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96號再抗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再抗告人 謝諒 獲再抗告人一太事務機器行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再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再抗告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再抗告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72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且於民國109年6月5日為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稽,有裁定及公示送達公告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是項送達於同年8月4日發生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程式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邱璿如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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