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56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葉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
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99,223元,及其中本金99,123元自民國94年11
月29日起至94年12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
息,另自94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123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9
日起至94年12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4月10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
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4年12月18日
起,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尚
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如下:㈠本金債權:99,123元;㈡利息
部分:⒈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
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94年12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之利息;⒉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
述本金債權自94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延滯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萬泰銀行於95年10月25日將其
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2月1日登報公告。
為此,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前於開庭時就原
告所主張其所積欠之現金卡及利息金額表示無意見,惟抗辯
:目前無工作,無法清償上開款項,希望等到有工作時,再
一個月償還5,000元,若可行,希望從106年9月開始償還等
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
資料各1份附卷為證,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其有向萬泰銀行申
辦現金卡,尚積欠上開借款金額未清償等情亦表示無意見等
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實。至被告雖抗辯目前無法清償,須待找到工作始能償還
等語,然被告前揭陳述尚不影響其依法所應負之本件現金卡
及貸款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