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傳真紙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2、3行「又扣案之簽注單2張、傳真紙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應更正為「又扣案之簽注單2張、傳真紙1張係被告所有,分別為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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