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4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被 告 賴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提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甲
方(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因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
,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對兩造較
為便利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