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69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楊明儀 律師被告 温松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5日7時48分許,無照駕駛其配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與中工三路之路口時,因未依號誌違規左轉不慎撞擊被害人 蔣仁幃 ,蔣仁幃經送醫後不治死亡。查上揭肇事之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害人之繼承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相關規定賠付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等人之請求,賠付其死亡給付合計200萬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金額均無意見,但伊無錢可賠償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保險賠款匯款申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車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0-5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除處以罰鍰外,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華南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自用)條款第2條第2項第2款約定:本保險契約所稱被保險人,除經特別載明者外,包括下列之人:二、其他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其配偶所有,經其配偶同意使用,依上開約定為被保險人,其於車禍肇事之時,駕照被註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駕駛汽車,其明知不得駕車,竟違反該條規定駕駛汽車,復因過失駕駛行為與蔣仁幃發生事故,致蔣仁幃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給付死亡保險金予被害人家屬,揆諸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代位求償。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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