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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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吳俊緯

洪建榮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洪宗暉 律師

被上訴人 黃環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民國113年12月18日解除委任)

梁基暉 律師(民國114年3月19日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煜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林煜凱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三、甲○○、丙○○應再連帶給付乙○○新臺幣4萬1,174元,及各自民國111年2月24日(甲○○部分)、111年3月7日(丙○○部分)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乙○○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丙○○上訴部分由甲○○負擔36%,餘由甲○○、丙○○連帶負擔;關於乙○○附帶上訴部分由甲○○、丙○○連帶負擔14%,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丁○於民國109年2月9日下午13時4分時許,前往上訴人甲○○位於○○縣○○鄉○○路0○0號住處(下稱○家)庭院,尋找上訴人丙○○未果,竟遭甲○○徒手推倒,而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併骨質疏鬆之傷害。嗣後丙○○、被上訴人乙○○聞訊陸續前來○家,甲○○竟將乙○○摔倒在地,壓制其身體,並徒手毆打其右腳,致乙○○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半月板撕裂,其後並由丙○○徒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及雙眼屈光不正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請求甲○○應給付丁○30萬2,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30萬2,837元本息;詳如附表一欄第⑶小欄所示);並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83萬6,262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4日(甲○○部分)、111年3月7日(丙○○部分)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83萬6,262元本息;詳如附表二欄第⑶小欄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

 ㈠甲○○部分:

  丁○曾來○家騷擾2次,復於109年2月9日下午前來○家庭院,接連辱駡伊父○○○與伊(下合稱○家父子)均不得好死等語,伊迫於無奈,欲驅離丁○,以捍衛自己與家人之權利,而不慎推倒丁○,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其後,○○○、乙○○母子(下稱○家母子)聞訊前來○家,無端叫囂打人,伊為平息事態擴大,始壓制乙○○,亦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縱伊仍須負責,因被上訴人均與有過失,且其等請求各項費用,或無單據,或未實際支出,或與實情不符,或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丙○○部分:

  伊於109年2月9日下午經甲○○告知,前去○家協助處理衝突,竟遭○家母子責難,並遭乙○○毆傷,伊未毆傷乙○○之臉部。縱有毆傷乙○○,僅為阻止乙○○不法攻擊伊與甲○○,符合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縱伊須負責,乙○○請求各項費用,或無單據,或未實際支出,或與實情不符,或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丁○於原審請求甲○○應給付162萬0,124元本息(如附表一欄第⑴小欄所示),原審判命甲○○應付30萬2,837元本息(如附表一欄第⑵小欄所示),甲○○對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丁○就其敗訴131萬7,287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而乙○○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94萬0,636元本息(如附表二欄第⑴小欄所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53萬6,262元本息(如附表二欄第⑵小欄所示),上訴人對於其等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乙○○僅就其敗訴29萬6,374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110萬8,000元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確定部分不再贅述)。

四、兩造聲明:

 ㈠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對造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部分:

 ⒈乙○○之附帶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之訴部分廢棄。

 ⑵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乙○○29萬6,374元,及甲○○部分自111年2月24日起,丙○○部分自111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9萬6,374元本息部分)。 

 ⒉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乙○○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189頁,並依卷證資料略作

  文字調整):

 ㈠丁○為乙○○(丁○之女○○○之子)之外婆、丙○○之祖母;甲○○為○○○(000年0月00日死亡)之子,其與丙○○為同學、朋友關係(見原審卷一第17、25、35頁)。

 ㈡丁○於109年2月9日下午13時4分時許前往○家庭院,遭甲○○徒手推倒而跌倒在地,因此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骨折併骨質疏鬆之傷害(見原審卷一第85、323、325、327頁,及卷三第70頁)。

 ㈢嗣後甲○○通知丙○○前來○家,迨丙○○到○家後受丁○之託,以電話通知○○○、乙○○前來○家處理。乙○○到○家後,遭甲○○摔倒在地,並壓制其身體。

 ㈣甲○○因前開第㈡㈢項行為,經刑事法院判決犯2個傷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5月;丙○○因毆傷乙○○之行為,經刑事法院判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132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0號,下稱刑案;均尚未確定〉。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甲○○於109年2月9日推倒丁○之行為,是否該當正當防衛之要件?  

 ㈡上訴人於109年2月9日曾否對乙○○為傷害行為,致乙○○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半月板撕裂等、右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及雙眼屈光不正等傷害?

 ㈢前項若是,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

 ㈣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甲○○應給付30萬2,837元本息,有無理由?

