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0號原告 王秋濤 被告 何月女 訴訟代理人 邱一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伊與同海砂石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同海公司)共有,產權輾轉借名登記為同海公司股東 王清文 名義,伊具有產權2分之1權利,此一事實,業經同海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15日之股東會確認在案。另同海公司六房股東有 王清華 、何月女、 王志偉 、 王信凱 ,亦於109年1月15日出具申明書,就此一事實再為確認。慈惠段834-5地號及 慈勝 段434-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遭訴外人王清文侵吞,經伊統籌委任律師並提供證據及律師費向王清文追訴,王清文始承認該二筆土地為同海公司所有,同海公司三分之二股東,於107年7月25日即出具協議書(卷25頁,下稱系爭協議書)予伊,同意以王清文歸還之土地市價兩成金額做為伊之獎賞傭金費,經伊費盡心力處理,始追回該二筆土地。嗣王清文於110年2月26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2,000元,將該系爭土地一併出售他人,同海公司股東王清文外,其他五位股東均自王清文領得1,023,335元之銀行本票。經核算結果,同海公司除王清文外,其他五位股東應支付伊468,831元,迄今王清華、王志偉、王信凱,均已開立銀行本票支付完畢。依據該兩筆土地出售他人契約書價款,經核算何月女應該是要支付502,008元(計算式如附表一)給伊。系爭協議書所指訴訟官司結束勝訴,係指如果有將系爭土地和慈勝段434-10地號等三筆土地,依照法律途徑提出侵占罪告訴,有任何一筆土地因而歸還同海公司,是以歸還土地為依歸之旨意。至於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108號、108年度偵續字第14號及鈞院109年度聲判字第6號等3案件(下稱王清文侵占案件)係伊陳述有關王清文被告侵占罪之始末過程,與「訴訟官司結束勝訴」無關。
㈡王清文於102年10月24日有關同海、東王、東海貨運等三間公
司家族財產清冊中並無列出且刻意隱瞞慈惠段834-5地號土地和慈勝段434-1地號和慈勝段434-10地號土地,隱瞞鋪陳以利日後占為己有,果然於106年8月2日將慈勝段434-10地號土地,以夫妻贈與名義過戶到其配偶 林素貞 名下占為己有,經過法院提背信侵占罪告訴,王清文才在法院開庭時,始吐實承認慈惠段834-5地號和慈勝段434-1地號土地為同海公司所有只是借名登記。於102年8月2日慈勝段604,605,606地號3筆土地出售給 謝修平 先生,然而慈勝段604-4,605-4,606-4地號3筆土地,係都市計晝道路用地,也一樣沒有出售:慈勝段60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王清文,83年到現在都無異動,慈勝段605-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黃月嬌 94年到現在也沒有異動,慈勝段606-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張玉惠 109年才異動,產權登記於王秋濤兒子 王子豪 名下,在當時都市計晝道路用地買方也不會要買,因此慈惠段834-5地號都市計晝道路土地,當時沒有出售也就保留下來,土地產權只是借名登記於 王清榮 名下。
㈢ 王清輝 係同海公司法定股東和王清文是親兄弟,都一起在同
海公司上班也相處數十年,又被告何月女與林素貞是妯娌關係也數十年,怎麼會?且未與王清文,林素貞有密切往來。怎麼會?未能與渠等良好溝通。怎麼會?因此誤聽信伊之謊言。怎麼會?而輕率在伊準備好的協議書上簽名。被告是伊親戚,伊也深知被告不是很信守承諾之人,當時還特別請被告何月女夫婿王清輝一起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並蓋指紋章確認。被告何月女和其女兒 王誼菁 ,經過伊聯絡告知於109年41月9日下午4時整,因王清文背信侵占慈勝段434-10地號土地交付審判,地方法院要開庭,被告母女倆都提前時間到地方法院旁聽,伊也絕對不會謊言欺騙被告。