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謝京燁
被 告 吳承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日14時5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行經台
北市○○區○○路與民權西路口成淵高中旁時,適有原告所
承保為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
所有,由訴外人 楊孟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
小客車(下稱B車)行駛於該處,詎被告因涉有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之過失,致撞擊楊孟儒駕駛之A車,且A車因而受
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1,4
90元(工資費用:8,732元、零件費用:20,675元、烤漆費
用:12,083元)予中租迪和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賠償
41,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係駕駛B車行駛於自己
車道內,並未變換車道。因當時在停等紅綠燈,都沒有動。
是原告保車駕駛楊孟儒侵入伊車道,A車橫跨伊車道及機車
道,忽然間開車撞過來的,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
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
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保車駕駛楊孟儒與被告於104年8月1日在警
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楊孟儒陳述略以:事
發當時伊駕駛A車沿承德路2段第5車道行駛至成淵高中
前面,被告由伊左後方開到第4車道與伊車平行,並切入
第5車道,一直往右邊靠及切過來,之後伊就一直按喇叭
,叫被告不要靠過來,被告因前面有道路施工而切過來,
B車右側車身與伊所駕A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之後B車
在伊前面,伊把車往前開叫被告停車等語;被告則陳述略
以:事發當時伊駕駛B車沿承德路第4車道南往北行駛至
成淵高中,楊孟儒行駛第5車道,一直對伊按喇叭,當時
A車係在伊後面,伊以為楊孟儒要至路邊停車,結果伊停
下來沒有動,且前面在塞車,楊孟儒駕駛A車從後面開過
來,伊車右側車身與A車左後視鏡擦撞到,那時A車的後
視鏡往後車尾方向移動,楊孟儒把後視鏡往前面移正,且
車頭的漆跟伊車擦撞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6頁)可知,原告保車駕駛楊孟儒與被告於肇事後各自指
稱,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經過,雙方已各說各話,實無
從由其等就肇事情形之陳述來判斷究竟被告駕駛B車有無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本院審酌卷附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僅能確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當時,楊孟儒係駕駛A車行駛於承德路2段第5車道、而
被告係駕駛B車行駛於同向承德路2段第4車道之事實,
至於實際肇事情形則猶未可知,是故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然記載:「被告駕駛
B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等語,然其是否可採,誠
屬可疑。
(三)觀諸被告提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A、B兩車之最終相
對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楊孟儒當時係駕駛
A車跨越第4、5車道線行駛,A車一半車身顯然已侵入
第4車道,被告係駕駛B車行駛於第4車道,B車左後車
輪壓及第3、4車道線,未見B車有侵入其他車道之情,顯
見被告抗辯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伊係行駛於自己車道
內等語,並非虛妄。本件欠缺證據證明因被告駕駛B車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擊楊孟儒駕駛之A車,不能僅憑
該研判表肇因研判有前揭記載,率爾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
所以肇事與被告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舉
證不足,難認可採。
(四)至本件經原告聲請送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
其鑑定意見雖以:「…(三)依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當事人談
話紀錄等,楊孟儒駕駛租賃小客車沿承德路2段南向北第
5車道線行駛,吳承曄駕駛之自小貨車沿同路同向第4車
道行駛,至肇事地點,楊孟儒車左側車身與吳承曄車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而肇事。復參酌雙方到會說明、車損及最終
位置等,楊孟儒車跨越第4、5車道線,車損為左後視鏡
撞損;吳承曄車停止於楊孟儒車左側,左後車輪壓及第3
、4車道線,右側車身車損不明顯等;雙方既生擦撞,即
應有其中一方,或是雙方行駛中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
情事,惟由現有跡證,尚未能確認係楊孟儒車或吳承曄車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綜上研判,楊孟儒駕駛租賃小客車
及吳承曄駕駛之自小貨車,雙方「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
隔」,其中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者,即為本事故之肇事原
因。」云云,惟上開鑑定意見既先稱:「雙方既生擦撞,
即應有其中一方,或是雙方行駛中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之情事,惟由現有跡證,尚未能確認係楊孟儒車或吳承曄
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等語,復認定「雙方均涉嫌未
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均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然卻未就事
故地點周遭之環境及A、B兩車之相關位置、路權歸屬等
事項綜合評量,詳加論述,亦未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楊孟儒係駕駛A車係跨越第4、5車道線行駛,被告係
駕駛B車於第4車道內行駛未跨越其他車道之駕駛情形,
爰認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上鑑定意見尚嫌速
斷,為本院所不予採納,併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1,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