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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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RONGNGHIA(阮忠義,越南籍)
NGUYENXUANHIEN( 阮春賢 ,越南籍)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810號),嗣經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81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RONGNGHIA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NGUYENXUANHIE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沒收說明」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TRONGNGHIA(阮忠義)於民國108年8月2日以觀光名義獲准入境14天,並與NGUYENXUANHIEN(阮春賢)同住於斯時位於○○市○○區○○街00號0樓之居所,詎NGUYENTRONGNGHIA逾期非法停留後,為規避查緝及賺取金錢,竟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8月某日間,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請身分不詳之人為其偽造㈠中華民國居留證(下稱居留證),內容為:「統一證號號碼:AD00000000號;姓名:NGUY
ENVANHUNG 阮文宏 ;出生日期:西元0000年0月00日;居留期限:西元0000年0月0日;居留事由:就學-○○大學;居留地址:○○市○○區○○街0巷00號5樓;核發單位:臺北市服務站;核發日期:2019年2月10日換領;國籍:越南;護照號碼:M0000000號」1張、㈡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下稱工作許可證),其上印製有NGUYENTRONGNGHIA之相片及內容為:「姓名:阮文宏;護照號碼:M0000000號;統一證號號碼:AD00000000號;就讀學校:○○大學;發證日期:108年2月24日;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許可日期:108年2月24日至111年2月23日」1張,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管理外籍人士停居留及勞動部管理外籍勞工工作許可事項之正確性。嗣NGUYENXUANHIEN因應徵工作需要,竟與NGUYENTRONGNGHIA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NGUYENTRONGNGHIA將前揭偽造之居留證及外國留學生工作許可證出借予NGUYENXUANHIEN,由NGUYENXUANHIEN於109年3月18日先持前開偽造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向臺北市○○區○○街00號○○○○○餐廳應徵工作而行使,待該餐廳同意應聘後,NGUYENXUANHIEN復承前犯意並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以「阮文宏」之名義,在同日分別於與○○○○○餐廳之員工資料表(工作申請表)、聘僱協議書及服務同意書等3文件上,偽簽「阮文宏」之簽名,表示申請應徵工作及同意聘僱、遵守服務同意書上約定之勞動契約內容,並向○○○○○餐廳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勞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餐廳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該餐廳店長 劉桂芬 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加保時,顯示資料錯誤,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察覺有異,而查悉上情。案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RONGNGHIA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見偵字卷第49、136頁、審訴卷第37頁)、NGUYENXUAN
HIEN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見偵字卷第137頁、審訴卷第3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餐廳店長劉桂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85至87、89至90頁),復有如附表所示文書(卷證資料詳附表)、附表編號1、2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翻拍照片各1張(見他字卷第9至11頁)、於中華民國內政部移民署居留證查詢網查詢統一證號AD00000000號顯示「資料不符」之翻拍照片1紙(見他字卷第頁17)、勞動部109年9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16331號函文(見他字卷第頁105)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2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中華民國居留證、工作許可證,係具有允許外國人在我國
居留、工作之文書,均屬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NGUYENTRONGNGHIA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NGUYENXUANHIEN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NGU
YENTRONGNGHIA以3,000元代價委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為其偽造「阮文宏」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此二人就偽造特種文書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NGUYENTRONGNGHIA以將其所偽造之「阮文宏」之居留證及工作許可證借予被告NGUYENXUANHIEN作為其應徵工作所用,兩人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說明:
1.被告NGUYENTRONGNGHIA與被告NGUYENXUANHIEN各如事實來所述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各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自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NGUYENXUANHIEN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私文書,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本於求職應徵之相同目的所為,其行為於客觀上難以強行區分,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已足以充分評價。
3.另被告NGUYENXUANHIEN係基於同一能順利應徵工作之目的,先持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特種文書向○○○○○餐廳行使後,復以「阮文宏」之名義在○○○○○餐廳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5之私文書上署名後而持之向○○○○○餐廳行使之,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雖認被告NGUYENXUANHIEN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向被告NGUYENTRONGNGHIA借用偽造之證件是因為其應徵工作的店家會要求提供證件,該證件於應徵完後就還給NGUYENTRONGNGHIA了等語(見他字卷第76至77頁),故其係為應徵工作之同一目的,本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就行為有局部同一,應認被告就本案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明知其等
均為外國人士,卻不思以正當方式申請居留於本國工作,且亦明知其2人並無合法居留於本國之事由,竟由被告NGUYENTRONGNGHIA與身分不詳之人偽造附表編號1、2之特種文書,再由被告2人據以行使,被告NGUYENXUANHIEN尚於求職之單一犯意另偽造附表編號3至5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勞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餐廳對員工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偵字卷第49、136、137頁、審訴卷第37頁),併參酌其等危害情節及其犯行動機、目的,暨其等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73、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NGUYENTRONGNGHIA與被告NGUYENXUANHIEN均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其等之護照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133、135頁)。另被告NGUYENTRONGNGHIA係以觀光名義短期入境臺灣;被告NGUY
ENXUANHIEN則以外籍移工之名義入境台灣,許可居留效期自104年9月13日至107年9月13日,其並於104年12月28日自雇主處逃逸等情,有此二人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7至131頁),是以被告二人之許可居留效期均已逾期,且與我國並無特殊關連,本件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二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NGUYENXUANHIEN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員工
資料表上之「阮文宏」署名1枚、附表編號4所示之聘僱協議書上之「阮文宏」署名1枚、附表編號5所示之服務同意書上之「阮文宏」署名1枚(位置均如附表說明欄所示),均係被告NGUYENXUANHIEN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
㈢至於被告NGUYENTRONGNGHIA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書
;被告NGUYENXUANHIEN所偽造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項文書,雖均係被告等人犯罪所生、所用之物,然各該文書均未扣案,且均交付予○○○○○餐廳做為應徵工作而行使之,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復非違禁物,自不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要件,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219條、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件沒收說明卷證位置1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無見他字卷第9頁2外國留學生、僑生及華裔學生工作許可證影本無見他字卷第11頁3員工資料表(工作申請表)該資料表第3頁下方之「阮文宏」署名壹枚。見他字卷第107、111頁4聘僱協議書該協議書下方「乙方」欄之「阮文宏」署名壹枚。見他字卷第115頁5服務同意書該同意書下方「簽名/日期」欄位之「阮文宏」署名壹枚。見他字卷第1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