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源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俊源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
一、緣 林德富 及 翁林峯 (林德富、翁林峯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通緝)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且不得擅自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詎推由林德富先於民國104年10月1日向不知情之 謝英財 承租桃園市○○區○○路○○○○號旁之鐵皮屋,以該處作為製造愷他命之場所,再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需器材及物品(如苯甲酸乙酯、氨水、鹽酸、乙醚、活性碳、攪拌棒、濾紙、電暖器等物)搬運至上開鐵皮屋內,備妥大部分製造第三級毒品所需原料及器材後,為招募人員前往上址鐵皮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竟以「資源回收」、從事「洗金」工作為名,以每月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代價,募得陳俊源前來參與。陳俊源應允後,即於10
5年1月15日起,至上址鐵皮屋依林德富之指示工作。詎陳俊源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且不得擅自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自105年1月15日起開始在上址鐵皮屋內持續從事相關工作,直接接觸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料、半成品,又經林德富告知,已知林德富指示其從事者,係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需之原料與苯甲酸乙酯混合,以加熱攪拌製成愷他命毒品,再經由去除雜質及結晶處理,使之純化之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猶仍基於與共犯林德富及翁林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依林德富之指示續為從事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工作,或購買製造毒品所需之脫水機、活性碳等物,而與林德富、翁林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嗣為警 於105年1月21日接獲檢舉前往上開處所,並扣得如附表一、二及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源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即同意其證據能力(見原審第31頁及其反面),復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證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陳俊源就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桃園市○○區○○路○○號之4屋主 鄭貴明 、證人謝英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44頁),復有現場照片、同案被告林德富與昌隆汽車商行承租小貨車之出租契約、同案被告林德富承租上開鐵皮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5年2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08485號鑑定書暨所附本案各項證物所含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換算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6頁至第90頁、第138頁至第145頁反面),足認被告陳俊源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外觀分屬白色粉末、黃褐色粉末、褐色塊狀物及粉末、淡黃綠色液體及透明液體,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純度及相關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數量或重量欄所示;另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亦檢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份),有該局105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50008485號鑑定書暨所附本案各項證物含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換算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45頁及其反面),足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含愷他命成分之物,均為愷他命製品、半成品。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之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愷他命則列為第三級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並不以可供直接施用者為限。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物,雖純度高低各有不同,且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液體,與愷他命結晶物相較,不便直接燃燒施用,惟均具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製品之屬性,並無疑義。
三、至被告陳俊源迭稱:桃園市○○區○○路○○○○號旁之鐵皮屋,是林德富承租的,104年10月1日林德富承租該屋伊並不知情,伊是從105年1月15日才開始去該處,當時林德富稱要伊去該址「洗金」,後來工作期間有聞到臭味,從第三天即同年月18日起,伊才知道自己是在製造毒品。伊除為共犯林德富及翁林峯購買食物外,亦曾與共犯林德富一同外出買製造毒品所需之脫水機、活性碳等物。惟扣案製作K他命之先驅原料在伊到該鐵皮屋工作前,應該就已在該處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偵卷第105頁、第213頁)。然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事實,即必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其犯意聯絡固不限必須發生於行為前,然於事中參與犯罪者,倘知悉原先行者之犯意,並利用其已為之行為加功於犯罪,仍可令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於事中參與犯罪,確與林德富及翁林峯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四、綜上,被告陳俊源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核被告陳俊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固係以一毒品製造之行為同時亦提煉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份,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即附表一編號1至
8)、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即附表一編號3至5)二罪之構成要件,然因上開各罪所保護者,均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同一社會法益,且製造愷他命,既會伴隨實現製造其先驅原料,上開二個競合之處罰條文即處於全部法排除部分法之關係,於構成要件之評價上,僅論以罪責較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遂罪,即足以完全評價該行為之不法內涵,至於罪責較輕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即當然被吸收而不再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俊源與共犯林德富、翁林峯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得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見偵卷第213頁),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就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61頁;本院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陳俊源所參與製成之毒品成品不
