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超選任辯護人俞建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9號、第4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智超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惟不禁止閱讀報紙、電視、廣播、收受物件。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許智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同法第305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有勾串證人、共犯之虞,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恐嚇犯罪之虞,認有羈押必要,而自110年9月10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不禁止閱讀報紙、聽廣播、看電視及收受物件,並分別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2月10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因前開第2次羈押期間即於111年4月9日屆滿,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訊問程序中訊問被告許智超後,其仍否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等犯行,惟其就被訴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前據其坦承不諱,且有共同被告之證述、相關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述及相關證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照片、道路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車牌辨識行車軌跡比對結果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仍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㈢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固稱被告許智超無串證、再犯同一犯罪
之虞。然查,被告許智超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即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參以被告許智超109年間曾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已可見其非無逃避執行程序之舉,佐以先前被告許智超因妨害公務案件,亦有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科刑,亦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在卷可查,可見被告許智超對於法律尊重意識較低,法治觀念淡薄,是其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亦屬偏高,據上,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且被告許智超就所涉情節與共同被告、證人證述歧異,目前雖已就部分證人實行交互詰問,然本院尚仍須就證人即共同被告及其餘證人就本案之所為證述、待證事項,於審判程序中交互詰問,加以釐清,仍有事實足認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又被告許智超另案涉犯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906號卷宗屬實,且被告上開妨害公務案件,曾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強暴脅迫行為等情,亦有前開判決可引,是本案涉犯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罪嫌,參以上開案件與本案時間相近,衡諸臺北地院、新北地院兩案所犯罪質、罪數,臺北地院繫屬案件部分,與本案時間僅相距約12日,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等犯罪之虞。
以故,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㈣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中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在本案犯行
所呈現之罪質,及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佐以被告上揭犯行對於人身安全危害甚大,對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抽象危險非輕,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上開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綜合上情,參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所表示之意見,依比例原則加以考量,認為若命被告具保,或採其他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或者數位科技設備追蹤等侵害較小之非人身自由拘束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透過上開替代手段降低其再犯風險,因認對被告續行羈押尚屬適當,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1年4月10日起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其對外接見、通信,惟不禁止閱讀報紙、電視、廣播、收受物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柏憲
法官邱佳玄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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