被告現居女兒王誼菁家裡,被告手機電話不會接,有事情都由其女兒聯絡處理,被告在尚未拿到慈惠段834-5地號和慈勝段434-1地號土地出售價款前,也說過有簽協議書和同海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卷21頁,下稱系爭開會記錄)和申明書(卷23頁,下稱系爭申明書)的三房黃月嬌,四房王清華,五房 郭寶秀 ,我們四房一起付清款項,等到三、四、五房開立銀行本票付清完畢,被告還要伊傳Line銀行付款本票資料給被告女兒王誼菁看了確認後再行支付。當被告拿到土地出售價款後,要拿錢出來就反悔刁難支付。在110年5月22日晚上 伊拿 被告須支付多少錢計算表單,到被告女兒家裡,被告當時也言明承諾說:等三、四、五房付清了被告才付清,過了幾天再繼續聯絡催討很多次,不開門也不接手機電話,不理會拒絕支付,經過律師函催討,依然拒絕支付。綜上所述被告只是錢一入袋,須要再掏錢支出立即翻臉不認帳,被欺騙只是拒絕付款之藉口。
㈣在90年王清榮死亡後,同海公司業務租賃收入支出銀行來往
等,全部都由王清文一人獨攬,全權接掌營運至102年為期十多年,在其間 王政雄 擔任同海公司負責人,同海公司印鑑章和私人印鑑章全部都在王清文手上,王政雄從未簽過收支傳票和蓋章過銀行往來之印鑑章,只是掛名有名無實虛名負責人,在王清華接任同海公司負責人時,同海公司印鑑章和私人印鑑章也是在王清文手上,收支傳票銀行往來也從來沒有簽過蓋章過,業務租賃收入支出銀行往來,都是王清文一人獨攬,也一樣只是有名無實空殼子負責人。
㈤同海公司債務皆向銀行借貸,都以不動產土地房屋抵押給銀
行借款,該土地房屋不動產抵押給銀行借款金額只是市場行情的3分之1而己,同海公司不動產土地房屋,和砂石工廠設備和大卡車和重機械等(皆無貸款)市值超過銀行貸款非常非常多,王清榮過世後,名下所持有的全部土地和房屋在辦理繼承完成後,王清文在繼承人不知情且沒有告知情況下,偷偷將全數的房地產過戶到王清文自己名下,如果誠如民事答辯狀(二)内容所言:之後因王清榮於90年死亡時,積欠大筆債務,怕被債權人拍賣,既然如此積欠大筆債務,王清文豈會將大筆債務往自己身上攬,王清文所言皆子虛烏有。另有關慈惠段834-5地號土地77年所有權人 王師古 和王清榮各持分二分之一,79年王師古持分二分之一產權輾轉登記於王清榮名下,90年王清榮過世,產權由其兒子王信凱繼承,92年王清文在沒有告知在王信凱不知情的情況下,偷偷將慈惠段834-5地號土地產權過戶到王清文自己名下,王清榮過世其兒子王信凱繼承是直系所有權繼承人,王信凱皆有系爭開會記錄和系爭申明書簽名蓋章,確認伊在慈惠段834-5地號土地有2分之1產權權利,所取得之土地出售價款也開立銀行本票支付完畢,也經過該筆土地繼承所有權人王信凱之確認,同時也經過同海公司負責人王清華等超過三分之二股東確認在案。
㈥王清文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次開庭
時,在庭上始吐實承認慈勝段434-1地號和慈惠段834-5地號土地是同海公司的,在當時開庭時王清文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才書寫之字據交給伊(字據所寫:434-1—公司的借名;434-10—王清文買的;834-5—公司的借名)。在102年10月24日,同海,東王,東海三間公司財產明細表之來由:102年以前王清文一人獨攬同海公司及關係企業之經營收入支出銀行來往等所有業務,同海公司股東懷疑王清文侵吞公司財務,同海公司三房股東黃月嬌(母)王志偉(子)委請 簡燦賢 律師函,通知王清文提供公司帳冊等相關經營資料,經過百般习難和托延,三房股東召集同海公司全部六股東集合於簡燦賢律師事務所協商,之後王清文才整理財產清冊,並且刻意隱瞒慈勝段434-1地號和慈勝段434-10地號和慈惠段834-5地號土地。
㈦有關慈勝段434-10地號土地:同海公司與伊在早期王清榮在
世時,共同出資買入土地,在此區段有二塊土地,可申請二個開發建屋案,申請開發建築房屋,必須法定提供同區段申請建築基地面積的百分之十八之道路用地捐贈給政府機關,伊與 何永裕 先生本來就熟識,王清文根本就不認識何永裕,何永裕正好有此區段計晝道路用地,經過雙方商議以每坪4萬元成交。有關吉安鄉慈惠段834-5地號土地是伊在77年簽約購買,同海公司與伊各出資各半即各出錢二分之一購買,同海公司產權登記於王清榮名下持分二分之一,伊產權登記於伊侄子王師古名下各持分二分之一,79年王清榮聯絡伊有人要買本地段可供建築蓋房子之土地,伊於是聯絡王師古請領印鑑証明,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從台北寄過來給伊,伊將証件和土地所有權狀交給王清榮處理,因為此筆土地是計畫道路用地,伊在當時還特別告知王清榮如果買方不買計晝道路用地,我們就不要賣,在當時買方當然不會買道路用地,因此也保留下來,王清榮於是也就將此筆土地產權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絕非是被告證人王清文所說的79年由王清榮代表六兄弟買下王師古持分絕非事實,如果如被告證人王清文所說79年時王清榮代表六兄弟買下王師古持分的話?如果伊沒有二分之一產權權利?同海公司三房股東王志偉,四房股東王清華,五房股東王信凱等,怎麼會開立銀行本票支付給伊呢?伊與王清榮在世前之同海公司共同出資合夥投資購買之土地,在本區段有50間店面土地,前後陸續出售也一起出售予他人,至於慈惠段834-5地號土地在繼承人不知情且没有告知情況下,王清文偷偷將此筆土地產權過戶於自己名下。90年王清榮過世,93年王政雄過世,100年 王清鴻 過世,王清文總是把供詞推給死無對證之亡故者。
