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孟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孟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孟強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行為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本次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14號被告許孟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孟強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6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2日0時許至1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統一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泛酒味,於同日1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孟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部分)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王宥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書記官潘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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