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嗣後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及上訴人之尿液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上述犯行,並非以上訴人之自白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自與證據法則無違。至上訴人於第一審固曾稱其毒品係得自 洪博文 ,但卷內並無洪博文被查獲,且係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任何資料可供參酌,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減輕,並無違法可言。另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審判期日之傳票,雖於六日前始送達,不足法定之七日期間,然上訴人於審判期日既已到庭陳述,參與辯論,此項訴訟程序之違誤,於判決顯無影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再犯,不以先後均係施用同等級之毒品為必要,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二次不付審理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已屬三犯,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毋庸再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及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