㈧爰依系爭協議書、開會記錄及申明書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008元及自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統籌對王清文、林素貞提出的「訴訟官司」,並未「
勝訴」(均敗訴,王清文、林素貞都獲不起訴處分,且聲請交付審判亦被駁回)。伊所取得王清文給付的土地價款,自始至終都是「借名登記」在王清文名下的土地出售後的所得,並非原告向王清文追討王清文侵占土地後所得。因此原告要求依系爭協議書給付20%之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向伊謊稱登記在王清文名下之「花蓮縣○○鄉○○段00000地
號、慈勝段434-1地號」等2筆土地,以及登記在王清文配偶林素貞名下之「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總共3筆土地,均遭王清文及林素貞侵占,伊有辦法告倒王清文、林素貞夫妻,並且把土地拿回來。被告因未曾管理家族公司事務,且未與王清文、林素貞有密切之往來,未能與渠等良好溝通,因此誤聽信原告之謊言,而輕率在原告所準備好的協議書上簽名。但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花蓮高分檢檢察長以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官調查後,均認王清文、林素貞從未侵占上開土地。其理由分別如下:
⒈王清文名下之「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慈勝段434-1地號」等2筆土地:
訊據被告王清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慈惠段834之5地號、慈勝段434之1地號土地是同海公司借名記在伊名下,這塊土地與 王清濤 無關。訊據被告王清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及背信之犯行,辯稱: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公司自己要的部分要賣給誰或是要如何投資還不知道,也是借我的名字登記;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是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等語,核與王清文提出之存證信函所記載: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慈勝段434-1地號土地,均受家族所借名登記,並非本人(即被告王清文)所有等內容相符。⒉林素貞名下之「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⑴被告王清文於偵查中供稱:聲請人與王秋濤購買434-1地號
土地係為配合都市計畫案補足坪數,該案僅需要40坪,而434-1地號土地約有96坪,聲請人不願買下434-1地號土地全部,但434-1地號土地原地主堅持賣整塊土地,當時我跟兄弟一起經營聲請人之公司事務,所以由我買下聲請人不願購買的剩餘坪數,即自434-1地號土地分割出的434-10地號土地,付款方式雖是以聲請人開立公司支票支付,但是我於94年前後分別從我的兆豐銀行帳戶提領現金57萬6000元、164萬7800元,交給聲請人聘請的會計,如此可節稅也省去匯款手續,又聲請人所購入部分即434-1地號土地是借我的名字登記,且與434-10地號登記給我的時間不一樣等語,是被告以自己出資購入之意思,並以所有權人自居,登記為434-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是否有業務侵占、背信之主觀犯意,已屬有疑。
