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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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字第22號
原   告  蕭意盛
訴訟代理人  陳秀夏
       黃美蘭
被   告  蕭沛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佰肆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
按當事人起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
者,縱法院核定補繳之數額超過其應繳裁判費之數額,當事
人仍應依限補正其應繳之裁判費;倘不依限補正,法院即得
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69號判
例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6號民事裁判參照。經
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彰化
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D所
示高約3.5公尺,長、寬各約5公尺(以實測為準)之鐵架烤
漆板停車棚拆除,並將該D地號上,停放車輛及雜物等遷移
。㈡被告今後不得在鈞院102年度斗簡字第77號民事確定判
決之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營建,停放車輛,設置障礙物,
堆放雜物或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等語,並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420
元(即以面積21.66平方公尺,乘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4,
400元計算)。經由本院法官於105年9月14日會同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事務所)、兩造前往現場履勘
測量該鐵架烤漆板停車棚使用範圍及面積後,共計佔用系爭
土地24.75平方公尺、同段416地號土地0.71平方公尺,此有
本院105年9月14日勘驗筆錄及田中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26
日中地二字第1050005319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5年7月22日
、文號:田土測字第077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一
附圖)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原告於10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將所有系爭土地上如系爭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24.75平方公尺)之鐵架烤漆板車棚拆除,並不得再為營建
、停放車輛、設置障礙物、堆放雜物或為其他任何妨礙原告
通行之行為。」等語,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356,40
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420元,應再補繳44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駁回本
件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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