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2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塑膠袋重零點貳捌叁公克,連同包裝之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
㈠被告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1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94年10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贓物罪,經本院以95年桃簡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0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10、11行之「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3公克)」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7公克,驗畢含袋毛重0.283公克)」。
㈢證據並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㈣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尚無法完全戒絕吸毒惡習,又有如上所示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不知悔悟,惟被告於本案僅施用毒品1次,且施用毒品係傷害其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扣案之透明結晶物1包經送鑑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含袋毛重0.3公克,因鑑驗使用0.017公克,驗畢餘0.283公克),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8/71028號)附卷可稽,而包裹毒品之包裝袋1只,難與所包裹之毒品析離或析離需費甚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41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