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0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張芷瑄
被   告  許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1,909元,及其中54,599元部分,自民國105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於106年7月
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59元,
及其中54,599元部分,自民國105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捨棄違約金4,050元),依上規定,應予准許。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7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
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自動化服務設備
預借現金,但須於次月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帳款,若被告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
日起,按年息19.71%逐日計付之循環利息(104年9月1日
後為15%)。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5年10月24日
止,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54,599元及其已到期之利息73,
260元,幾經追討均未置理,今原告即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有提出之書狀抗辯略以:被
告確實有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且就消費款本金54,599元沒
有異議,但因被告自100年7月11日即被收押禁見,並於10
1年4月25日接續在監服刑至今,故就此段期間之利息實無
力負擔,非惡意不予置理。又被告返回社會後尚有母親須扶
養,希能與原告協商僅清償本金部分,以5期清償完畢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
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對帳單及繳款明細等附卷為
證,且有辦理信用卡及有積欠本金54,599元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以上開陳述置辯
,惟查,依原告所提之繳款明細(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
被告最後一次清償信用卡款為98年9月以郵局劃撥繳納,此
後即未再清償,而被告遭羈押之時間為100年7月11日,可
見被告積欠信用卡款後有相當期間(指98年9月至100年7
月11日)未主動向原告協商,以致於後在監在押期間之利息
仍繼續計算,自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且兩造所簽立之信用
卡契約亦無約定除外不計算利息之事由,被告自不得執此做
為拒絕給付在監在押期間之利息之理由,另被告有無資力僅
係是否能履行之問題,亦不可作為拒絕給付事由,是被告上
開所辯,不能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甚明。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如主文第3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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