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敏選任辯護人吳美津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16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某時許,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中信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宏鑫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由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陳姿穎徐雅琪 、張 家昌孫潔 源、劉 依婷 、陳 鳳蘭 、李 麗琴吳子銘 等人施以詐術行騙,使陳姿穎、徐雅琪、 張家昌 、孫 潔源劉依婷陳鳳蘭李麗琴 、吳子銘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金錢匯入孫敏前揭帳戶內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姿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徐雅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張家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孫潔源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劉依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陳鳳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李麗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吳子銘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成時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孫敏固 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將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交付予自稱「林宏鑫」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有向民間借貸無法償還,想向銀行貸款均遭拒,後來伊接到一名自稱「 周健明 」來電詢問有無借款需要,並稱係代辦公司,利率與銀行相同,但銀行帳戶內要有現款,需作帳戶紀錄銀行才會放貸,所以伊才將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林宏鑫」,伊對帳戶嗣用來詐騙並不知情,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事後查有異也報案,亦已向「林宏鑫」、「周健明」提出告訴等語。
三、惟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三金融帳戶提供予之他人,嗣
該等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而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姿穎、徐雅琪、張家昌、孫潔源、劉依婷、陳鳳蘭、李麗琴、吳子銘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上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分別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且金融提款卡作用在存提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並不能表彰個人之資力或信用狀況,更無辦理貸款之徵信功能。況辦理貸款時常涉及信用、高額金錢往來,更需提供個人較為隱私之資料而為徵信,申請人若非親自親理,衡諸情理亦會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更應審慎瞭解、確認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而被告卻對上述情形均未加瞭解即將存摺、提款卡任意寄送提供他人並告知密碼,實與常情未合。況苟被告所言,係提供帳戶製作有一定存款之內容,此舉本身即屬欲以虛假資料欺矇貸款銀行,並非合法之行為,自有一定風險,應非其智識程度所不能知。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104年10月15日同時申辦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信銀帳戶,係因中信銀帳戶方便在便利商店取款,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要作為新工作所用,惟其亦自承嗣後並未前往新工作(參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另被告於偵查中則係供稱:申辦中信銀帳戶係因當時想換工作就換一個帳戶,且在7-11提款較方便,但當時尚未確定要換什麼工作,想說先申請,若沒有用到就放著;另同時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沒有什麼用途,就是開戶後放著等語,先後已有齟齬,且被告當時申辦新帳戶,又在未確定工作前即一次申辦二帳戶,亦與一般先確定工作機構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銀行後再申辦之情形有別,難以採信。尤有甚者,當時被告自承原工作公司係使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作薪資轉帳帳戶,但該帳戶並未提供出去(參偵1816號卷第11頁反面、第12頁),亦足見被告對任意提供帳戶本身,應心有疑慮,否則若以被告所認本案係為向銀行貸款之目的,則有近期薪資轉帳之存摺,理應更足作為資力之證明,被告反此不為,任意「信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周健明」提供本案上揭三幾無存款金額之帳戶,其有認識該等帳戶可能作為詐騙等不法之用,應堪認定。至被告雖嗣向「周健明」、「林宏鑫」提出告訴,惟該二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經檢察官偵查仍未能確定年籍資料,故予以簽結一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20號刑事卷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87號查核無訛。又上揭案件檢察官循被告所提供「周健明」與被告聯絡電話查證該電話門號係案外人 朱莉莉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申辦後出售提供不詳之人使用,而被告對此則向檢察官表示不欲對朱莉莉提出告訴(參偵1816號卷第13頁),態度不一,令人難以憑信,是此部分自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案足認被告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供作非法使用,然為獲取貸款,仍甘冒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對於本案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及意欲,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由該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實行詐騙行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三帳戶,使該取得金融帳戶之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分別使渠等交付財物,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