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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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韻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6號、第4599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韻瑾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韻瑾各處如附表編號18至28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韻瑾(下稱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然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㈡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略稱: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原審亦認為被告應用新法減刑規定,且被告亦與被害人 鄧世杰 等3人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顯見被告確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僅係於案發前一、兩日始加入群組,顯非主導犯罪之核心地位人員,又如原審所認定於本案未獲取任何不法報酬,另被害人既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同意予被告較輕量刑,就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僅分別較同案被告 邱紀睿林吉理 2人各分別低2月或1月之宣告刑,未依新法減刑、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逐一檢視審酌說明,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執行刑亦僅低於同案被告2年4月及1年之執行刑,被告參與犯行僅1日,與到庭之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較同案被告 林吉里 為佳,然其執行刑逾林吉理所定執行刑2年6月之2分之1,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於原審具狀請求有無依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原判決就此未於理由實質說明,原審訴訟程序違法及判決理由疏漏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認罪,希望可以從輕量刑及緩刑云云,並經本院確認其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說明與其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於113年2月26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達1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因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高刑責規定之適用。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規定,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條款所列情形,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依原審認定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堪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經原判決認定並無犯罪所得,則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結果,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均可獲得減刑,惟依修正前規定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所處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至2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邱紀睿、林吉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至28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邱紀睿、林吉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分別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19、22、24、26、27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交付財物,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就其首次(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應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至28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二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至28所犯11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如有犯罪所得」,是指在個案中有如有犯罪所得之情況下,應以自動繳交為減刑之要件,如無犯罪所得者,自無自動繳交之可言,與此相同之立法例亦可見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此要件之解釋,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均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指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1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既經原審認定並無犯罪所得,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依法應予減輕其刑。

 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復經原審認定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全部所得財物自動繳交之問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㈨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為實現本件各該加重詐欺犯罪之重要角色,被害人亦多達11人,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復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此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㈩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橫行泛濫,而為人民深惡痛絕,依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係擔任詐欺集團帳戶「試車」人員,負責測試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並修改提款卡密碼等情,且被告參與犯行部分被害人達11人,非僅單一,被害人遭詐騙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非少,其犯罪情節,依一般社會通常之人之認知,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合於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其刑之要件。

三、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屬特別法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倘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要件,自應逕予適用。查原判決理由既認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件參與詐欺等犯行均坦認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且

  各該罪因係想競合犯而從一重加重詐欺罪處斷,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認關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在量刑時一併考量云云,而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非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另稱被告與被害人鄧世杰等3人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顯見被告確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僅係於案發前一、兩日始加入群組,顯非主導犯罪之核心位人員,又如原審所認定於本案未獲取任何不法報酬,另被害人既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同意予被告較輕量刑,就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僅分別較同案被告邱紀睿、林吉理2人各分別低2月或1月之宣告刑,未依新法減刑、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逐一檢視審酌說明,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執行刑亦僅低於同案被告2年4月及1年之執行刑,被告參與犯行僅1日,與到庭之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較同案被告林吉里為佳,然其執行刑逾林吉理所定執行刑2年6月之2分之1,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於原審具狀請求有無依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原判決就此未於理由實質說明,原審訴訟程序違法及判決理由疏漏云云。然查:

 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一般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從而立法者乃因此增訂加重詐欺罪之規定,以求對此種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及對於社會影響、刑法各罪之衡平,而此等犯罪行為現經檢警嚴厲查緝,亦經政府極力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帳戶「試車」人員,負責測試提款卡可否正常使用並修改提款卡密碼等情,且被告參與犯行部分之告訴人達11人,致使其等受有財物之損失,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其賠償責任及獲致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此部分固可為其量刑之有利考量,然究非可認其本案犯行已達足堪憫恕之情事,兩者尚屬二事,不容混淆,況其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與其所為加重詐欺等犯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基本信任,損害告訴人財物等法益侵害相較,並未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依被告本案整體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何情輕法重而足堪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不合。

 ⒉上訴意旨另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僅分別較同案被告邱紀睿、林吉理2人各分別低2月或1月之宣告刑,未依新法減刑、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逐一檢視審酌說明,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執行刑亦僅低於同案被告2年4月及1年之執行刑,被告參與犯行僅1日,與到庭之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較同案被告林吉里為佳,然其執行刑逾林吉理所定執行刑2年6月之2分之1,有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然原判決就被告與同案被告邱紀睿、林吉里相較,其等所犯附表一編號18至28各罪所處之刑在刑度上已有差別,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低於同案被告邱紀睿、林吉里已屬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不同被告就刑法第57條之事由本非即有別,刑度之考量自非得以等量齊觀,未足以單一或各別之量刑因子之比較,即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可言,且原判決就被告各罪所處之刑均係最低法定刑起量略加1、2月,亦未併科罰金,所犯11罪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1年6月,均屬極低度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對被告極為寬宥。檢察官就本件並未上訴,因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無從就刑度再予往上調整,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其所宣告之刑度僅低於同案被告邱紀睿、林吉里1、2個月,執行刑之折數比例未及同案被告而有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並無足採。原審已詳細敘述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適用之錯誤,被告上訴意旨雖未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惟原判決就被告所處刑之部分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就被告各該所處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定其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測試提款卡,並共犯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轉交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佐以本案被害金額非少,足見法治觀念偏差,所為誠值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迭於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犯罪,且與部分之被害人即 柯雨彤黃譯濰 、鄧世杰調解成立,其中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2萬元與被害人柯雨彤,有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31至532頁);依調解筆內容給付2萬元與柯譯濰,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交易明細、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79、583、609、610頁);另依調解條件給付被害人鄧世杰2萬元,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交易明細、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79、585、611、612頁)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集團之分工、角色、被指派之任務,兼衡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妨害秩序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現在緩刑期間一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及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為白牌計程車司機,月入4、5萬元,無人需要扶養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第350頁),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非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之分工尚非元兇首惡,且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為就被告所犯各該犯行,均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所犯各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又被告上訴另請求法院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被告前於112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6月1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現仍在緩刑期間內,其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關於被告黃韻瑾部分之主文

本院主文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黃韻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韻瑾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黃韻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韻瑾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黃韻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韻瑾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黃韻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韻瑾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黃韻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韻瑾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黃韻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韻瑾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黃韻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韻瑾處有期徒刑壹年。

2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黃韻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韻瑾處有期徒刑壹年。

2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黃韻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韻瑾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黃韻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韻瑾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黃韻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韻瑾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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