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66號抗告人 蔡家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蔡家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其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罪質性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性,及使抗告人學習到社會對偏差行為之制裁與反動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考量人之生命有限,而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不符合現代刑事政策,故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而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顯然過重,有違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違反罪責相當及實質平等原則。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6至1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何以編號5所示之罪,未先與編號1至4,或編號6至15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後,再全數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令人費解云云。
惟查:㈠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另定之執行刑,如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查原裁定係在上開各罪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編號1至4及編號6至15所示之罪,前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6年6月,併計編號5宣告刑6月,總和為9年10月),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亦與內部性界限無違。且復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相符,又未濫用其裁量權,難認有何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之可言。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各編號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人既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5與其餘編號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非僅聲請編號5與編號1至4,或與編號6至15部分定應執行刑,則原裁定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而為裁定,自無違誤可言。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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