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再抗告人 郭銘岳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郭銘岳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四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一年二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三年九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應屬過重,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且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尿液毒品反應指數偏低,顯見尚非難以自拔,請撤銷原裁定,改定更輕之應執行刑云云。惟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再抗告意旨係對原審法院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或屬如附表所示各罪於法院量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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