幫助前揭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次提供三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取得財物之工具,致詐騙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騙集團成員困難,使詐騙集團更加猖獗氾濫,本案造成被害人多人及金額非微之損害,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有一成年女兒,目前打零工為業,月收入1至2萬元,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謝欣宓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家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告訴人│施用詐術及詐騙過│遭詐騙金額││││││程││├──┼────┼───┼───┼────────┼─────┤│1│104年12│新北市│陳姿穎│詐騙集團成員以電│2萬9,987│││月31日16│新店區││話撥打至告訴人陳│元│││時36分許│ 安德路 ││姿穎電話,先後假│││││72號1││冒其為網路購物商│││││樓之大││家、台新銀行人員│││││昌證券││,謊稱因之前網購│││││ 安康分 ││誤設重複扣款,需│││││公司││依指示將存款轉到│││├────┼───┤│安全帳戶云云,致├─────┤││104年12│新北市││陳姿穎不疑有他而│2萬985元│││月31日17│新店區││陷於錯誤,而分別││││時14分許│三民路││於104年12月31日│││││77號全││16時36分許、同日│││││家便利││17時14分許,以跨│││││超商││行轉帳方式,各將│││││││2萬9,987元、2萬│││││││985元(合計5萬972│││││││元),轉帳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2│104年12│桃園市│徐雅琪│詐騙集團成員以電│1萬2,006元│││月31日18│蘆竹區││話撥打至告訴人徐││││時22分許│新南路││雅琪電話,先後假│││││1段376││冒其為網路購物客│││││號長榮││服人員、中華郵政│││││航空南││專員,謊稱因之前│││││崁大樓││網路預訂房間作業│││││││疏失,誤設每月連│││││││續扣款,需操作AT│││││││M以取消紀錄云云│││││││,致徐雅琪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2月31日│││││││18時22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將1│││││││萬2,006元,轉帳│││││││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3│104年12│高雄市│張家昌│詐騙集團成員以電│2萬9,987元│││月31日18│苓雅區││話撥打至告訴人張││││時24分許│成功一││家昌電話,先後假│││││路134││冒其為花旗銀行專│││││號郵局││員、防詐騙員警,│││││││謊稱因之前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誤設│││││││分期約定轉帳、重│││││││複扣款,需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張家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2月31日│││││││18時24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將2│││││││萬9,987元,轉帳│││││││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4│104年12│臺北市│孫潔源│詐騙集團成員以電│2萬9,963元│││月31日18│大安區││話撥打至告訴人孫││││時58分許│建國南││潔源電話,先後假│││││路2段││冒其為網路購物客│││││151巷││服人員、郵局客服│││││全家便││人員,謊稱因之前│││││利超商││網路購物系統故障│││││││,誤設重複扣款,│││││││需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孫潔│││││││源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2月31日18時58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將2萬9,963元│││││││,轉帳至被告上開│││││││彰銀帳戶。│││││││││├──┼────┼───┼───┼────────┼─────┤│5│104年12│臺南市│劉依婷│詐騙集團成員以電│2萬9,987元│││月31日19│新市區││話撥打至告訴人劉││││時18分許│仁愛街││依婷電話,先後假│││││217號││冒其為網購客服人│││││郵局││員、郵局客服人員│││││││,謊稱因之前網購│││││││操作錯誤,需操作│││││││ATM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劉依婷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2月31│││││││日19時18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將│││││││2萬9,987元,轉帳│││││││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6│104年12│苗栗縣│陳鳳蘭│詐騙集團成員以電│2萬9,989元│││月31日19│銅鑼鄉││話撥打至告訴人陳││││時20分許│中正路││鳳蘭電話,先後假│││││153號││冒其為網路購物商│││││郵局││家、玉山銀行人員│││││││謊稱因之前網價購│││├────┼───┤│誤分12期,需操作├─────┤││104年12│苗栗縣││ATM以取消分期付│1萬985元│││月31日19│銅鑼鄉││款云云,致陳鳳蘭││││時42分許│中興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3之1號││誤,而分別於104│││││全家便││年12月31日19時│││││利超商││20分許、同日19時│││││││42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各將2萬│││││││9,989元、1萬985│││││││元(合計4萬974元│││││││),轉帳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7│104年12│臺南市│李麗琴│詐騙集團成員以電│2萬8,985元│││月31日19│安南區││話撥打至告訴人李││││時52分許│北安路││麗琴電話,先後假│││││2段122││冒其為網購賣家、│││││號統一││銀行人員,謊稱因│││││便利超││之前購物金額將分│││││商││12期扣除12倍,需│││││││操作ATM以取消云│││││││云,致李麗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2月31│││││││日19時52分許,以│││││││跨行轉帳方式,將│││││││2萬8,985元,轉帳│││││││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8│104年12│桃園市│吳子銘│由該不詳詐騙集團│2萬9,985元│││月31日18│龜山區││成員,於同年12月││││時29分許│自強南││31日17時許,撥打│││││路71號││電話向吳子銘佯稱│││││台新銀││:係金石堂書店員│││││行││工,之前其消費雖│││││││已銀貨兩訖,但因│││││││至超商取貨時店員│││││││操作疏失,需其至│││││││ATM操作始能更正│││││││上述疏失,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29分許,│││││││以轉帳方式,將2│││││││萬9,985元轉帳至│││││││被告前揭彰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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