⑵又依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條土地標示記載略為:434-1地號土
地約96.57坪,第1階段先過戶41坪,買賣價金為163萬9000元,第2階段剩餘地約55.57坪,買賣金為222萬3800元;同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略為:1期分為第1階段訂金42萬4000元、1期第2階段訂金為57萬6000元,2期分為產權過戶即捐贈機關後付清1筆為121萬5000元、2期第2階段產權過戶完成164萬7800元乙節,有聲請人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存卷可考,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將434-1地號土地分為41坪及5
5.57坪計算買賣價金,核與被告王清文上開所述聲請人為都市計畫案購入之434-1地號土地僅需40坪,故由被告王清文自行購入434-1地號土地剩餘坪數即約56坪等語大致相符;且434-10地號土地係自434-1地號土地分割新增,面積為185.87平方公尺一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存卷可查,經換算後434-10地號土地坪數約為56餘坪,亦與被告王清文上開供述相合,則被告王清文辯稱係因聲請人僅願購入434-1地號土地之40坪,剩餘56餘坪數均由其自行出自購入等語,尚非無據。
⑶復觀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約定,金額分別為第1期
第2階段訂金為57萬6000元、第2期第2階段為產權過戶完成後之164萬7800元等情,亦與被告上開所述其於94年自兆豐銀行分別提領共57萬6000元、164萬7800元等語互核一致;又被告王清文確於94年11月2日、同年12月12日分別自其兆豐銀行帳戶提領28萬8000元2筆,款項共57萬6000元,再於95年2月10日自同帳戶提領60萬元、同年2月15及17日分別提領50萬元2筆,金額共160萬元等情,有兆豐商業銀行107年10月11日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附卷足佐,互核被告王清文上開所述為出資購買434-10地號土地所提領款項、實際提領款項及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約定,均大致相符,且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付款日期亦與被告王清文上開提領款項之時間前後相近,則被告王清文辯稱係自行出資購入434-1地號土地之56坪部分,即嗣後分割出之434-10地號土地等語,應屬有據,則被告辯稱其以自己出資購入434-10地號土地之意思,並以所有權人自居,登記為434-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語,應可採信。
⑷被告王清文先係以434-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意思受移轉登
記,嗣將434-1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素貞,難認有何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犯罪故意,且聲請人與被告王清文間就434-10地號土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有何該當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之犯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本案事實即屬真偽不明之情況,依偵查卷內現有事證,縱令交由法院審判,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統籌對王清文、林素貞提出的訴訟官司
,王清文、林素貞都是獲得不起訴處分,而且原告聲請對其二人為交付審判也遭裁定駁回。而系爭協議書上記載:「向王清文及其配偶林素貞索討背信、侵占同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東王礦業有限公司及東海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土地財產之訴訟官司,待訴訟官司『結束勝訴』後」等語。故原告所統籌對王清文、林素貞提出之訴訟官司既未「勝訴」,伊即無依協議書給付款項之義務。
