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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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6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72號抗告人 許麗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金蓮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82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該本票債權應非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該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抗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無待提起民事訴訟即可主張,是原裁定顯有誤解法律,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原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0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證明文件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抗告人有新臺幣(下同)156萬6,000元及利息之債權,聲請就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相對人上開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該本票債權並非前開不動產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云云。然時效抗辯與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核均係實體法上爭執,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尚無憑採。從而,原裁定維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周珮琦法官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江怡萱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 抗 字第 672 號裁定(110.06.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執事聲 字第 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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