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被 告 簡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與前次到庭調解
陳述略以:原告(更名前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
保訴外人 蘇承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4年11月8日晚間8
時41分許,由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一
段與成功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因變換車道不慎而發生碰撞,造成系
爭車輛車體毀損,支出修繕費用共計14,350元(含烤漆11,5
78元、零件900元、工資1,87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開車要禮讓,在前個路口時,其他車輛疑似有逼
車狀況,伊行駛至肇事路口,另有1台計程車要迴轉,伊減
速打右轉方向燈,系爭車輛原本在伊右後方,看到伊方向燈
,系爭車輛應禮讓而未禮讓,係系爭車輛撞到被告車輛,故
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事實,除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
,業據原告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事故調查表、東星汽車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
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至19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上
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2至47頁)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故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
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1、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定
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第二部計程車迴轉時擋住伊直
行之車道,伊放慢速度往中間車道閃避時,就與中間車道
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伊與系爭車輛行駛於同方向,伊往
右側微切出車道時,就發生擦撞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則陳
稱:伊那時是想要變換車道,車頭已經跨越行車分隔線,
被告車輛是右前方撞擊到系爭車輛之左後方等語(見本院
卷第31頁、第67頁反面)。被告上開陳述,業已自承其為
變換車道之車輛,而系爭車輛為直行車,被告自應依前揭
交通規定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
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27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並禮讓系爭車輛之情形
,足見被告行駛上開路段未注意並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
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
係,堪可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駕駛已經看
到伊打右轉方向燈,卻不讓伊過云云,已與前揭交通規則
不符,況依兩車撞擊點觀之,被告車輛之撞擊點在右前方
,系爭車輛則係在左後方,足徵事故發生當時,系爭車輛
已經超過被告車輛,倘若被告能注意系爭車輛並煞車禮讓
,本件事故當可避免發生,是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尚不
足採。又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兩
車撞擊點等情形,難認直行之原告有何過失,是被告就本
件車禍應負完全責任。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在零件折舊前為14,350元,其中烤漆
11,578元、零件900元、工資1,872元,有東星汽車貿易
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18頁),而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換舊零件,
則自應扣除折舊,始為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1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1月8日,已使用5年,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加計烤漆11,578元、工資1,872元,共計13,540元
(計算式:90元+11,578元+1,872元=13,540元),是
系爭車輛所必要之修復費用以13,540元為限,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4
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本院審酌原
告勝訴金額為13,540元,占原起訴請求金額約百分之94(計
算式:13,540元14,350元=0.9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940元(計算式:
1,000元0.94=94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
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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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00×0.369=3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900-332=568│
│第2年折舊值568×0.369=2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568-210=358│
│第3年折舊值358×0.369=1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358-132=226│
│第4年折舊值226×0.369=83│
│第4年折舊後價值226-83=143│
│第5年折舊值143×0.369=53│
│第5年折舊後價值143-53=90│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