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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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圻榮

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王圻榮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恐嚇危害安全等2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僅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僅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雖然對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有殺傷力的情形並無完全認知,但仍然願意認罪,被告並無宣告緩刑的餘地,願意入監服刑,已經可以達到懲治的效果,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刑等語。是以,本件僅由被告就原審判決中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的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為適切判斷及裁量。另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的行為,屬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同為非法持有槍枝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犯罪集團、黑道份子為擁槍自重而持有槍枝者,或有為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而持有槍枝者,亦有因特殊傳統文化而持有槍枝者,甚或有因其他因素而偶然、短暫持有槍枝者,其持有槍枝的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均屬相同,自應依行為人客觀的犯行情狀與其主觀的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的量刑,能斟酌至當,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二、本件被告並未陳明他涉犯本罪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再者,因被告在員警發覺他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的犯行前,即自行坦承該犯行,原審遂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編號2所示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砲使用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分別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的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的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而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的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亦即減輕後有期徒刑的處斷刑下限應為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就此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5萬元,核無違誤。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的「科以最低度刑」,雖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的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如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各該法定減輕事由據以減輕後,猶認其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53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以被告所犯情節而言,原審認:「本案所查扣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支、槍砲主要零件,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違禁物,已為政府嚴令管制,被告持有本案事實欄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槍管已非等閒,且持有時間長達8年左右,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用扣案非制式手槍或槍管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仍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潛在之危險,而對特定或不特定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在客觀上尚難認為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尤嫌過重,而有情輕罰重之情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等情,核屬有據。何況被告雖未持如附表所示非制式手槍或槍管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但被告持有時間長達8年左右,且被告另持有大量不具殺傷力的槍枝、子彈,甚至持不具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子彈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遭查獲,顯見被告確實有擁槍自重的情事。是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的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的情況,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核無違誤,被告的上訴理由並不可採。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部分,並無違誤。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1

非制式手槍1支(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2

金屬槍管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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