 ㈤甲○○對於丁○所為民法第217條、第218條抗辯,是否有據?

 ㈥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83萬2,636元本息,有無理由?

 ㈦上訴人對於乙○○所為民法第217條、第218條抗辯,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曾否毆傷乙○○:

 ⒈腳傷部分:

 ⑴乙○○主張其遭甲○○摔倒與壓制身體後,甲○○復徒手毆打其腳部,致其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脛骨骨折)、右膝半月板撕裂等傷害乙情,除甲○○不否認將乙○○摔倒在地,並壓制其身體外(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亦有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診斷書與病歷資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書、受傷當日就醫傷勢照片(見刑案核交卷第11頁,刑案一審卷一第239、265-279、339-348頁,卷二第23-27、33、275頁),可資佐證。

 ⑵再參酌刑事法院勘驗○家衝突案發時之監視器光碟,其勘驗結果:「畫面時間2020/02/0913:34:13...甲○○走向乙○○,並伸手抓住乙○○左前臂處,乙○○欲甩開甲○○之手,甲○○伸手環抱乙○○(此時乙○○臉上眼鏡仍未掉落),將乙○○過肩摔倒在地後,以其身壓制在乙○○身上,此時乙○○的雙腿出現在螢幕處,呈現左腳彎曲、左腳掌著地,右腳掌在左大腿上方,甲○○並揮右手擊向在地乙○○下半身處...」等情(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93-194、198-199頁),可見甲○○將乙○○壓制在地後,以右手揮擊乙○○之下半身處,核與乙○○主張其遭甲○○以拳頭毆打其腳部乙節,洵無不符。

 ⑶從而,乙○○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甲○○毆打,致受有前開腳傷,應可採認。甲○○仍否認上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眼傷部分:

 ⑴乙○○主張其遭丙○○毆傷其右眼,致其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及雙眼屈光不正等傷害,除丙○○於刑案一審坦承出手推乙○○之右眼外(見刑案一審卷二第309頁),亦有二基醫院診斷書與病歷資料、澄清醫院診斷書、受傷當日就醫傷勢照片(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39、267-279、339-348頁,卷二第23-27、33頁),可資佐證。

 ⑵再參酌刑事法院勘驗○家衝突案發時之監視器光碟,其勘驗結果「畫面時間2020/02/0913:34:45...丙○○伸出左手橫在乙○○胸前位置處後,再以其右手從乙○○左臉處伸手揮向乙○○之臉兩次...」(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94、202-204頁),可見丙○○徒手揮向乙○○之臉部甚明,此與乙○○主張其遭丙○○徒手毆傷其右眼乙節,尚無不合。

 ⑶乙○○於受傷當日下午前往二基醫院就醫,其護理紀錄載明「眼睛鈍傷、視覺改變」,僅因當天無眼科醫師會診,故無法評估右眼挫傷程度,應繼續至眼科追蹤治療等情,此有二基醫院之醫師回覆單、病歷資料與當天受傷照片可稽(見刑案一審卷一第265-279頁);而乙○○嗣後於109年3月3日前往超時代眼鏡驗光,其結果為「右眼經驗光矯正後,無法達0.8,建議至眼科複診」,乙○○旋於109年3月4日前往文山堂眼科診所就診,其病名為「右眼疑似眼底震盪」,醫師囑言「109年3月4日門診,右眼最佳矯正視力0.8,患者自訴4週前被打」等情,亦有超時代眼鏡之紀錄單及文山堂眼科診所診斷書可稽(見刑案一審卷二第35-37頁....)。其後,乙○○先後於109年3-6月間前往澄清醫院眼科診治,經診斷病名為「右眼外傷性視網膜水腫」、「雙眼屈光不正」,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7,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1.0等情,此有澄清醫院112年6月28日澄高字第1122425號函、病歷資料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刑案核交卷第201頁,一審卷一第325-338頁,卷二第39-43頁)。準此各情,再對照乙○○曾於109年1月21日前往超時代驗光所配鏡驗光,經矯正雙眼視力可達1.0等情(見刑案一審卷二第45頁),可見乙○○右眼受傷前之矯正視力均屬正常,益徵乙○○右眼傷害確係丙○○毆打所致。

 ⑷從而,乙○○主張其於前開時地遭丙○○毆打,致受有前開眼傷,應可採認。丙○○仍否認此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應共同負責:

