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核發修業證明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049號原告 石明昕 法定代理人 石文欽
王姿蘋 原告 陳利昀 法定代理人 陳葦洲
陳杏味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華盛頓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羅美櫻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發修業證明書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該法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倘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或原告請求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或並無情事變更之情形,及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自不得為之,此乃法條文義之當然解釋。是本件原告2人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核發自民國(下同)95年9月起至101年6月止在被告學校修業6年之證明書」,請求之原因事實係原告2人在被告學校確已修業6年,被告卻以原告2人未滿12歲為由拒發給畢業證書,亦不發給修業證明書,遂依國民教育法第1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下稱原訴)。嗣原告2人於101年10月11日具狀為訴之變更,變更後聲明為「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變更請求之原因事實為原告2人在被告學校修業6年,兩造間應成立無名契約,而被告拒不發給原告2人修業證明書,致原告2人無法於101年9月進入國民中學就讀,被告除違反契約義務外,亦侵害原告2人之受教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非財產上損害各200萬元等情(下稱新訴)。本院認為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被告已於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並記明筆錄在卷。又原告於101年8月6日提起原訴前,早因本事件向被告學校、台中市政府教育局及監察院等機關分別提出陳情,被告學校因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拒絕同意發給原告2人修業證明書,亦不願發給(參見被證1),致原告2人無法於101年9月進入國民中學就讀,該項事實於原告2人提起原訴前即已存在,並為原告2人早已知悉,故原告2人自101年8月6日起訴,迄至101年10月11日為訴之變更止,上開事實從未改變,何來原告2人主張之「情事變更」?另原告2人主張之原訴與新訴,2者固均因原告2人在被告學校修業6年無法取得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致原告2人無法及時於101年9月進入國民中學就讀,但原訴係主張被告學校違反契約上義務,應發給修業證明書而不發給,新訴係主張被告學校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學校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者之起因或屬相同,尚難認2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尤其原訴部分業經兩造為充分之辯論,在客觀上已達可終結之程度,本院猶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2人是否仍有起訴之必要(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詎原告2人於10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訴之變更,改為主張新訴,顯然有礙原訴之訴訟終結,且該新訴之提起,本院勢必重新調查證據及命被告就新訴提出防禦方法,自屬有礙被告之防禦。從而,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即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故本院仍就原訴部分予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石明昕為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陳利昀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等2人均自95年9月起至101年6月止就讀被告學校,其等2人在被告學校就讀期間成績優異,多次獲頒獎狀,被告學校亦於101年6月21日舉行畢業典禮。詎於畢業典禮前夕,被告分別通知原告2人家長,告知原告2人因未滿12歲,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拒絕核備,無法發給畢業證書。但因被告學校每年畢業生均有未滿12歲之學生,均已獲頒畢業證書,且原告2人實際上亦如期參加畢業典禮,及獲頒獎項。原告2人法定代理人經多方交涉,不得已向台中市政府教育局陳情,然台中市政府教育局竟函覆原告2人法定代理人稱原告2人於100學年度為5年級學生,令人不解。原告2人法定代理人遂於101年7月16日向被告學校申請修業證明書,以利進入國民中學就讀,而被告就原告2人在該校就學修業6年乙事並不爭執,然僅因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拒絕核備,即拒絕核發修業證明書,即屬無理。又因國民中學須於101年8月30日持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辦理入學,原告2人不得已提起本訴。
2、依憲法第159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3條第2項等規定,國民受教育權乃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而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之發給與否,直接影響人民基本權利之行使。倘國民小學拒絕核發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則國民無法持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向國民中學辦理入學,致其無法進入國民中學接受義務教育,乃憲法保障之國民受教育權受侵害。是原告2人雖屬未足齡入學,但原告2人確在被告學校修業6年,依法即應發給修業證明書予原告2人,倘被告僅因對未足齡入學之原告2人發給修業證明書,恐遭台中市政府教育局裁罰,而令原告2人須留級1年,除對原告2人造成傷害外,更非教育本意,且與憲法保障國民受教育之基本權利不符,故被告應發給原告2人修業6年之證明書。
3、並聲明:被告應發給原告2人自95年9月起至101年6月止在被告學校修業6年之證明書。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被證1台中市政府教育局函文內容,原告認為係被告學校在學籍部分作變更,因原告2人自95年9月份入學,學號用6年,繳6年學費,而請求核發畢業證書時,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定被告之畢業生名冊卻沒有原告2人,可見是被告違反規定未將原告2人編入畢業生名冊,致台中市政府教育局無法核備,而非如被告抗辯係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拒絕核定,致無法核發云云。再原告2人係幼稚園畢業後即直接向被告申請入學,被告接受原告2人入學,當然是合法入學,怎能稱小學1年級祇是附讀?尤其被告已核發原告2人在校6年之成績單,怎能稱原告2人於100學年度僅5年級?
