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2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明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890號)。
主文張明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明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4706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酒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4毫克,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相當之危險,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