 ⑴按數人為不同態樣之侵權行為,數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且以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此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數人間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為必要,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家庭院衝突歷程,丁○前往○家庭院後,先與○家父子發生衝突,而遭甲○○推倒在地,迨丙○○、○家母子聞訊接續到場後,丙○○、○家父子均與○家母子發生衝突,其中丙○○與乙○○兩人先互毆,甲○○則接續壓制乙○○,並揮拳毆傷乙○○之腳部,續由丙○○毆傷乙○○之右眼,則上訴人各別所為毆打乙○○之不法行為,均為乙○○受有前開腳傷與眼傷之共同原因,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彼此互毆,亦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之法益,別無救濟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甲○○不否認丁○於前開時間前往○家庭院,係為尋找其孫丙○○,及其庭院圍籬當時係敞開狀態,復無證據顯示○家父子曾要求丁○自○家庭院退卻,且其等未能證明丁○曾對其等辱駡乙情,自難認丁○所為尋孫之舉,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屬公然侮辱之不法侵害行為,客觀上應難逕謂有何現在不法侵害,則丙○○所為推倒丁○之傷害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⑵丙○○與乙○○當日係互毆,且丙○○於乙○○停手後,仍毆傷乙○○之右眼,可見丙○○行為當時並無現在不法侵害可言,亦無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情狀,與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之要件,均有未合。

 ⑶甲○○於丙○○與乙○○互毆後,即壓制乙○○之身體,並並揮拳毆傷乙○○之腳部,可見甲○○行為當時並無現在不法侵害可言,亦無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情狀,與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之要件,難謂相符。

 ⒉從而,上訴人所為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難抗辯,均於法無據,

  要難憑採。

 ㈢與有過失抗辯: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與有過失或過失本相抵原則規定。侵權行為人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請求適用過失相抵規定者,應就被害人有何與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6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丁○於揭時間前往○家庭院尋孫,並非無故侵入住宅,亦無證據證明丁○曾辱駡○家父子,自難謂丁○有何過失加害行為。是甲○○抗辯丁○與有過失云云,要難採信。

 ⑵丙○○與乙○○互毆成傷,分別經刑事法院以傷害罪判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亦有刑案二審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7-253頁),而甲○○亦未能證明乙○○對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抗辯乙○○與有過失云云,亦難採信。

 ⒉從而,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抗辯,均於法無據。 

 ㈣生計關係酌減抗辯:

 ⒈按損害係因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其不能以侵權行為人之無資力,即謂受害人不應請求賠償,更無待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5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故意傷害被上訴人,業如前述,核與民法第218條可酌減要件不符。是上訴人所為生計關係酌減抗辯,自非可採。 

 ㈤損害賠償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丁○、乙○○主張各遭甲○○、上訴人毆傷,則其等本於前揭規定,分別請求甲○○、上訴人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就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各細項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丁○、乙○○主張各遭甲○○、上訴人毆傷,分別請求賠償醫療費用1萬0,877元、11萬6,636元等情,業據提出相符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1-157、161-163、173、177、181-185、197-199、223-225,及卷二第283-313頁),均應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

  丁○主張其遭甲○○毆傷,前往二基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2,560元,業據提出相符之單據及計算式、GOOGLE地圖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9、165、175頁,卷二第147-153頁),核其傷勢係股骨粗隆骨折,應有乘車看診之必要,且其計算式(臚列住家與二基醫院之里程數,並比照長照計劃交通接送服務收費標準核算),亦屬合理,自屬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丁○於109年2月9日住院接受治療,於109年2月15日出院,共住院7日,且依其診斷書記載醫囑,丁○出院後仍須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見原審卷一第85頁)。是丁○請求37日(住院7日與專人照護1個月)之全日型看護費用,及90日(休養3個月)之半日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再參酌中部看護費行情(如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網站揭露之收費標準),全日型24小時2,200元起,半日型12小時1,200元起,則依此標準,核算出丁○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合計為18萬9,400元〈計算式:(2,200×37)+(1,200元×90)=189,400〉,此屬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⑶次查乙○○於109年2月22日住院接受治療,於109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4日,且依澄清醫院診斷書記載醫囑,乙○○出院後仍須專人照護3個月,宜休養6個月(見原審卷卷二第135頁)。是乙○○請求90日(即專人照護3個月)之全日型看護費用,尚屬有據。爰依前開看護費收費標準,核算出乙○○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合計19萬8,000元(計算式:2,200×90=198,000)。

 ⒋工作損失:

 ⑴乙○○受有前開腳傷,須專人照護3個月,宜休養6個月,業如前述,則乙○○主張其6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尚非全然無據。

 ⑵至於乙○○主張其於受傷前任職於其配偶○○○所開設之秘寶閣企業社,並擔任資訊部經理職務,每月收入約4萬8,0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9-304頁),惟此情均為上訴人所否認。參以前開資料均由其配偶即秘寶閣企業社負責人○○○所出具,其等本於夫妻情義,恆有迴護之情,若無其他客觀事證佐參,應難遽信。再參以乙○○先前未曾申報109年度自秘寶閣企業社支領薪資,亦未曾投保勞工保險,而係投保農民保險,此有其薪資所得資料、勞保與農保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9頁、卷三第119-123頁)。至於乙○○於起訴後,始補行申報自秘寶閣企業社支領薪資所得(見原審卷三第115頁),核與乙○○於刑案審理時自承務農(見本院卷第307頁),未曾提及在秘寶閣企業社兼職資訊經理,均有未合,則上訴人抗辯前開支薪資料係事後臨訟書立,尚非全然無據。另參以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乙○○於受傷前有何不適於勞動情形,且其四肢健全,年輕力壯,每月勞動,至少可領取相關於最低工資之收入,尚無疑義。準此各情,茲以109年度最低工資2萬3,800元之標準,核算出乙○○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為14萬2,800元(計算式:23,800×6=142,800)。  

 ⒌精神慰撫金:

 ⑴丁○、乙○○主張其等遭甲○○、上訴人毆傷,分別請求其等依序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23萬元。

 ⑵惟按慰藉金(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⑶查甲○○係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目前待業中,丙○○係高職畢業,任職食品加工廠,月入2萬8,570元,住屋係祖產,名下有不動產,經濟狀況一般;丁○學歷係自修,名下有不動產;乙○○學歷係大學畢業,住屋自有,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經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17、25、35頁,及本院卷第74-75、85-91頁),並有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15、19-23、29-33、39-43)。本院依此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因認甲○○、上訴人應依序賠償丁○、乙○○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12萬元,始較允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承上,本院因認甲○○應賠償丁○金額為30萬2,837元(計算式:10,877+2,560+189,400+100,000=302,837),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乙○○金額為57萬7,436元(計算式:116,636+198,000+142,800+120,000=577,436)。 

 ㈥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無確定給付期限,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甲○○、丙○○各於111年2月23日、同年3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一第23、25頁),迄未給付,自應自收受該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甲○○、丙○○各自111年2月24日、同年3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八、綜上所述,丁○、乙○○依前揭侵權行損害賠償規定,分別請求甲○○應給付丁○30萬2,837元本息,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57萬7,43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丁○請求30萬2,837元本息、乙○○請求53萬6,262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另乙○○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4萬1,174元本息(計算式:577,436-536,262=41,174),應予准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所示,其逾此部分所為請求,不應准許,則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前開勝訴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原審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乙○○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一(丁○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請求與判准金額 

⑴原審請求

⑵原審判准

⑶二審請求

⑷本院判准

備註

1

醫療費用

⑴27萬0,104元

⑵1萬0,877元

⑶1萬0,877元

⑷1萬0,877元

-----

2

就醫交通費用

⑴4,960元

⑵2,560元

⑶2,560元

⑷2,560元

-----

3

看護費用

⑴34萬5,000元

⑵18萬9,400元

⑶18萬9,400元

⑷18萬9,400元

----

4

精神慰撫金

⑴10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10萬元

甲○○於原審表示10萬元以內合理(見原審卷三第132頁)

合計

⑴162萬0,124元

⑵30萬2,837元

⑶30萬2,837元

⑷30萬2,837元

附表二(乙○○請求):

編號

項目

請求與判准金額 

⑴原審請求

⑵原審判准

⑶二審請求

⑷本院判准

備註

1

醫療費用

⑴11萬6,636元

⑵11萬4,262元

⑶11萬6,636元

⑷11萬6,636元

-----

2

看護費用

⑴21萬6,000元

⑵19萬8,000元

⑶19萬8,000元

⑷19萬8,000元

-----

3

不能工作損失

⑴28萬8,000元

⑵14萬4,000元

⑶28萬8,000元

⑷14萬2,800元

-----

4

精神慰撫金

⑴132萬元

⑵8萬元

⑶23萬元

⑷12萬元

----

合計

⑴194萬0,636元

⑵53萬6,262元

⑶83萬2,636元

⑷57萬7,4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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