2、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係指國民教育法第13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頒布之「國民中小學學生評量準則」第11條第1項、「台中市國民小學學生成績評量補充規定」第9點、第10點,「台中市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管理要點」第3點第4項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等規定。
3、被告依「台中市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管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認為需經台中市政府教育局審查無誤,核定通過後,各國民小學始可核發畢業證書(修業證明書),恐有誤會,因上開規定僅為行政上畢業證書文號之編列而已,並非畢業證書(修業證明書)需經台中市政府核准。且同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規定,係指各國民小學對畢業或修業學生,應依學號編列名冊造具畢業生一覽表,並非針對畢業證書之規定。再前開要點所謂「送府核定」須經台中市政府審查決定部分,顯已逾其母法即國民教育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該部分應屬無效。
4、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在一般情形雖不能作為請求給付之基礎,但於純粹無名契約,因法典上並無具體規定,又無相類契約類型可資類推適用,即須依據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作為請求給付之基礎,於此特殊情形,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獨立請求權基礎。本件原告2人支付學費,由被告提供教學,雙方應成立無名契約,於學習期滿後,另由被告出具畢業證書(修業證明書)供原告2人進入國民中學使用,故被告於原告2人學習期滿,成績及格時,即應出具畢業證書(修業證明書)予原告2人,此義務屬被告之契約主給付義務之一,退萬步言,縱令非屬契約主給付義務之一,亦屬契約附隨義務之一。詎被告於畢業典禮當日頒發空的畢業證書予原告2人,其公然作假,顯屬不該,且原告2人已退而求其次請求發給修業證明書而已。但被告僅為避免台中市政府教育局裁罰,未將原告2人列名畢業生名冊,甚至被告內部作業將原告2人編列為5年級學生,致原告2人無法取得畢業證書,除違反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外,更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5、被告抗辯稱原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早已知悉原告2人係不足齡入學,若非通過「資優生縮短教育年限考試」,即無法取得畢業證書云云,與事實不符。因原告2人參加前開考試,係由學校通知而參加,並非原告2人法定代理人早已知悉,否則原告2人何不自國小1年級即參加跳級鑑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法核發原告2人自95年9月起至101年6月止在被告學校修業6年之證明書。惟是否核發,並非被告之權限,此從台中市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管理要點第3點:「畢業生一覽表、套印畢業證書、修業證明書及其式樣與核發畢業證書、修業證明書等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畢業生一覽表:3.各國小畢業生一覽表,送經本府審查無誤經核定之年、月、日文號即為畢業證書(修業證明書)核准文號。」故各國民小學在核發畢業證書(修業證明書)前,須編列畢業生一覽表,送經台中市政府審查,並以經核定之年、月、日文號為畢業證書(修業證明書)之核准文號。是各國小畢業生必須符合畢業生之資格且經台中市政府教育局審查無誤,核定通過後,各國民小學才可核發畢業證書(修業證明書)。從而,原告2人均係於89年9月1日以後出生,於95年9月就讀被告學校時,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學齡兒童入學年齡之計算,以入學當年度9月1日滿6歲者」之規定可知,原告2人入學時均未滿6歲,係未足齡學生。故原告2人於100學年度(即101年)結束時,台中市政府教育局即以其等2人未滿12歲為由,不符畢業生之資格,拒絕核定,被告因此無法核發畢業證書(修業證明書)。準此,核發畢業證書(修業證明書)與否,並非被告之權限,須先經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核定後始可核發。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核發修業證明書,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自屬顯無理由,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原告援引憲法第159條及國民教育法第13條第2項等規定,均非為規範私法關係所設,自無從作為民事請求給付之法律依據。且是否核發修業證明書,乃涉及台中市政府教育局之行政權限,非私法上之爭執,無從循民事訴訟程序而為主張。故原告之訴亦屬顯無理由。
(二)原告起訴狀稱:「被告於101年6月21日舉行畢業典禮,於畢業典禮前夕,被告始分別通知家長,原告2人因未滿12歲,且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拒絕核備,故無法核發畢業證書」云云,並非事實。因原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均早已知悉原告2人係不足齡入學,若無法通過台中市政府教育局特殊教育科舉辦之「資優生縮短教育年限考試」(即跳級鑑定),無法於100學年度取得畢業證書(修業證明書)。況被告於原告2人入學時即曾告知其法定代理人上述情事,其等均已知悉,此從原告石明昕於99、100年間曾參加上開跳級鑑定考試,而原告陳利昀亦於100年參加上開考試。故原告2人主張畢業典禮前夕始知上情,確非事實。
(三)原告援引國民教育法第13條第1項訂定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評量準則」第11條第1項、「台中市國民小學學生成績評量補充規定」第9點、第10點,及「台中市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管理要點」第3點第4項規定等,均非規範私法關係而設,無從作為民事請求給付之法律依據。
(四)國民教育法之規範對象應係指「適齡且接受國民教育」之國民,而原告2人係未足齡學生,自不可援引國民教育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核發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此從國民教育法第2條、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可知,國民小學之入學年齡應為6歲,其修業年限為6年,故畢業時之年齡應為12歲,除非通過教育局特殊教育科舉辦之「資優生縮短教育年限考試」,始得縮短其修業年限1年。是原告2人均係於89年9月1日以後出生,於95年9月就讀被告學校時均未滿6歲,係未足齡學生,且於100學年度結束時,仍未滿12歲,亦未通過台中市教育局特殊教育科舉辦之跳級鑑定考試,自不符畢業生之資格。原告主張依國民教育法相關規定,被告應核發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云云,自屬無據。
