文雄為證,因其已於原審證述明確,故無再傳訊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