多,扣案數量最大量者均尚係半成品之液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25,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7),純度僅有6%,尚未達可供人吸食之程度;被告陳俊源係遭人利用,所製成之愷他命亦未流入市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製造毒品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參與他人之製毒行為,且遭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高達11公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愷他命粉末,純度分別達95%(純質淨重27.68公克)、96%(純質淨重0.35公克)、81%(純質淨重351.92公克)、59%(純質淨重19.16公克)、65%(純質淨重14.09公克);辯護人所指附表一編號6、7部分,純質淨重亦分別達10578.60公克及394.80公克,數量非微,倘外流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衡以本件被告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其減得之刑與犯罪情節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憾,並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與量刑:㈠原審詳為審理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被告歷
次就其犯罪參與程度所述,被告應係前行為人即共犯林德富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始與共犯林德富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之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被告所為與共犯林德富所為間,雖然因具「相互利用、補充關係」,仍應就犯罪之全部負責,惟其罪責程度究有不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瑕疵,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陳俊源尚值青壯,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
峻令及決心,猶鋌而走險,肇生他人施用愷他命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風氣,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德富、翁林峯共同製得之愷他命為數不少,倘流入市面,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勢將構成重大危害,其犯罪情節與惡性非輕,惟其並非本案主犯,又係事中始參與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復念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七、沒收之諭知: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
22日修正公布,惟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方施行,然其中第
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再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
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從而,關於沒收之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或第19條之情形外,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適用。
㈡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俊源與共犯林
德富、翁林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過程中,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物(含半成品),且其中附表一編號3、4、5所示之物檢出之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鄰-氯苯基環戊基酮」,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驗用罄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外,俱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陳俊源與共犯林德富、翁林
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過程中所使用之器具及原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⒊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係在被告陳俊源、共犯林德富
、翁林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上址鐵皮屋內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俊源、共犯林德富、翁林峯於製作第三級毒品過程中曾使用上開物品,或上開物品係供被告陳俊源及同案被告林德富、翁林峯預備供本案犯行或因本案犯行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俊源雖於警詢中供稱:林德富當時曾說可領得新臺幣10萬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頁),然其供稱:林德富並未交付原本約定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是以被告林德富並無因本件犯行獲得犯罪所得,依法自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俞秀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薇涵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或重量│備註【龍潭分局偵│││││查隊扣案物品目錄│││││表證物編號】│├──┼─────────────┼───────────────┼────────┤│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粉末│驗前毛重34.66公克(包裝重約5.│31│││)│52公克),驗前淨重約29.14公克│││││,愷他命純度約95%,純質淨重27│││││.68公克,取樣0.39公克用罄。││├──┼─────────────┼───────────────┼────────┤│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白色粉末│驗前毛重1.31公克(包裝重約0.94│34│││)│公克),驗前淨重約0.37公克,愷│││││他命純度約96%,純質淨重0.35公│││││克,取樣0.01公克用罄。││├──┼─────────────┼───────────────┼────────┤│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黃褐色粉│驗前毛重440公克(包裝重約5.52│15│││末)│公克),驗前淨重約434.48公克,│││││愷他命純度約81%,純質淨重351.│││││92公克,另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取樣0.46公克用罄。││├──┼─────────────┼───────────────┼────────┤│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褐色塊狀│驗前毛重38.37公克(包裝重約5.8│16│││物及粉末)│8公克),驗前淨重約32.49公克│││││,愷他命純度約59%,純質淨重19│││││.16公克,另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取樣1.37公克用罄。││├──┼─────────────┼───────────────┼────────┤│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褐色粉末│驗前毛重27.56公克(包裝重約5.8│17│││)│8公克),驗前淨重約21.68公克│││││,愷他命純度約65%,純質淨重14│││││.09公克,另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以及苯甲酸乙酯成分,│││││取樣1.05公克用罄。││├──┼─────────────┼───────────────┼────────┤│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淡黃綠色│驗前毛重182,860公克(包裝重約6│14│││液體)│,550公克),驗前淨重約176,310│││││公克,愷他命純度約6%,純質淨│││││重10,578.60公克,另檢出苯甲酸│││││乙酯成分,取樣9.85公克用罄。