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1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所竊財物挖土機破碎鑽頭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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