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09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白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之「刑事自白狀」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白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出於幫助之意思,而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告訴人 潘繁仔林金鼎 2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兼衡其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羅惠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09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被告 李白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白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2日至17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詐欺使用。嗣詐欺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潘繁仔、林金鼎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白之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潘繁仔、林金鼎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繁仔、林金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白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彰化銀行有申請2個帳戶,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一起遺失,密碼寫在本子後面,後來被通緝,就沒有去掛失云云。
惟查:
㈠告訴人潘繁仔、林金鼎因受詐欺之人所騙,而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分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潘繁仔、林金鼎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潘繁仔、林金鼎提供之匯款明細表
4份及被告上開帳戶之申請資料、帳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提供之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
重要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存款帳戶與提款卡結合,更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故而存摺及提款卡均會妥善保管,提款卡更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查被告於
105年2月26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開設2個帳戶,該2帳戶同時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卻僅有1個帳戶成為詐欺帳戶,顯有可疑,且被告於申請帳戶後,不到1個月時間即遺失,且遺失後亦未掛失報警,凡此種種,均與一般社會常情相違。
㈢再就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
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供該人利用其其帳戶遂行詐騙之事,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受騙者│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1│潘繁仔│詐欺之人於105年3月│㈠105年3月17日│㈠46萬元││││17日上午,假冒檢察官│下午2時37分許│㈡553,000元││││、警官等公務員,以電│㈡105年3月21日│㈢235,000元││││話向潘繁仔佯稱涉及刑│下午2時44分許│││││案,須監管帳戶云云,│㈢105年3月22日│││││致潘繁仔陷於錯誤,前│上午11時7分許│││││往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郵局匯款至李白上開帳││││││戶。│││├──┼────┼──────────┼────────┼───────┤│2│林金鼎│詐欺之人於105年3月23│105年3月23日下午│35萬元││││日上午10時許,假冒檢│3時12分許│││││察官以電話向林金鼎佯││││││稱個資遭盜用開公司惡││││││性倒閉,須監管帳戶云││││││云,致林金鼎陷於錯誤││││││,前往嘉義縣大林鎮大││││││林郵局匯款至李白上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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