㈣王清文所給付的系爭土地出售款,是王清文原本就會給伊家
族成員的,並非原告所提官司勝訴後之結果。申言之,關於原告向伊所謊稱之王清文已侵占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云云,業經檢察官偵查清楚,王清文從未侵占或主張其名下系爭土地土地為王清文所有,只要家族成員有人向王清文主張返還土地登記,王清文就會返還,根本沒有原告所謊稱之該二筆土地已遭王清文侵占的情形。又該二筆土地未遭王清文侵占之事實,除有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以外,並有下以證據足資證明:
⒈關於慈勝段434-1地號土地:
王清文曾委託邱一偉律師在107年7月20日寄發該律師事務所函給原告,在該律師事務所函文中即已載明:「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本人兄弟等眾人合夥共同購買,協議登記在本人名下」等語。故原告明知王清文並無侵占慈勝段434-1地號土地之意,竟仍向伊謊稱該土地遭王清文侵占,且在107年7月25日要求伊在協議書上簽名,原告顯屬有心欺騙,行為實不可取。⒉關於慈惠段834-5地號土地:
該土地是在92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王清文名下。
而王秋濤是在107年8月間才向花蓮地署提出王清文侵占告訴,倘若王清文真有侵占犯意或是侵占事實,則王清文在檢察官傳喚及警方詢問當下,即可為刑事追訴權已罹於時效的主張(95年7月1日之前,侵占罪之追訴權時效只有10年)。但王清文竟捨此不為,不論是在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均一致稱該土地為同海公司所有,只是登記在他的名下等語,顯見王清文並無侵占慈惠段834-5地號土地之事實或犯意。原告確實是利用伊對於公司業務不清楚的情形下,向伊謊稱系爭土地已遭王清文侵占,以致伊簽寫協議書。且此部分對王清文的訴訟官司,根本無「勝訴」可言。
㈤原告先向伊謊稱「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慈勝段434-1
地號」、「慈勝段434-10地號」土地已遭王清文侵占,致伊不察而遽信之,並因此在原告所準備好的協議書上簽名。但事實上「花蓮縣○○鄉○○段00000地號、慈勝段434-1地號」二筆土地王清文自始無侵占之意,只是單純借名登記人而已。另慈勝段434-10地號土地經查明也是王清文自己出資購買,亦無侵占事實,經花蓮地檢署及花蓮地院調查甚明,因此關於由原告統籌對王清文、林素貞提起之侵占、背信訴訟官司並未「勝訴」,應與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伊應給付酬金的條件不符。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㈥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開會紀錄以及原證2申明書上雖記載慈勝(
惠)段834-5地號土地為同海砂石公司與王秋濤各有二分之一云云,伊固然有在上開文件簽名,但是伊簽名是因為被原告欺騙。原告知道王家家族事業(非王秋濤家族,王秋濤與是王家家族女兒的配偶,王秋濤與伊為姻親關係)同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自70幾年設立後,一直都是由「王清榮」負責公司業務及相關置產投資業務。在90年王清榮死亡後,就由王政雄接任公司負責人,並繼續負責公司的經營和運作。原告並明知103年後因為王政雄過世才接觸公司業務的現任負責人王清華、子輩王信凱(王清榮之子)、王志偉(王政雄之子),還有王清輝的配偶即伊,均對於同海公司長久以來的運作、經營、投資內容完全不知情,因此向伊等人誆騙慈惠段834-5地號土地是以其姪子王師古的名義和同海公司共同投資云云。原告又用 利伊 等人對於王清文的誤解,百般指稱訴外人王清文在協助王政雄管理公司業務的機會時,如何如何侵占公司財產,使得伊及其他人對王清文產生諸多不滿後,原告又以一付要協助伊等人伸張正義的樣子,說要出面告倒王清文夫妻,幫大家取回被侵占的財產。伊當時甚至對於王秋濤還有一些感激,覺得這個人好熱心,好有正義感,應該不會騙我們,因此也就誤信王秋濤所說慈惠段他有二分之一的這件事。伊從未參與同海公司的經營,之所以會成為同海公司的股東,純粹是因為先夫王清輝過世而繼承公司的股份。伊完全不了解同海公司多年來的營運及相關投資狀況,因此也才會受到原告的詐欺,也才會在原證1、原證2上的文件簽名。