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上訴人即被告 石許美惠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 律師
錢裕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石許美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誹謗罪部分及拘役部分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石許美惠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即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部分,與上訴駁回即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石許美惠前因向臺北市政府陳情都市更新相關案件未果,心生不滿,竟分別對任職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派駐於台北市政府(址設臺北市○○區市○路○號,下稱市府)之駐警隊副隊長 林慧雄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13時48分許,搭乘市府電梯攀抵至限制民眾出入之管制區域--11樓市長辦公區 樓陳情 ,嗣步出11樓電梯間,經警衛台旁之員警 邵文 等、 楊國志 等人攔阻,告以該區域為管制區,不得擅進,如欲陳情應至一樓市府秘書處市民服務組辦理等語,詎石許美惠拒不離去,邵文等、楊國志等人遂通知林慧雄前來;林慧雄抵達11樓後,先勸導石許美惠搭乘電梯下樓,惟石許美惠仍不從,林慧雄等在場員警即分別架住石許美惠雙手,欲護送其搭乘電梯下樓,詎進到電梯內後,石許美惠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自己身體伏低,隨即以腳踢踹一旁之林慧雄,對之為攻擊行為,幸林慧雄及時閃避未被踢著,石許美惠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林慧雄執行公務。
(二)石許美惠因不甘遭林慧雄及在場員警之驅離,於同上時間搭乘電梯下樓之際,在公眾得自由進出之電梯內,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你沒好死啦」、「你啞巴了」、「你死了沒人給你哭」、「你家全家死了了」、「罵,當然罵你,你你你,虧看你穿一個制服,你沒有秉公處理,你當什麼警察」、「土匪!」等語辱罵員警林慧雄,足以生損害於當場執行職務之林慧雄之社會評價與人格。
(三)石許美惠仍心有不甘,復於104年12月31日11時35分許再次前往臺北市政府地下1樓之駐警隊辦公室,欲以林慧雄執法不公為由向市府保安大隊駐警隊隊長 劉得焜 投訴上情,詎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市府駐警隊辦公室前,當場對行經該處之林慧雄辱以:「你沒好死」、「你兒子女兒會跟我一樣單親」、「你死了沒人哭」、「全家死光光」等語,足以貶損林慧雄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慧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兩造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經逐一提示上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 被石許美惠 固不否認其於104年12月29日13時48分許,至臺北市政府11樓市長辦公室樓層欲陳情,遭林慧雄及上開員警以該區域為管制區為由加以攔阻,並將被告帶入電梯驅離;及於104年12月31日11時35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地下
1樓駐警隊辦公室欲向隊長劉得焜投訴,告訴人林慧雄當時亦在場等事實,此核與證人林慧雄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5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5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86至19
1頁),並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是上揭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否認有妨害公務及辱罵告訴人林慧雄及上開員警等節,辯稱:104年12月29日13時48分許,伊是要當市府陳情,搭電梯到11樓市長辦公室後,伊只喊了兩聲:「柯市長救命」,告訴人林慧雄就衝出來抓伊胸口撞牆摔地,還拉伊到電梯裡拳打腳踢;104年12月31日11時35分許,伊到市府想找警衛隊隊長投訴,隊長竟說伊貪得無厭,伊沒有對林慧雄說侮辱之話語。查:
(一)強暴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搭乘電梯上市府11樓市長辦公室管制區域,經當時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林慧雄及其他員警勸阻其離開,被告不從,林慧雄與其他員警欲將被告架離,在下樓之電梯內,被告抓著林慧雄制服之衣領後倒地,並以腳要踢林慧雄,但未踢到,業據證人林慧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92頁正反面),並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如下勘驗筆錄:「胖員警比手勢示意要被告進電梯,被告手抵住電梯門,身靠牆邊,作勢拒絕進入電梯內」(見本院卷第101頁);「胖員警用兩手拉被告兩手欲拉被告進電梯,隨後男員警進入電梯內側,被告抵抗不從不進入電梯,此時男員警在被告左側拉被告左手,淺衣男及風衣男則共同推被告右後背欲拉被告進電梯」(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胖員警此時仍兩手拉住被告,身體亦隨被告傾斜在畫面左側電梯一角」(見本院卷第102頁);「胖員警手放開,胖員警對被告說『你撞到我了』,被告左手抓住胖員警領口,被告身體微成弓型仰躺在電梯一角」(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身體更傾斜,仍緊抓胖員警領口不放,胖員警掙脫,此時被告雙腳與胖員警右腳交纏,胖員警掙脫後被告有朝胖員警為腳踢的動作,但未踢到」(見本院卷第102頁)明確。且經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
164至173頁)供證人林慧雄檢視後,其證稱:上開胖員警就是伊,穿深藍色風衣的是楊國志,著白色衣服的是邵文等,在場人員都是我們保安大隊的同仁,被告當天上午已來陳情過,下午又來一次,當時伊請被告離開,表示要帶其到樓下相關單位去陳情,被告不願意,並抵住電梯門,所以我們把被告架入電梯內下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是被告確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腳踢之強暴方式攻擊員警林慧雄甚明。
2、被告辯稱腳踢員警林慧雄是因受警方制伏及拖拉進電梯內,為求掙脫並保護自己所為,非心存強暴,並無妨害公務犯意等語;公訴人為被告利益亦認:被告當時腳踢員警係為掙脫驅離之強制力,仍應視是否意圖妨害公務等語。惟按刑法第
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告腳踢員警林慧雄前,係先以雙腳將林慧雄之右腳纏住,待林慧雄掙脫被告後,被告才進而朝林慧雄為腳踢之動作,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按,是被告腳踢林慧雄之動作,已非單純防衛或掙脫強制力之行為,而係另一積極對執行勤務之員警人身施以有形力之攻擊行為,足堪認係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被告上開所辯,無足可採。
3、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有復以手拉扯林慧雄制服衣領、揮舞雨傘欲攻擊員警部分,查被告當時有揮舞其雨傘,惟其揮舞之處所係在電梯外面,且當時係因林慧雄、邵文等及楊國志等員警要過去架住制伏被告,被告始揮舞雨傘,目的係向員警表示不要靠近,被告當時並未以雨傘攻擊或作勢要刺向現場之員警等人,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慧雄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3至184頁、第133頁),是被告當時揮舞雨傘僅係為表達不願被驅離之意,並非對公務員執行公務有何積極之妨害行為,難認係強暴妨害公務。另查,被告在電梯內時,雖有抓住告訴人林慧雄制服之衣領,惟當時係因被告不願被驅離,先抓住林慧雄衣領後慢慢坐下並躺下,林慧雄因怕被告受傷而不敢將被告推開,其在旁也跟著被告順勢低身蹲下,而當時林慧雄亦無法判斷被告是不小心抑或有意拉住伊而坐下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慧雄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90至191頁),且參酌當時現場有多名員警共同將被告驅離,是連同被告在內多人共同置身於狹窄之電梯空間內,且被告為反抗員警之強制力,難免與員警有肢體上之接觸或碰撞,是被告被架入電梯後,有坐躺在地上之動作,極可能係因在反抗員警制伏過程中,因己肢體之巨幅扭動,致重心不穩而產生之結果,而其於倒地前恰告訴人林慧雄在一旁,不能排除被告為免自己倒地受傷,基於反射性動作而一把抓住林慧雄之衣領,此僅堪認係被告為避免自身危難之舉,難認屬於積極妨害公務之強暴行為,併予敘明。
(二)侮辱公務員部分:被告於前述被驅離之際,在電梯裡當場以:「你沒好死啦」、「你啞巴了」、「你死了沒人給你哭」、「你家全家死了了」、「罵,當然罵你,你你你,虧看你穿一個制服,你沒有秉公處理,你當什麼警察」、「土匪!」等語辱罵在執行職務之員警林慧雄,業據證人林慧雄於偵查時證稱:104年12月29日被告自行到11樓,在驅離被告過程中,被告有罵死沒人哭,會跟我一樣單親扶養小孩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有以你沒好死、你啞巴了、你死了沒人給你哭、你家全家死了了、土匪、要罵當然罵你,看你穿制服,你沒有秉公處理,你當什麼警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此外,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影音光碟,勘驗結果可知當時被告與林慧雄等及在場員警均已在電梯內,被告依序以下列言詞辱罵告訴人林慧雄:
01:48:51被告躺著以仰角方式手指著其前方說「你沒好死」,風衣男(楊國志)用雙手欲扶起被告。
01:48:53被告音量略為提高說「你沒好死啦」。淺衣男(邵文等)此時從被告左前方走到被告右邊並蹲下幫忙攙扶被告。
01:48:55風衣男(楊國志)及淺衣男(邵文等)一起攙扶被告起身。被告說「你沒好死啦」。其他男聲在一旁答稱「謝謝」。被告說「你啞巴了,是不是?」。
01:49:07被告又說「你沒好死,你打我,你沒好死」、「你死了沒人給你哭」、「你家全家死了了」。
01:49:40被告說「土匪!」。風衣男及淺衣男分從被告兩旁扶著被告出電梯。此時,從電梯外走進一名女員警用手扶住被告左手出電梯口,並說「來啦,來啦」。
上開勘驗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
104頁)。是被告於告訴人即員警林慧雄執行職務時,對之出言辱罵,堪予認定。至被告辯稱當時被告係應市府秘書之約而前往市長辦公室,但秘書避不見面,被告因被員警攻擊,一時情緒失控才出言不遜,無妨害員警名譽意圖,且該場所示管制區域,不符合公然要件,不構成刑法第140條第1項污辱公務員罪。惟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謂「侮辱」,即輕蔑而使人難堪之意;又條文所謂「當場」,即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場所或現場,但不以當面為限,凡在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耳目所可及之處所或範圍內,均屬之,不以公然為其條件,如前所述,員警林慧雄為驅離被告,於電梯內執行職務,被告在員警林慧雄執行職務之現場,當場以「你沒好死啦」、「你啞巴了」、「你死了沒人給你哭」、「你家全家死了了」、「罵,當然罵你,你你你,虧看你穿一個制服,你沒有秉公處理,你當什麼警察」、「土匪!」等語辱罵員警林慧雄,應屬「當場」為之無誤;況被告上開辱罵之詞,係詛咒員警林慧雄全家沒好死、以無端之事羞辱員警,該等辭令極端輕蔑且使人難堪,當具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及犯行。被告辯稱無侮辱犯意、非公然為之,不構成侮辱公務員等語,顯屬無稽。
(三)公然侮辱部分:
1、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在市府地下一樓駐警隊辦公室前,當場對欲拿取午餐而行經該處之林慧雄辱以:「你沒好死」、「你兒子女兒會跟我一樣單親」、「你死了沒人哭」、「全家死光光」等語,業據證人林慧雄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剛好要拿午餐去微波,看到被告在隊部微波爐放置處的沙發上指著伊說伊打她,並對伊罵:「死沒人哭」、「你會跟我一樣單親,小孩也會單親」,伊跟隊長報告要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50頁正反面、第7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原本在11樓值勤,剛快到中午,伊下樓要拿午餐到樓上吃,在市府地下一樓看到被告在跟伊的隊長劉得焜投訴說伊執法不公毆打被告等情,伊經過被告旁邊時,被告當場指著伊說:「你沒好死」、「你兒子女兒會跟我一樣單親」、「你死了沒人哭」、「全家死光光」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堪認被告確係在公眾得見聞之市府地下一樓駐衛警隊辦公室前之場合下,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林慧雄。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駐警隊辦公室前,以「你沒好死」、「你兒子女兒會跟我一樣單親」、「你死了沒人哭」、「全家死光光」等語辱罵經過該處之林慧雄,俱屬貶損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致使林慧雄感輕蔑難堪,被告有公然侮辱林慧雄之主觀犯意及犯行至明。被告辯稱無侮辱林慧雄犯意及犯行,俱不足採。
2、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11時35分許在市府地下一樓駐警隊辦公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王八蛋」、「滾蛋」、「靠腰」等語辱罵林慧雄,足以貶損林慧雄之人格與名譽部分。