││├──┼─────────────┼───────────────┼────────┤│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淡黃綠色│驗前毛重7,700公克(包裝重約1,│25│││液體)│120公克),驗前淨重約6,580公│││││克,愷他命純度約6%,純質淨重39│││││4.80公克,另檢出苯甲酸乙酯成分│││││,取樣9.33公克用罄。││├──┼─────────────┼───────────────┼────────┤│8│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透明液體│驗前毛重269,440公克(包裝重約1│1│││)│6,555公克),驗前淨重約252,88│││││5公克,愷他命純度未達1%,另檢│││││出乙醇成分,取樣2.68公克用罄。││└──┴─────────────┴───────────────┴────────┘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龍潭分局│備註2│││││扣案物品目錄表證││││││物編號】││├──┼─────────────┼───┼────────┼────────┤│1│氨水│171瓶│2││├──┼─────────────┼───┼────────┼────────┤│2│鹽酸│162瓶│3││├──┼─────────────┼───┼────────┼────────┤│3│濾紙│5包│4││├──┼─────────────┼───┼────────┼────────┤│4│酸鹼測試試紙│11包│5││├──┼─────────────┼───┼────────┼────────┤│5│pH校正液│2瓶│6││├──┼─────────────┼───┼────────┼────────┤│6│溫度計│9支│7││├──┼─────────────┼───┼────────┼────────┤│7│硫酸液│1瓶│8││├──┼─────────────┼───┼────────┼────────┤│8│脫水機│1臺│9││├──┼─────────────┼───┼────────┼────────┤│9│方形塑膠盒│3個│10││├──┼─────────────┼───┼────────┼────────┤│10│圓形鐵盆│1個│10││├──┼─────────────┼───┼────────┼────────┤│11│圓形金屬網篩│1支│10││├──┼─────────────┼───┼────────┼────────┤│12│玻璃三角錐瓶│2個│11││├──┼─────────────┼───┼────────┼────────┤│13│漏斗│2個│12││├──┼─────────────┼───┼────────┼────────┤│14│方形塑膠盤│2個│13││├──┼─────────────┼───┼────────┼────────┤│15│塑膠刮刀│2支│13││├──┼─────────────┼───┼────────┼────────┤│16│塑膠濾篩│1個│13││├──┼─────────────┼───┼────────┼────────┤│17│塑膠杓子│2個│13││├──┼─────────────┼───┼────────┼────────┤│18│快速爐│2組│18││├──┼─────────────┼───┼────────┼────────┤│19│馬達│1個│19││├──┼─────────────┼───┼────────┼────────┤│20│酸鹼測試儀│2支│20││├──┼─────────────┼───┼────────┼────────┤│21│磅秤│1臺│21││├──┼─────────────┼───┼────────┼────────┤│22│活性碳│2包│22││├──┼─────────────┼───┼────────┼────────┤│23│攪拌棒│1支│23││├──┼─────────────┼───┼────────┼────────┤│24│氨水、乙醚之廢棄空瓶│19瓶│24││├──┼─────────────┼───┼────────┼────────┤│25│電磁爐│1臺│26││├──┼─────────────┼───┼────────┼────────┤│26│電暖器│2臺│27│經原審清點後確認││││││為2臺│├──┼─────────────┼───┼────────┼────────┤│27│玻璃三角錐瓶│1個│28││├──┼─────────────┼───┼────────┼────────┤│28│塑膠量杯│2個│29││├──┼─────────────┼───┼────────┼────────┤│29│圓形長柄鐵鍋│1個│29││├──┼─────────────┼───┼────────┼────────┤│30│塑膠杓子│1個│29││├──┼─────────────┼───┼────────┼────────┤│31│方形塑膠盤│7個│29││├──┼─────────────┼───┼────────┼────────┤│32│電暖器│1台│30││├──┼─────────────┼───┼────────┼────────┤│33│除濕機│1台│30││├──┼─────────────┼───┼────────┼────────┤│34│電暖扇│1台│30││├──┼─────────────┼───┼────────┼────────┤│35│電毯│1件│30││├──┼─────────────┼───┼────────┼────────┤│36│方形塑膠盒│5個│32││├──┼─────────────┼───┼────────┼────────┤│37│方形塑膠盤│14個│32││├──┼─────────────┼───┼────────┼────────┤│38│塑膠刮刀│2支│32││├──┼─────────────┼───┼────────┼────────┤│39│刷子│1把│32││├──┼─────────────┼───┼────────┼────────┤│40│吹風機│1支│33││├──┼─────────────┼───┼────────┼────────┤│41│方形塑膠盒│7個│36││├──┼─────────────┼───┼────────┼────────┤│42│方形塑膠盤│1個│36││├──┼─────────────┼───┼────────┼────────┤│43│塑膠量杯│2個│36││├──┼─────────────┼───┼────────┼────────┤│44│塑膠杓子│1個│36││├──┼─────────────┼───┼────────┼────────┤│45│鐵質濾網│2個│36││├──┼─────────────┼───┼────────┼────────┤│46│大型不鏽鋼桶│1個│14│用來盛裝14(即附││││││表一編號6)之毒││││││品液體│├──┼─────────────┼───┼────────┼────────┤│47│小型不鏽鋼桶│1個│25│用來盛裝25(即附││││││表一編號7)之毒││││││品液體│└──┴─────────────┴───┴────────┴────────┘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或重量│備註(龍潭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證物│││││編號)│├──┼─────────────┼───────────────┼────────┤│1│交易明細│1張│35│├──┼─────────────┼───────────────┼────────┤│2│礦泉水瓶│3瓶│37│├──┼─────────────┼───────────────┼────────┤│3│飲料瓶│1瓶│41│├──┼─────────────┼───────────────┼────────┤│4│運動服裝│1套│42│├──┼─────────────┼───────────────┼────────┤│5│機車│2臺(車牌號碼000-000號、237│43││││-LGC號)││├──┼─────────────┼───────────────┼────────┤│6│日曆紙│1張│40│├──┼─────────────┼───────────────┼────────┤│7│淡褐色粉末│驗前毛重1,055公克(包裝重約7.│44-1││││91公克),驗前淨重約1,047.09公│││││克,未檢出愷他命成分,亦未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鄰-氯│││││苯基環戊基成分,取樣0.41公克用│││││罄,││├──┼─────────────┼───────────────┼────────┤│8│灰褐色粉末│驗前毛重3,235公克(包裝重約7.9│44-2││││1公克),驗前淨重約3,227.09公│││││克,未檢出愷他命成分,亦未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鄰-氯│││││苯基環戊基成分,取樣1.17公克用│││││罄││├──┼─────────────┼───────────────┼────────┤│9│淡褐色粉末│驗前毛重37.28公克(包裝重約7.│45││││91公克),驗前淨重約29.37公克│││││,未檢出愷他命成分,亦未檢出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鄰-氯苯│││││基環戊基成分,取樣0.60公克用罄││├──┼─────────────┼───────────────┼────────┤│10│炒鍋│1個│用來盛裝45粉末所│││││用│├──┼─────────────┼───────────────┼────────┤│11│圓形鐵鍋│1個│用來盛裝44-1、44│││││-2粉末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