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軒(原名胡宇軒)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宇軒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屆期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後備軍人之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手段、前科紀錄、教育程度等一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518號被告劉宇軒(原名胡宇軒)
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軒明知其係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列管之後備軍人,且亦知身為後備役之後備應召員,應依教育召集令上所載時間、地點入營,詎其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上午8時前之某日時許,經由其母 劉秋月 通知,而得知劉秋月已於108年10月3日代收之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寄予劉宇軒之符號編號為A000000-0000號、內容為:指定被告應於108年11月13日上午8時至9時間,至屏東縣○○鄉○○村○區0號(萬金營區)報到,參加1日召集訓練之教育召集令內容後,劉宇軒竟基於意圖避免教育召集之犯意,未依前揭教育召集令指定時間前往萬金營區報到,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後備指揮部109年1月30日後屏東動字第1090000260號函所檢附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前開教育召集令之收件回執、屏東縣後備指揮部108年11月分教育召集未報到筆錄製作人員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檢察官葉幸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張健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