經查,證人林慧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11時35分於市府所說之上開話語非對伊為之,係對劉得焜隊長為之,被告當時係對伊辱罵「你沒好死」、「你兒子女兒會跟我一樣單親」、「你死了沒人哭」、「全家死光光」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在跟劉得焜隊長謾罵,伊剛好經過要去微波,被告就開始罵伊死沒人哭、你會跟我一樣單親、小孩也會單親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4頁、第50頁),是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林慧雄為「王八蛋」、「滾蛋」、「靠腰」之辱罵言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非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就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侮辱公務員罪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攔阻其進入管制區時,漠視公權力之存在,以上開穢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另被告前已有數次妨害名譽之前案紀錄,顯見被告並非偶一為本件犯行,嚴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於原審審理時仍飾詞否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迄未與告訴人林慧雄達成和解,暨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犯罪動機及當時所受刺激,並斟酌其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年邁等一切情狀,就就侮辱公務員罪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拉扯員警林慧雄之制服衣領並持雨傘揮舞欲攻擊員警而為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復於如事實欄一、
(三)所示之時、地,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我以為你是清官」、「欺負人,欺負這老弱婦孺」、「這把像凶神惡煞,裝流氓」、「你最會告人,最會打人」、「你專門的,惡勢力壓人」、「給我們吃錢」、「吃錢就吃錢」等語指摘林慧雄擔任公務員職務卻行事不正,並以「王八蛋」、「滾蛋」、「靠腰」等語辱罵林慧雄,足以貶損林慧雄之人格與名譽之部分,尚有違誤,業如前述及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上訴否認有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雖無理由,惟原審就上開部分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行職務攔阻其進入管制區時,漠視公權力之存在,且經員警多次平和要求其離開均抗拒不從,竟於員警執行職務時刻意以腳踢員警,嚴重妨害公權力伸張,有礙國家合法秩序之維持,其法紀觀念十分淡薄;又被告不思合法管道對公部門提出其申訴之主張訴求,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對員警林慧雄為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後,竟於2日後即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竟又於同一公務機關、對同一員警當場辱以穢語而公然侮辱之,且其所用詞彙涉及詛咒告訴人之家屬,極端冒犯無禮,非文明法治社會所能見容,可知其法治觀念極度欠缺;當時雖非值告訴人林慧雄執行職務之際,惟被告一而再、再而三於公務機關內侮辱告訴人,藐視他人名譽法益至極,對於告訴人林慧雄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已構成嚴重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有犯後態度良好之審酌依據,暨核其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犯罪動機及當時所受刺激,並斟酌其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年邁等一切情狀,就妨害公務執行、公然侮辱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撤銷改判即公然侮辱罪部分與上訴駁回即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犯意,以「我以為你是清官」、「欺負人,欺負這老弱婦孺」、「這把像凶神惡煞,裝流氓」、「你最會告人,最會打人」、「你專門的,惡勢力壓人」、「給我們吃錢」、「吃錢就吃錢」等語指摘林慧雄擔任公務員職務卻行事不正,足以貶損林慧雄之人格與名譽,因認被告亦涉有誹謗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地,未對告訴人林慧雄指摘:「我以為你是清官」、「欺負人,欺負這老弱婦孺」、「這把像凶神惡煞,裝流氓」、「你最會告人,最會打人」、「你專門的,惡勢力壓人」、「給我們吃錢」、「吃錢就吃錢」等語,業據證人林慧雄證述在卷。此外,復查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誹謗犯行,該部分屬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公然侮辱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68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