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謝宗霖於民國109年7月23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大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大德街與華興街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 劉泳琳 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興街由西往東(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應予更正)方向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充分注意右方來車動態,且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泳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臼、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被告謝宗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第110頁、第118頁),然因其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經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依據首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109年7月23日17時36分許,在本案交岔路口與告訴人劉泳琳發生碰撞而生有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肇事原因係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左右方來車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23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新城鄉大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興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之告訴人劉泳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臼、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9頁,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至第61頁、第79頁至第81頁),是就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交岔路口為無號誌路口,且被告及告訴人均為直行車,業認定如前,是依旨揭規定,被告及告訴人行至本案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被告在告訴人之右方,告訴人應暫停讓被告先行,然告訴人仍繼續直行而與被告發生碰撞,係肇事主因,而被告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亦未減速達能隨時停車之程度,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被告既違反上開交通規則,則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亦堪認定。
(三)末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國軍花蓮總醫院急診室就醫,其診斷結果與一般車禍所生之傷勢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堪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亦即告訴人所受左側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臼、左手肘挫傷、右膝挫傷、右肩挫傷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肇事原因為告訴人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未注意左右方來車,然被告同有過失,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影響其責任之成立,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被告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3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經合法通知後,均未到案,且拘提未果,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報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第70頁、第78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12頁),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行駛,致生本案之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確有疏失;本案被告雖非肇事主因,就車禍發生之可責程度較低,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甚鉅,然被告就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未到庭,可謂對本案程序十分消極,令告訴人浪費諸多勞力、時間、費用,可見被告對法院無所尊重,對自己應負之責任亦予逃避,認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亦翔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