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金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金訴字第2號原告 仇湘宜
陳子葳 張言立 王建中 王加凱 曹恒娥 陳鵲如 劉智明 楊馥竹 陳麗茹 黃暐智 洪佳筠 洪美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 姚柏丞梁柱曾昭榮雙盈行銷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金融政策,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存款人之權益雖因此間接獲得保障,惟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理。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刑事訴訟法雖漏未規定,但基於同一理由,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之規定應類推適用之,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而未繳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第6款以起訴不合程式而駁回之。
二、原告於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5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涉違反銀行法部分,雖經刑事判決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罪刑,原告非被告犯銀行法之罪而直接受害之人,本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依前揭說明,應准原告補繳裁判費後,依民事訴訟程序規定審理。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23萬0,900元【計算式:=17,959,000元+1,209,200元+360,000元+360,000元+360,000元+715,000元+1,176,000元+516,000元+1500,000元+1,686,000元+1,401,200元+3,948,500元+2040,000元=33,230,900元】有原告13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按(見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8號卷一第103-105頁),應徵第二審起訴裁判費45萬6,768元,茲限原告13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陳章榮法官張松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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