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46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傑選任辯護人李茂禎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44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仁傑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186號傷害案件之告訴人,告訴人 顏均 揚則係該案被告 張志雷 之選任辯護人。嗣該案經原審審理結果,於民國104年4月29日判決張志雷無罪,因而引發被告之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年5月4日上午11時17分,至 顏均揚 任職在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之大員法律事務所門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向顏均揚罵稱:「你就教唆偽證」等語,足以毀損顏均揚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係以告訴人顏均揚、大員法律事務所律師 詹義豪 之證述以及原審傷害案件判決書、現場照片、顏均揚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光碟、擷圖及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顏均揚發生口角爭執,惟堅詞否認涉有誹謗犯行,辯稱:在傷害前案之審理期日,我有看到顏均揚在法庭外與該案證人 劉懷淳 交談許久,且依該案證人 洪哲翔 之轉述,當天開完庭後劉懷淳有向洪哲翔表示告訴人(即本案被告)被打一下就向對方(即前案被告張志雷)要新臺幣15萬元等語,顯見顏均揚確有向證人劉懷淳指摘被告,劉懷淳始於該案中為避重就輕之陳述;本件案發前我有寄送電子郵件給大員法律事務所所長 蘇煥智 律師,但顏均揚回信罵我是垃圾,我認為顏均揚的行為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當天才會前往該事務所,想要向蘇煥智律師告知顏均揚行使律師職權有不當之處,但遭顏均揚拒絕阻擋於門外,我才質問顏均揚是否有教唆偽證,並非如起訴書所載「你就教唆偽證」;我確實因為顏均揚與證人劉懷淳間之互動,而產生懷疑,主觀上就教唆偽證乙事,並無認識其為虛假,自無誹謗顏均揚之故意;又請查明檢察官簽收原審判決之時間,是否有上訴逾期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於105年11月3日宣示判決,檢察官於同年月16
日簽收判決正本,並於法定期間內之105年11月22日具狀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22日上訴函文之原審收文戳日期在卷 可佐 (原審卷第325頁;本院卷第9頁),核無被告所質疑上訴逾期之情形,應先敘明。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參照)。又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排除於刑法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而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之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之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名譽侵害之程度、所涉言論內容之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㈢查被告係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186號傷害案件之告訴人,顏
均揚則係該案被告張志雷之選任辯護人,該案經原審於104年4月29日判決張志雷無罪,嗣經本院於104年7月30日以
104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刑事委任狀(原審103年度審易字第2783號卷第12頁)、相關判決書(第4929號偵查卷第44、45頁;第22312號偵查卷第9至11頁)存卷可稽。
