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原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易字第154號
111年度原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宇凡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少年李○宇(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為裁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日22時41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0號乙○○所經營阿弘檳榔店,共同徒手竊取放置櫃台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甲○○分得1500元。
二、甲○○與少年黃○偉(93年5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8日0時許,由黃○偉至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之住處(詳卷),竊取其祖父黃○清(真實年籍、姓名資料詳卷)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交與甲○○後,再由甲○○持上開鑰匙駕駛停放於上址住處對面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而竊得該車。
三、甲○○與少年黃○偉、鍾○諺(93年1月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8日5時許至6時許間之某時,在花縣○○鄉○○○街00號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梅花板手等工具,竊取 簡榮才 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之前、後車牌各1面得手。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黃○清之指訴、證人即李○宇之父親李○淇(真實年籍、姓名資料詳卷)、證人黃○偉、鍾○諺、證人即被害人簡榮才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795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5頁,見警918號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4頁、偵20號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795號卷第85頁至第115頁,警918號卷第73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107頁,偵20號卷第49頁至第59頁),並有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起訴書記載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為110年6月1日22時33分許,惟據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與李○宇著手行竊時,係同日22時41分許,爰逕予更正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一與李○宇,犯罪事實二與黃○偉,及犯罪事實三與黃○偉、鍾○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卻不思正途,因友人慫恿即輕率觸法,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他人之困擾,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行為時甫滿18歲,尚未能完整正視自我責任及控制其衝動,並考量犯罪事實一所竊取之金額非鉅,犯罪事實二之告訴人黃○清為同案少年黃○偉之祖父,其損害不能全歸咎於被告,及犯罪事實三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雖有2款加重事由,惟其行竊之手段危害尚輕,兼衡被告未賠付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鷹架工、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54號卷第13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相距之時間、總體法益侵害之程度,就犯罪事實一、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被告犯罪事實一所分得之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犯罪事實二、三竊得之車輛、鑰匙與車牌,已分別發還告訴人黃○清及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918號卷第81頁,偵20號卷第63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扣案之梅花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三所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無庸併宣告追徵。至老虎鉗、螺絲起子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一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二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三甲○○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