直到110年年初,被告收到地方法院關於對王清文夫妻的交付審判裁定,才知道王清文夫妻根本沒有侵占同海公司的財產。也後來才詢問到王清文關於慈惠段834-5地號土地的事情:王清文曾經王清榮生前告知,834-5地號土地曾經是同海公司與王師古在77年間共同投資,一方出資一半,並各自登記為二分之一所有權,但不久後即結束共同投資關係。兩方經結算後,於79年8月間由王師古將其二分之一所有權過戶予王清榮(因公司之財產當時大多登記在王清榮名下),由王清榮取得完整之所有權。之後因王清榮於90年死亡時,積欠大筆債務,而864-5地號土地原本實為公司所有,為避免公司之資產遭王清榮之債權人拍賣,因此在當時公司負責人王政雄之指示下,將該土地(已經辦理繼承由王清榮之子王信凱登記取得)於92年1月27日再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王清文名下」。是以,伊終於明瞭慈惠段834-5地號土地早於79年間就由王師古將其原有二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予王清榮,同海公司從此取得該土地全部權利,自此834-5地號土地實與王師古或王秋濤並無任何關係。王秋濤向被告等人稱其擁有該土地二分之一權利云云,顯屬欺騙。實在是因為了解事情經過的人除了王清文以外都已經過世,原告利用被告等人的無知,以及對於原告的信任而為的詐欺行為。故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即關於原證1、2文件上之內容,並以本書狀向原告為撤銷意思表示的主張。準此,伊否認慈惠段834-5地號土地原告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如原告要向伊請求關於慈惠段834-5地號土地之價款,應由原告證明其為慈惠段834-5地號土地的所有權人。
㈦證人 王文清 已明確證述並無侵占慈惠段834-5地號、慈勝段43
4-1地號土地之犯行或犯意。上開二土地都是六兄弟共有,只是借名登記在王文清名下。即使沒有被告侵占、背信之事,也會把上開土地拿出來給大家分錢。證人王清文之證述,與被證4,王清文在107年7月20日請律師發函之律師函意旨相符,堪信為真實。關於慈惠段834-5地號土地,原告並無任何權利乙節,王清文亦明白證稱:最早是77年王師古與王清榮共同出資買的,79年時由王清榮代表六兄乃買下王師古的持份,登記在王清榮名下,後來他死後因同海公司及王清榮有欠債,同海公司董事長王政雄怕其被追債,經繼承人同意後,就請代書辦理過戶在王清文名下。79年土地就買下來了,不曉得為何原告說他有權利等語。依慈惠段834-5地號土地之歷史索引可知,從未有「原告」是所有權人的登記狀態,而且在79年後該土地就確實只有一個所有權人即「王清榮」,與王師古或原告都沒有任何關係了。王清文上開所述,亦合情合理,與客觀證據相符,亦堪認為真實。
㈧不論是三房王志偉、四房王清華、五房王信凱,都不是實際
參與同海公司實際運作之人,尤其是王志偉與王信凱,都是六兄弟的繼承人都是下一代,而王清華是在103年因為王政雄過世才開始接觸公司業務的現任負責人,渠等對於公司的運作完不知情。應該是和伊一樣,受原告欺騙,因為原告蓄意編纂王清文是侵占公司財產的惡徒,將自己打造成是幫其他吃了虧的兄弟伸張正義的形象,以致太過相信原告所犯的錯誤。況同海公司共有六房,除了三房、四房、五房有就慈惠段834-5地號土地給錢以外,大房、四房還有被告都沒有給錢,因此原告主張因為有人給錢,所以慈惠段834-5地號土地他有二分之一云云,並無可信。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開會記錄及申明書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2,008元及利息(卷12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約定履行契約,是否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系爭協議書明文記載:「茲同意由王秋濤先生統籌委
