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㈡⒉中關於「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706,049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840,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