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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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志德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志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提起上訴後已主張:被告願意承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93-94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而原審判決關於之沒收部分亦同,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黃志德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按摩店(下稱本案按摩店)之負責人, 温培茹 則係本案按摩店之員工,而温培茹曾因竊盜本案按摩店擺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黃志德所發覺,詎黃志德見温培茹甫滿18歲,年幼可欺,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在本案按摩店,對温培茹恫稱如不同意簽立自白書及本票,就要將温培茹抓到派出所等語,使温培茹心生畏懼,而簽立內容為「温培茹承認於工作期間在職務上挪用公款,公司查獲,本人願負所有應負責任,並依規定賠償新臺幣50萬元整,應付款項:公司借款新臺幣1,700元,責任賠償金額新臺幣50萬元整,若未依上述所言確實履行應負責任,則本人願以新臺幣100萬元整,全賠償,絕無異,並放棄所有法律權利,公司有權決定雙方對價金額。並可隨時終止雙方約定」等語之切結書,及面額50萬元之本票乙張,復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在本案按摩店,以前開本票沒寫地址為由,要求温培茹重新簽立票號「498155」面額50萬元之本票乙張(下稱本案本票),並取得票據必要記載事項齊備之本案本票。

(二)黃志德為逼迫温培茹給付本案本票票款,即於112年9月7日至112年9月24日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星期一妳沒給我交代,我要帶你去派出所,妳上什麼班?我看妳趕快跟妳菜商老闆說吧,等我去說妳會很難看的,妳以為我不知道菜商在哪裡嗎?」等語之訊息,並附上温培茹新工作地點之照片截圖,欲以將温培茹前開竊盜之事告知温培茹新工作地點菜商老闆,及要將温培茹帶去派出所等恐嚇言語,讓温培茹向新工作地點老闆借用金錢償還本案本票票款,嗣因温培茹無法忍受,故於112年9月24日至警局報警,由員警 鍾寧喬 裝温培茹姊姊,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38分許,陪同温培茹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廳與黃志德碰面,當場逮捕欲向温培茹索取現金20萬元,及要求温培茹新簽立票號「498156」面額30萬元本票擔保剩餘30萬元債務之黃志德,始查悉上情。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0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9-45頁),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與先前之意圖營利容留猥褻罪,不僅罪質相異,其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要,則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審酌事項及緩刑宣告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願據實坦承全部犯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此為其一;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已與告訴人温培茹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完畢一情,此有本院114年3月20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3-74頁),亦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此為其二。是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犯後態度甚佳等情,而予以量處上開刑度,即有未盡周全之處。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妨害名譽、詐欺及洗錢等犯罪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且於本案僅因告訴人犯錯之不法行為,不思以平和、理性及可行方法解決爭端,竟一再出言恐嚇告訴人要求簽發金額非少之本票,並追討該本票上之款項,其動機、目的均難謂正當,復參酌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以及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同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金完畢一情,業如前述,犯後態度轉趨良好,並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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