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勞小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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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徐學廣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立為 即皇朝科技美車企業社間請求給付工資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9
萬9,780元【計算式:8萬5,800元(工資)+1萬3,980
元(被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9萬9,780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㈡、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為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所明定,故原告於本件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可依上開
規定暫免徵收2分之1之裁判費,又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應給
付8萬5,800元之工資,故其得免徵裁判費之數額應為430
元【計算式:1,000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之總額)×85,8
00/99,780(本件請求工資部分占原告全數請求之比例)×
1/2(免徵裁判費之比例)=4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前開免徵裁判費之數額,本件原告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
費為570元【計算式:1,000元(原告原應徵裁判費之總額
)-430元(本件可免徵裁判費之數額)=57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