任律師並提供相關證據向王清文及其配偶林素貞索討背信、侵占同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土地財產之訴訟官司,待訴訟官司結束勝訴後,願意無條件提撥王清文林素貞歸還土地財產市價兩成(百分之二十)金額作為王秋濤先生之獎賞佣金費。不得私自庭外和解。」(卷25頁)由上開文句觀之,系爭協議書顯然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佣金費一事附有停止條件,即由原告向訴外人王清文索討土地之官司結束並勝訴後,原告始得向被告請求所載款項,此由系爭協議書中甚至明文約定不得私自庭外和解自明,然原告所提起之王清文侵占案件均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交付審判等結果告終,此有上開案件之處分書及本院刑事庭裁定可佐(卷99至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已難認有何官司勝訴之情事,參以原告復自陳王清文侵占案件僅係其陳述有關王清文被告侵占罪之始末過程,與系爭協議書中所謂「訴訟官司結束勝訴」無關等語(卷399、417頁),應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給付佣金費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訴請被告給付502,008元云云,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系爭開會記錄及申明書,分別記載「慈勝段434-10地號土
地當待法院判決同海公司勝訴時,王清文將該土地歸還同海公司後,不得取得歸還該土地六分之一股份產權。另慈勝段(應為慈惠段)834-5地號及434-1地號二筆土地…王清文供稱是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是同海公司所有財產,願無條件歸還同海公司。另有慈勝段834-5(應為慈惠段)地號土地原屬王秋濤有二分之一產權,及慈勝段434-10地號土地屬同海公司所有,王秋濤及同海公司負責人王清華,已向花蓮高檢署申請再議,函發地檢署續查。」、「有關吉安鄉慈惠段834-5地號土地,面積47.26坪,係同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與妹婿王秋濤先生共同持有,且各持分一半,即各持分二分之一土地產權,該筆土地因故王清文自己私自將土地所有產權過戶於其名下經過訴訟後王清文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寄存証信函,通知同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股東及家屬過戶該筆土地所有權或決議出售事宜(有同海公司股東存証信函為証)因同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知道吉安鄉慈惠段834-5地號土地所有產權係與妹婿王秋濤先生共同持有各一半,即各二分之一產權持分無誤,並非同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6房股東全部持有,應是扣除王秋濤二分之一持有產權,所剩餘的二分之一土地,方是我們6房兄弟股東該持有的產權持分,即是該筆全部產權持分二分之一才是,即6房股東應各持十二分之一產權才對且無誤,對於不屬於我們的財產這種不義之財,我們不會受到王清文存証信函鼓惑聽信而理會更不會侵占親戚王秋濤先生,所持有的吉安鄉慈惠段834-5地號土地二分之一土地所有權。」(卷21、23頁)僅係就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及歸屬而為之陳述,尚不足以供原告據以為依附表一之計算式,請求被告給付佣金費之依據。是原告主張依系爭開會記錄及申明書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費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開會記錄及申明書等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佣金費502,008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大鴻附表一:
慈惠段834-5地號土地面積47.26坪÷2=23.63坪,23.63坪X102,000元=2,410,260元÷6等份=401,710元(何月女可分得部分),慈勝段434-1地號土地面積26.90坪X102,000元=2,743,800元÷6等份=457,300元(何月女可分得部分),401,710元+457,300元=859,010元(何月女二筆土地可分得價款),859,010元X20%(兩成)=171,802元(何月女應支付兩成酬傭金),慈惠段834-5地號土地出售王秋濤應分得330,206元價款,171,802元+330,206元=502,008元(何月女應支付王秋濤價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