(五)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拒絕核定原告2人之畢業生資格並非因被告未將原告2人編列入畢業生名冊(按:台中市政府認為原告2人不符畢業生資格,無從編列入名冊),而係因原告2人係未足齡學生,不符畢業生之資格。且被告曾於101年7月16日就原告請求發給修業證明書乙事,函請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核示是否應准予原告2人之請求。惟台中市政府教育局仍以原告2人於100學年度結束時,均未滿12歲為由,不符畢業生資格,拒絕核定,故被告無法核發畢業證書(修業證明書)予原告2人。
(六)原告另以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主張原告2人支付學費,由被告提供教學,雙方成立無名契約,故被告於原告2人學習期滿、成績及格後,即應出具畢業證書(修業證明書)云云。惟是否核發畢業證書(修業證明書
),乃涉及台中市政府教育局之行政權限,非僅為兩造間之私法關係,無從循民事訴訟程序而為主張,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石明昕為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陳利昀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等2人於95年9月間入學被告學校1年級時,屬未滿6足歲之不足齡學生。
(二)原告2人自95年9月起至101年6月止,在被告學校修業6年期滿,並經被告於101年7月16日發給修業6年成績單。
(三)原告2人於101年6月21日參加被告學校100學年度畢業典禮,但未獲頒畢業證書。
(四)依台中市政府101年8月3日中市教小字第1010049700號函內容,指原告2人等12名未足齡學生應自101學年度起依其核定學籍年齡回歸應就讀年級,所請發給修業證明書歉難同意。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訴訟實益(權利保護要件)?
(二)原告2人依據國民教育法第13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頒布之「國民中小學學生評量準則」第11條第1項、「台中市國民小學學生成績評量補充規定」第9點、第10點,「台中市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管理要點」第3點第4項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發給修業證明書,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意旨)。又在積極確認之訴,必須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其權利保護要件始無欠缺。而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據。原告起訴時雖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欠缺者,仍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26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2人於101年8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核發自95年9月起至101年6月止在被告學校修業6年之證明書,其目的乃係持該修業證明書得及時於101年8月30日以前辦理國民中學入學手續(參見起訴狀第4頁),或於101年9月15日以前提出亦可辦理國民中學入學手續(參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故原告2人於101年8月6日起訴時尚在辦理國民中學入學手續之期限內,固具有訴訟利益之權利保護要件存在,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1年10月11日,顯然已逾上開期限,而原告2人既無法取得被告學校發給之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即不可能於101學年度即101年9月份辦理國民中學入學手續,原告2人仍應依其學籍年級繼續就讀國民小學6年級,縱令本院為原告2人勝訴判決,其等2人亦不可能再持該修業證明書辦理國民中學入學手續,故原告2人起訴時具備之權利保護要件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顯已不存在,亦即原告2人欠缺起訴之實益,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原告2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原告2人雖主張依據國民教育法第13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頒布之「國民中小學學生評量準則」第11條第1項、「台中市國民小學學生成績評量補充規定」第9點、第10點,「台中市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管理要點」第3點第4項及民法第199條第1項等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發給修業證明書云云。然本院既認為原告2人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援引之國民教育法第13條第2項,及依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頒布之「國民中小學學生評量準則」第11條第1項、「台中市國民小學學生成績評量補充規定」第9點、第10點及「台中市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管理要點」第3點第4項等教育行政法規是否適於作為私權爭執之民事訴訟請求權基礎,與兩造間是否存在原告2人主張之無名契約,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是否適於作為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均無再行論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告學校既不同意發給原告2人修業證明書,且依司法訴訟實務之訂期審理、調查證據、言詞辯論及定期宣判等時程,原告2人遲於101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在客觀上自不可能於101年9月15日以前取得勝訴確定判決,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時點,已逾原告2人得辦理國民中學入學手續之最後期限,原告2人已不可能於101年9月份進入國民中學就讀,應認原告2人起訴時具備之權利保護要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發生欠缺,故原告2人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2人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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