又被告所稱其於案發當日前往大員法律事務所,是因為上開傷害案件判決後,伊認為顏均揚於該案中之辯護舉措不當,欲找顏均揚任職之法律事務所所長蘇煥智律師談論上開事件,然經多日以電子郵件及電話聯繫均未果,始於案發當日前往該事務所乙情,核與顏均揚於警詢時供稱:「我的當事人經法院於104年4月29日判決為無罪,或許黃仁傑心生不滿,所以於104年4月29日迄今,陸續以電子郵件、電話騷擾本事務所,所以葉助理不勝其煩,據葉助理轉述,黃仁傑於電話中口氣十分囂張並誣控我本人教唆偽證,也許是基於安全考量,所以葉助理才會在104年5月6日11時許拒絕讓黃仁傑進入本事務所」等語(第4929號偵查卷第27頁背面),及詹義豪證稱:「案發當天,我在我的辦公室,聽到門外有大聲咆哮,所以我推測就是被告來了,因為被告在來之前,就有先寫電子郵件到我們事務所,說要見我們所長,我們事務所先前有回信,請他不要來,所以當天聽到咆哮的時候,我就有預感是被告來了,當時我立刻以手機撥打110報警,接著就立刻到門口去」等語(原審卷第205頁),所述案發當日被告前往上開事務所之目的相符,並有前揭傷害案件宣判翌日即104年4月30日,被告寄送電子郵件予大員法律事務所所長(並以顏均揚為副本收受人),及顏均揚於同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列印畫面在卷可稽(第4929號偵查卷第19至21頁)。足見被告係因上開傷害案件判決後,主觀上認顏均揚於該案中之辯護舉措不當,欲將此事告知大員法律事務所所長,然經多日聯繫未果,始於案發當日前往該事務所之辦公處所,欲直接找所長相談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又被告於上揭傷害案件之104年3月4日審理期日,以證人
身分證稱:「當下很多人都看到被告出手打我,其實連旁邊賣水煎包的老闆娘都有看到,連NEWS眼鏡行的老闆都過來說怎麼會這樣子」等語,故該案承審法官即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水煎包店老闆娘劉懷淳及眼鏡行老闆洪哲翔於下一審理期日即104年4月8日到庭作證乙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卷附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可佐(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186號卷第76至91、94頁)。
而就被告所稱顏均揚於該次庭期前,曾與證人劉懷淳在庭外交談之情形,業據顏均揚證稱:「(證人劉懷淳104年4月
8日到庭作證前,在庭外等待時,你有無在庭外與她交談過?)我有與她交談過,但是我也只是跟她詢問一下當時的事發狀況,我是在法庭外詢問她的,是在其開庭作證之前」、「(你在跟劉懷淳交談時,被告是否有在場?)他是有在庭外,但我不確定是否是在我的交談範圍附近」、「(被告當時有無過來跟你抗議為何你跟劉懷淳交談?)…,我印象當中,被告在我跟劉懷淳交談時有過來,有做一些騷擾的動作,他就是會大聲去講,因為我在跟別人交談,所以我不知他講了什麼」等語(原審卷第148頁)。而證人洪哲翔於被告對顏均揚提出教唆偽證之告發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21號)中證稱:「我看到律師及水煎包老闆娘劉懷淳在開庭前講話,感覺很熱絡,在討論案情,但具體內容我不清楚,劉懷淳他在領證人旅費時跟我打招呼,有提到告訴人(指本案被告)跟對方要賠償十幾萬,我心裡覺得是律師顏均揚就像有跟劉懷淳串通好案情,要劉懷淳站在顏均揚這邊,這是我自己整體性的感覺所得到的看法」、「當時被告顏均揚律師與證人劉懷淳在討論內容,但是被告(即顏均揚)的舉動好像一直在告訴劉懷淳怎麼做」等語(
104年度他字第11571號偵查卷第63頁);參以劉懷淳於上揭傷害案件審理中證稱:「(被告跟告訴人之間有沒有發生肢體衝突這件事你有無看到?)沒有」等語(原審103年度易字第1186號刑事卷第79頁),足徵被告確有在上揭傷害前案開庭前,目睹顏均揚於法庭外與證人劉懷淳交談,並上前制止之情形;佐以證人劉懷淳於該次期日證稱其未目睹雙方之肢體衝突過程等有利於該案被告張志雷之證詞,嗣於該次開庭後,被告又聽聞洪哲翔轉述劉懷淳稱被告被打一下就向對方要十幾萬元之話語,復參諸該案經原審判決張志雷無罪,並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載明:「證人劉懷淳未親眼看到告訴人如何遭被告毆打,僅於事後知悉,告訴人與紅豆餅攤之間曾發生衝突之情…證人劉懷淳、洪哲翔之上開證述,亦非親眼目睹,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語(第4929號偵查卷第45頁)。是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書後,主觀上認為該案係因證人劉懷淳與顏均揚在庭外交談後,受其影響進而為未目睹案發經過之不實證述,致承審法院認定該案除被告之指訴外,無其餘之人證可資佐證,因而判決張志雷無罪。故被告辯稱其主觀上懷疑顏均揚有教唆偽證之嫌疑,尚非全然無憑之臆測。
