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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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大鈞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36、43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大鈞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司中調字第二五三0號、第二五三一號、第二五三二調解筆錄之內容,向 林泰維 、虹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陳彩雲 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洪大鈞受僱於虹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翔公司),並自民國100年6月間起,受虹翔公司指派擔任臺中市○區○○街2段9巷33弄30號「文心大國民社區」晚班管理員,負責收取管理服務費及處理社區行政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經濟狀況欠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上開社區管理室,基於業務關係收取或與前班管理員交接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住戶繳納之管理服務費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將附表一所示各該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4,840元,復於100年8月18日,承前同一接續犯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管理室零用金3,000元易持有為所有,侵吞入己。
二、洪大鈞於擔任上開社區管理員期間,受社區部分房屋所有權人委託,代向承租之房客收取訂金、押金、租金及管理費,詎其因經濟困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受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屋所有權人 劉貴玲 委託,於附表二編
號1所示時間,在上開社區管理室,接續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承租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押金、租金及管理費後,均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㈡受附表二編號2所示房屋所有權人 邱榮貴 委託,於附表二編
號2所示時間,在上開社區管理室,向附表二編號2所示承租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押金、租金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㈢受附表二編號3、4所示房屋所有權人 廖美滿 、陳彩雲委託,
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時間,在上開社區管理室,向附表二編號3、4所示承租人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租金後,同時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
三、嗣劉貴玲、虹翔公司向洪大鈞請求上開金額未果,洪大鈞復離職去向不明,始經虹翔公司清查獲悉上情。
四、案經虹翔公司告訴及劉貴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大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大鈞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虹翔公司告訴代理人 李全民 、告訴人劉貴玲分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林泰維、 李馨慈 、 蔡建國 (文心大國民社區總幹事)、 蔡文成 (文心大國民社區主任委員)於偵查時證述、證人 謝雙憶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工服務志願保證書、被告自白書、管理費交接確認單各1份、值勤工作日誌表2份、社區管理委員會收費憑據影本7紙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雖曾於偵查中辯稱其所收取部分款項係遺失云云,然被告於其簽立之自白書中明確記載「因個人問題動用社區及住戶寄放的錢財數筆」、「零用金我先借出還小額欠款」等語,足徵被告係因個人經濟、債務問顯而侵占上開款項,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該等款項係其所侵占等情,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辯應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大鈞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㈡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2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故對於反覆實施之犯罪模式而言,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處斷(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接續犯」依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287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係利用其擔任文心大國民社區管理員之同一機會,侵占職務上代收之管理費,先後侵占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另犯罪事實㈠部分,其收取各該款項之時間雖有不同,但係受託代告訴人劉貴玲收取同一承租人之租金等費用,前後侵占之時間密切接近,地點同一,侵害法益同一,亦應論以接續之一罪較為合理。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係同時侵占代被害人廖美滿、陳彩
霞收取之租金,係以一侵占行為致被害人廖美滿、 陳彩霞 受有損害,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之業務侵占罪及犯罪事實㈠、㈡、㈢
之普通侵占三罪,犯意各別為,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之普通侵占犯行,係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惟被告此部分各次行為之時間、被害人均不同,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從論以接續之一罪,再者,起訴書原以被告另涉侵占 張永定 寄存之23,520元,惟此部分經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此筆款項係被告與張永定間代墊之借款關係,並非侵占款項,公訴人亦據此更正、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卷第37頁背面),此部分自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以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普通侵占罪有接續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並無前案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己身債務問題,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及利用私人受託持有他人財物機會侵占他人款項,造成告訴人虹翔公司、劉貴玲及被害人邱榮貴、廖美滿、陳彩霞等屋主財產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已顯悔意,且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期間,努力與告訴人劉貴玲、虹翔公司、被害人陳彩霞、證人林泰維、蔡建國等人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告訴人劉貴玲部分並已清償完畢(參卷附公務電話紀錄),態度良好,暨斟酌被告各次侵占所得之金額,及其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與告訴人及相關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亦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2530、2531、2532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被害人等履行損害賠償義務。又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表一:
┌──┬────────┬───────┬──────┬──────┐│編號│戶號及姓名│收款時間│金額│收據編號│├──┼────────┼───────┼──────┼──────┤│1│B6-6F林 陳凌虹 │100年7月20日│3,360元│0000000│├──┼────────┼───────┼──────┼──────┤│2│E1-8F 廖秀英 │100年7月20日│910元│0000000│├──┼────────┼───────┼──────┼──────┤│3│C-39 鍾博仁 │100年7月20日│9,880元│0000000│├──┼────────┼───────┼──────┼──────┤│4│D7-7F 侯竣欽 │100年7月20日│1,770元│0000000│├──┼────────┼───────┼──────┼──────┤│5│E2-4F 陳秀祝 │100年7月20日│2,120元│0000000│├──┼────────┼───────┼──────┼──────┤│6│C-35 莊秀卿 │100年7月20日│5,280元│0000000│├──┼────────┼───────┼──────┼──────┤│7│B2-10F邱榮貴│100年8月1日│11,520元│0000000│└──┴────────┴───────┴──────┴──────┘附表二:
┌──┬────────┬──────────┬──────┬────┐│編號│房屋所有權人│收取押金、租金之時間│金額│承租人│├──┼────────┼──────────┼──────┼────┤│1│劉貴玲(臺中南區│100年7月6日│訂金2,000元│李馨慈、│││大慶街2段9巷3弄2│100年7月8日│租金8,000元│謝雙憶│││號7樓之1)│100年7月12日│押金21,380元│││││100年8月2日│管理費6,900││││││元││├──┼────────┼──────────┼──────┼────┤│2│邱榮貴(B2-10F)│100年7月間某日│押金及租金計│林泰維│││││17,000元││├──┼────────┼──────────┼──────┼────┤│3│廖美滿(E3-10F)、│100年7月間某日│租金5,000元│ 曾秋霞 │││││││├──┼────────┼──────────┼──────┼────┤│4│陳彩雲(C-35)、│100年7月間某日│租金4,500元│不詳│└──┴────────┴──────────┴──────┴────┘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事實欄部│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洪大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分│業務侵占罪│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㈠│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洪大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所│││所示部分│普通侵占罪│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洪大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所│││所示部分│普通侵占罪│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㈢│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洪大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所│││所示部分│普通侵占罪│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