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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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催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催字第399號聲請人甲○○
樓之3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它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它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婷儀┌───────────────────────────────────────────────┐│支票附表:98年度司催字第399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 李錫焜 │台灣銀行員 林分 │98年10月5日│133,046元│AC0000000│││││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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