㈤被告為向顏均揚任職之大員法律事務所所長提出其想法及質
疑,而於案發當日至該事務所門口,業如前述,然其因遭事務所助理 葉怡青 拒絕於門外,而與對方發生口角,嗣該事務所之職員包括顏均揚、 黃亭韶 、詹義豪等人聞聲亦至門口瞭解情形之過程,經原審勘驗葉怡青持手機由事務所門口內側朝門口之方向拍攝之錄影光碟畫面結果(原審卷第143頁背面至146頁;詳如附表所示),可知被告於要求進入事務所遭拒後,即在門外將事務所之不透明玻璃門向內半推開,並站立於該處與在內之顏均揚、詹義豪及葉怡青等人(下稱顏均揚等人)起口角衝突。過程中被告有對顏均揚質問「阿你有沒有教唆偽證」、「教唆偽證罪」及「教唆偽證你有沒有聽過」等語,而顏均揚等人除不斷要求其離開該棟大樓外,亦回稱「那你去告」,之後並關上門,而被告亦回稱「我當然會去告」、「我會跟你們所長講這件事」,並再開啟門,嗣被告通知員警到場後,員警亦代被告向顏均揚等人表示被告希望顏均揚等人當場拍攝的畫面不得散布出去,顏均揚等人亦表示同意。之後被告又兩度要求顏均揚等人要將事情傳達與所長並再次表示不得散布現場拍攝的影片,詹義豪亦當場表示會告知其所長、不會散布影片等語。綜觀上開案發之過程、比對被告前後之語意暨參諸顏均揚及詹義豪之證述可知,被告於案發過程中固然有指陳及質疑顏均揚涉及教唆偽證罪等字眼,然被告係因欲進入該事務所找所長商談顏均揚於前案之辯護舉措有所不當,遭拒絕於門外,而站立於門邊半開啟門或隔著門,向內側之顏均揚質問其是否教唆偽證,並同時告知其會對顏均揚提出教唆偽證之告訴,復再三要求事務所內之人員務必轉達此事與所長知悉,而表明其來意。是由被告上開親身見聞顏均揚與證人劉懷淳於法庭外交談、洪哲翔之轉述內容及劉懷淳嗣後作證時證述未目睹案發過程等情,及該案嗣經判決無罪後,被告多日以他法欲與事務所所長聯繫未果,而於案發當日至現場欲親自與該所長溝通之目的,及被告遭拒絕入內而與顏均揚發生口角衝突中為上開言論之過程,應可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難認其有何誹謗之故意。再由前述被告遭拒絕進入後,多係以站立於門邊半開啟玻璃門或隔著玻璃門,朝事務所內與告訴人等人爭吵、質問,非在門外朝不特定人可自由進出之樓梯、電梯等公共空間散布上開言論,且被告見事務所內部有人持手機對其言行錄影蒐證時,尚且要求對方不得將影片外流,並再三強調須將其訴求轉達與所長知悉等情,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顏均揚之故意。
㈥又偽證罪所侵害者為國家審判權之法益。律師於執行職務時
,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律師倫理規範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律師如有教唆偽證之行為,非僅涉及個人私德,當與司法公正、律師職業倫理之公共利益有關至明。被告於本案發生後,告發顏均揚涉嫌教唆偽證乙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35號、第262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偵查卷宗查明無誤,固堪認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顏均揚有被告主觀上指摘之教唆偽證犯行。惟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主觀上係如前述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所述之事並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司法公正、律師倫理等公共利益有關,縱未經過嚴密查證,但係根據現有事實依照一般合理懷疑所述,並無自行杜撰虛偽事實,或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指述與事實不符之情形,自難認其主觀上有實質惡意而有誹謗之故意存在。