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金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金訴字第2號原告 吳秋蘭 被告 姚柏丞
曾昭榮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梁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梁柱、曾昭榮、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姚柏丞、曾昭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柱、曾昭榮、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四分之九,由被告姚柏丞、曾昭榮連帶負擔十四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梁柱、曾昭榮、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捌拾萬伍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姚柏丞、曾昭榮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姚柏丞、曾昭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僅是一位單純上班族,已六十餘歲,對投資理財知識淺薄,因銀行定存利息偏低,故想利用手邊資金來投資,籌湊退休後老年養老金。與友人聊天得知有圈購股票投資事宜,由業務員 楊寶琴許育誠 夫妻及 巫曉芳 等三人,分別出面向原告招攬投資股票及辦理簽約事宜。被告曾昭榮、姚柏丞、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雙盈公司)負責人梁柱及楊寶琴、許育誠、巫曉芳等人同屬一個集團,由業務員楊寶琴、許育誠、巫曉芳等三人,出面向原告招攬投資股票及辦理簽約事宜,被告等人卻未遵守「合作決定書」及「合購確認書」規定,於契約到期日返還原告的投資款總計為新台幣(下同)1,440萬4,000元,顯然有利用簽訂「合作決定書」與簽立「合購確認書」之手段來達到騙取投資款事實,原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顯已違反銀行法規定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0萬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梁柱、雙盈公司則以:被告梁柱僅為雙盈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原告並未就起訴事實詳為舉證,縱引用刑事案件起訴書之未確定內容為起訴意旨,其請求顯無理由。被告梁柱自102年3月起擔任雙盈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實係因其具有越南華僑之身分,被告梁柱一直以來都在越南經商,從事尿素國際貿易業務之買賣,為開立信用狀之便捷,於102年3月間同意由被告曾昭榮出資在台灣成立雙盈公司,並由被告梁柱擔任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無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被告梁柱自擔任雙盈公司負責人期間,有多次出入境之紀錄,確實頻繁前往越南處理肥料貿易業務之事實,與違法吸金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姚柏丞、曾昭榮未於準備期日及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昭榮、姚柏丞、雙盈公司負責人梁柱等人,推由業務員即訴外人楊寶琴、許育誠、巫曉芳等三人,出面向原告招攬投資股票及辦理簽約事宜,被告等人卻未遵守「合作決定書」及「合購確認書」規定,於契約到期日返還原告投資款,騙取投資款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購確認書、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9-321頁),核與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見卷附刑事判決上冊第48-51頁,中冊第
735、938頁,下冊第1398頁),被告曾昭榮、姚柏丞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應屬可採。被告梁柱雖辯稱:伊都在越南經商,從事尿素國際貿易業務之買賣,為開立信用狀之便捷於102年3月同意擔任雙盈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無任何違反銀行法吸金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梁柱為雙盈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且有參與簽署雙盈公司與投資人簽立之合購確認書,以及至銀行領取雙盈公司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行為等情,已據證人 陳靖如陳效亮蘇雅玲 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梁柱所自承(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00號偵查卷五影印卷第2-10頁,原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卷十三影印卷第14-16頁),是被告梁柱辯稱其僅為雙盈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未參與雙盈公司吸金之侵權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三)又依卷附合購確認書及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梁柱為雙盈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被告曾昭榮則為實際負責人,被告梁柱則依被告曾昭榮之指示簽署雙盈公司與投資人簽立之合購確認書,以及至銀行領取雙盈公司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故被告梁柱、曾昭榮就雙盈公司名義之合購確認書原告支出款項880萬5,500元(見本院卷第221頁)部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雙盈公司就此部分則應與該公司之負責人梁柱、曾昭榮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姚柏丞依被告曾昭榮之指示簽名於以被告姚柏丞名義與投資人簽立之合購確認書,以及至銀行領取此部分吸收之資金,是被告姚柏丞、曾昭榮,就姚柏丞名義之合購確認書原告支出款項440萬元(見本院卷第221頁)部分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原告逾上開支出金額部分之請求,雖為依合購確認書之契約得請求之款項,但非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自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就本件被告各不同送達日期,同意統一自104年11月22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96頁背面),故原告請求上開㈢應准許之金額,自10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梁柱、曾昭榮、雙盈公司連帶給付880萬5,500元,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姚柏丞、曾昭榮連帶給付440萬元,及均自10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雅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盈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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