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淑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淑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鍾淑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3年3月15日19時29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頂好超市」,徒手竊取由 張世興 所管領之白蘭氏冰糖燕窩1盒、金門高粱酒600CC1瓶、金門高粱酒750C
C3瓶(市價共約新臺幣3386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藏置在其所穿著之衣服口袋及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嗣為該店店長張世興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淑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世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各6張存卷可參,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卻不知悔改,再犯本罪,無視他人財產權利,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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