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因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前開誹謗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同本院上揭見解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並未闡明被告所陳述之事非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且顏均揚身為另案之選任辯護人,對涉案之人證物證均有調查之必要,此為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並無任何不當及違法之處,與證人交談不當然可被解讀為教唆偽證,被告僅憑洪哲翔之主觀臆測而認定顏均揚教唆偽證,顯然並未善盡合理、相當之查證義務,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散布不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實之惡意甚明。原判決以毫無根據之被告辯詞為被告無誹謗故意之認定,實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上訴意旨所執各節均如前述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具有誹謗故意,證據取捨理由業經詳述如前;原判決漏未敘明被告指摘顏均揚教唆偽證乙事非單純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認定理由,雖有微疵,但經本院補充如上,且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是以檢察官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表┌──┬──────────────────────────────────────┐│檔案│勘驗結果(按:A男即證人詹義豪,B男即告訴人顏均揚)││名稱││├──┼──────────────────────────────────────┤│妨害│1.時間00:00,畫面開始時呈現左右方向。││自由│2.時間00:03,一男子:誒拍下來,然後。││案-│一女子:不要讓開,不要讓他開門。││顏均│3.時間00:09被告:誒阿等一下警察就來了嘛。(此時畫面對著辦公室入口處,被告打││揚,│開門,站在門口處),阿你有沒有教唆偽證。││IMG-│女子:先生你現在不要開門。││0968│被告:好啦,不要再講什麼了啦。唉呦。│││B男:請離開這大樓。│││被告:唉呦...ㄟㄟㄟ,你以為這個就是侵入住宅,刑法306條喔。│││A男:曾,是阿,我們,你上來要登記阿。│││B男:先生請你離開這棟大樓。│││被告:我現在已經報案了耶。│││A男:一樣請你離開這棟大樓。│││被告:我現在、我問你一件事,我怎麼知道。│││A男:請你離開這棟大樓。│││被告:ㄟㄟ我先問你一下好不好。│││A男:我不需要回答你的問題。│││女子:先生請你離開這棟大樓。│││被告:教唆偽證罪。│││B男:請你離開。│││4.時間00:40女子:請你離開這棟大樓。│││B男:你去告、你去告。│││被告:警察有沒有,你剛才有沒有靠我。│││女子:先生請你離開這棟大樓。│││B男:...(聽不清楚)。│││被告:我當然會去告阿,警察等一下就來了阿。│││女子:先生請你離開這個大樓。│││B男:請你離開這棟大樓。│││被告:好好好,我先問你一下好了。│││女子:先生請你離開這棟大樓。│││被告:教唆偽證罪。(聲音高亢)│││女子:先生請你離開這棟大樓。(聲音高亢,一直重複此話語)│││B男:那你去告(聲音高亢)│││被告:我當然去告阿,在講什麼。(十分大聲激動)│││A男:在說什麼,出去。│││被告:我會跟你們所長講這件事情。在幹什麼。│││A男:請你出去。│││女子:先生請你離開這棟大樓。│││5.時間01:03被告:等一下警察就來了阿,唉呦。(人員將門關上)│││女子:鎖門鎖門鎖門。│││A男:不用鎖門啦。(人員小聲交談)│││被告:ㄟ教唆偽證你有沒有聽過啦。教唆偽證呢,你有沒有聽過。│││(被告站在大門外)(人員交談中)│││6.時間01:40,被告:把它錄下來,我現在去樓下管理員室,等警察上來。