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2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紘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紘滕係計程車司機,平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5月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向北往北屯路外快車道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8時04分許,途經北屯路與健行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身為汽車駕駛人,應遵守市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線道或支線道,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後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以超過50公里之時速超速逕自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告訴人 吳念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怡玲 ,沿臺中市○○區○○路左轉北屯路後,由南向北沿北屯路外快車道方向直行而至,被告張紘滕因此避煞不及,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前車頭因而衝撞告訴人吳念庭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吳念庭及林怡玲人、車倒地,告訴人吳念庭因而受有上嘴唇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後疤痕、左上正中門齒裂痕、右上正中門齒半脫位與右上側門齒斷裂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張紘滕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吳念庭告訴被告張紘滕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張紘滕業 與告訴人吳念庭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吳念庭於105年9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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