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71號抗告人 江晨齊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晨齊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而原審法院係依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始以106年度聲字第3129號裁定(下稱定刑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爰依據定刑裁定核發107年執更助庚字第1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並無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檢察官未經伊同意,逕將所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得易科罰金案件(下稱得易科罰金案件),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合併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違法情形。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予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業已敘明:經調取上揭定刑裁定全案卷宗審核結果,抗告人就其所犯各該確定案件,包含上揭得易科罰金案件,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係於民國106年9月25日親自簽名,繕具「刑事聲請狀」合併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始依檢察官聲請而為上揭定刑裁定確定,檢察官嗣依法指揮執行,均無不合等旨。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聲請,自無違法可指。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敘明之理由於不顧,猶執相同於聲明異議之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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