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78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黃禹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陸佰零參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8日8時25分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
市○○區○○○路○段○○○號前時,因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自由開發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自由公司)所有停放於上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受有損害。經送廠維
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台幣(下同)34,555元(其中工
資費用:7,450元、零件費用:17,385元、烤漆費用:9,720
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訴外人自由公司,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
求被告應給付34,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述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
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
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
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
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件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核
與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
償訴外人自由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被告騎乘A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惟B車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同為本件車禍肇事
之原因,其對於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
本院認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擔3成責任,而被告應負
7成之責任,始屬衡平。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騎乘A車之過失行
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
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B車之修
復費用為34,555元(其中工資費用:7,450元、零件費用:1
7,385元、烤漆費用:9,72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4年
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
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
即105年8月8日為止,B車僅實際使用9月,故原告就更換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4,811元之後
,應以12,574元為限(即零件費用17,385元-折舊4,811元=1
2,5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下計算書),加上其餘非屬
零件之工資費用:7,450元、烤漆費用:9,720元,共計29
,744元。是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744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
禍之發生,原告保車有30%與有過失,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
擔70%之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
例,減輕本件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據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
告之賠償金額,其應給付原告20,821元(29,744元×70%=
20,8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03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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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7,385×0.369×(9/12)=4,8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7,385-4,811=12,5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