│││(被告打開大門站在門口處對內說話)│││A男:先生,請不要這樣子,請不要這樣子好不好。│││被告:我現在去樓下管理員室,等警察上來,等一下警察會一起上來,就這樣子,阿你│││要不要下來你家的事。│││A男:...你去告嘛,你可以去告但是請你不要這樣子好不好。(聽不清楚)│││被告:ㄟ不是嘛,等一下警察就來了啦。│││(01:57至02:39,人員交談中,結束)│├──┼──────────────────────────────────────┤│妨害│1.時間00:00,畫面一開始,有A、B兩名男子、警察、被告站在打開之大門談話。││自由│警察:我有跟他解釋了,就是你們的權利範圍。喔,但是他的訴求是說,叫我跟你們講││案-│一下。你們保全可以但是不需要把它散播出去。││顏均│A、B:不會不會。││揚,│警察:我說這一點你們應該做的到啦喔。││IMG-│A、B:做的到、做的到。││0969│警察:我能夠幫你的就是這樣轉達而已,阿這樣沒有事了啦。│││被告:對對對,阿另外一個就是說他涉及教唆偽證。│││A男:那你去告好不好,你去...。(聽不清楚)│││被告:對對對。│││A男:你不用在這邊講。你去告就好。│││被告:還有一個事情啦,阿你,很重要。│││A男:誒。│││被告:要跟你們蘇所長講這整個事情啦,一定要講,我會問我會查。│││A男:好好。│││被告:阿 游柏 詳(音譯)就跟我是朋友耶。│││A男:游柏詳我很熟。│││被告:嘿嘿嘿,你去問他一下認不認識我。│││A男:好好,那你可以離開了好嗎。你去告就好了、你去告就好了。│││被告:不是,講話對人可以不用這樣講嘛。│││A男:ㄟ你剛才態度不是這麼客氣喔。│││被告:阿?│││B男:沒關係沒關係。│││被告:等一下,這就是你,不要講話這樣、這樣幾個層次。不行啦。│││警察:好,沒有關係啦,沒有事,阿我已經把他的訴求跟你們轉達了啦,應該都可以做│││的到。│││B男:可以。│││7.時間01:00被告:阿還有我要跟你講,張志雷就是、就是有打我,這個很容易阿。│││B男:我們在底下有請我們管理員,請他就是不要來騷擾我們,我已經提供管理員照片│││,然後結果,恩他還是。│││被告:有嗎?該管理員不是跟我很好嗎?│││B男:他跑了進來,他跑了進來。│││警察:沒有關係啦。│││B男:這個已經侵入住宅了。│││被告:喔又侵入住宅了。│││警察:我剛剛已經有跟他講了,所以他現在都站在這裡,我都會跟他講。│││被告:嘿阿。嘿阿。│││B男:沒有沒有,從一樓開始就是侵入住宅了。│││被告:喔你覺得是,那你就去告我嘛。│││B男:阿對對,我就要告你(聽不清楚)。│││被告:但是我告你教唆偽證會比較重喔,我有跟你講啦。│││A男:你去告、你去告、你趕快去告喔、快點去告。│││8.時間01:40警察:我給他登記一下(台語)。│││被告:你要登記一下他們的。│││警察:你們這裡是什麼地方(台語)│││A男:這邊是大員法律事務所。│││女子:律師事務所。│││被告:拍的就不要散布嘛,散布就有嫌疑嘛。│││A男:我們一定不會散布。│││警察:律師事務所。│││女子:大員。│││被告:阿要不要跟,一定要跟你們所長講喔。知不知道。│││警察:那個員?│││A男:員、立法委員的員。│││被告:ㄟ張、張律師、張律師有沒有聽到,我都問的出來的嘛。│││A男:好好好好,我們一定會跟所長講,好好。│││被告:一定要跟你所長講,知不知道,一定要。│││女子:你是什麼東西阿。│││被告:我是在做事情的。(聽不清楚)│││女子:你是什麼東西阿。│││警察:你們負責人是誰?│││被告:好好好,ㄟ,錄下來這個我有興趣。│││A男:你不要進來,請不要。│││被告:這個我就告你,我是什麼,你講一下我是什麼。│││A男:不要這樣,請不要這樣好不好。│││被告:警察這個你有錄,我要告你,ㄟ,警察我現在要告他,他剛才講一句話。│││警察:...你這個員工我登記一下,就是說。(聽不清楚)│││被告:來他剛才講的有錄下來,都有錄,來。│││(此時被告往事務所進兩三步,警察隨即阻攔他帶他到事務所門口外)│││A男:警察先生你可不可以帶他先出去做筆錄,你先帶他去做筆錄。│││被告:沒關係,那個女生的抄一下,有需要、這有需要,我會告他。│││A男:因為我們的人都不認識。│││被告:沒有沒有,先抄一下,公然侮辱先抄一下,我現在就提告,來來抄一下。│││警察:好啦我會抄啦,好啦你不要激動,我處理啦我處理啦。│││被告:你看看有沒有,就是有。│││(警察進入事務所內,關上事務所大門)A男:警察先生你看。│││(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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