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蜜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8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美蜜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美蜜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8年度易字第1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
8年度易字第1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合於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7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號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被害人即該所所長 鄭其明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撕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朝彼臉部丟擲,核其數次侮辱公務員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具有時間上、空間上密接性之自然意義,為基於單一之犯意,從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應評價以侮辱公務員罪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㈢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3年6月30
日以103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3年8月5日確定,於
103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及該頁背面),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揭櫫之旨,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甚或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乃代表國家行
使公權力,應予尊重,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蔑視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無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長年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等精神疾病就診服藥,家人多無往來、關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8年3月12日東醫歷字第1080002048號函附病歷0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0頁至第196頁背面),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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