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亞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亞芯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上午,原將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南向車道旁,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被告欲騎乘前開機車迴轉至對向(即由南往北)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免發生危險,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欲橫越雙黃線後由南往北方向繼續行駛。適有告訴人 范綱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何宜庭 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嶺東路10號前方時,因被告所騎乘前開機車突然橫越車道,告訴人范綱宏煞車不及致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范綱宏、何宜庭因此人車倒地,告訴人范綱宏並受有左腕及左膝扭傷等傷害;告訴人何宜庭則受有頭部外傷、右髖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范綱宏、何宜庭告訴被告歐亞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