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家昌選任辯護人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04號、110年度偵字第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家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所插置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家昌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邱家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因 陳仁傑 110年3月2日晚上9時49分許至同日晚上10時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家昌聯絡,以暗語表示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邱家昌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通話中與陳仁傑相約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地點,兩人即於110年3月2日22時9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國福里山區半山腰見面,邱家昌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陳仁傑,並向之收取價金。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含辯護人有爭執之證人陳仁傑於警詢中之陳述),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陳仁傑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忘記為何與陳仁傑相約見面,然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之,亦無向其收取購毒價金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證人陳仁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其前後所為之證詞均屬一致,復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有本院110年聲監可44字第1號認可函、本院110聲監可43字第1號認可函、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38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69號通訊監察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審查認可作為證據報告書等資料在卷可查,其證詞應堪採信。
(二)稽之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陳仁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持用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在配偶 葉伶 名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於110年3月2日之4通電話譯文為被告與伊之對話,伊打給被告,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有在水源之半山腰見面,相約在水源之半山腰,係因被告剛好在該處,該處無地址,在水源路底,係伊先前在德興棒球場後方之寵物公園工作之工地,半山腰離該處工地不遠,伊開車過去,將車停在路邊後,再步行到半山腰,與被告見面後,被告交付1小包用小夾鏈袋裝放之甲基安非他命與伊,是似鹽巴之顆粒狀,伊拿1000元給被告。取回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回去後,伊有吸食,沒有在現場與被告一起施用;電話中伊說「你到再講」係因被告在忙,「我去那邊、那個蛤、你知道齁」,「那個蛤」是要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因在電話中不敢明講,碰面時才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反問需要多少,伊就直接給被告1000元,被告就在現場直接給伊甲基安非他命,沒有離開到他處向他人購買;未曾與被告合買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找伊一人出一半價金,被告去找人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再回來拿給伊,不知110年3月2日該次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何人購買,亦不知被告邱家昌用若干金錢或代價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均屬實,不會在電話裡面直接跟對方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就直接過去找人,通常是向原來就認識之友人購買,不會帶磅秤去,通常購買1000元,重量一點點而已,就上面寫的0.3公克,然伊不知道是否為0.3公克;伊不會打獵,未曾跟被告一起去打獵,譯文對話內容,相約見面地點時有提到「有一條小路,我們上次去打獵」,是被告曾跟伊講過其要去打獵之路線如何,伊沒有跟同去打獵,被告我講過要上去路線之路口,不知路口是否很長,是問被告怎麼走才走上去等語。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①其於警詢之中辯稱:如附表所示譯文係伊與陳仁傑之通話,當天伊從山上下來,陳仁傑從山下走上來半山腰,我與他2人就在半山腰見面,見面後伊問陳仁傑「究竟要幹嘛」,陳仁傑就說「也沒幹嘛啊」,之後兩人就下山,不知道電話中陳仁傑說「我去那邊那個蛤,你知道齣」是何意思,每次陳仁傑打電話都是如此;當日通話隔天陳仁傑要上班,伊於那陣子均在休息、打獵,正常工作之人,該等時間之生活習慣應該在休息;伊找不到藥頭時還要找陳仁傑幫忙調,應該是伊跟陳仁傑買,怎會是伊販賣云云。
②其於偵查中係稱:伊只是去山上打獵,且沒有東西賣給陳
仁傑。與陳仁傑亦無事先約好,是陳仁傑來找我,當日有與陳仁傑見到面,無他人在場云云,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則稱: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仁傑,只是去山上打獵,希望不要羈押,不會串供云云;嗣於偵查中又稱:伊想要自白,承認有罪,想跟律師討論(經檢察官諭知暫休庭後).有與陳仁傑於110年3月2日晚上約10點,在國福山區半山腰無從事毒品交易,之前均是合買,1人出1000,但陳仁傑那天晚上太晚來,僅伊去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就給藥頭1000元,取得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陳仁傑來,表示急需毒品,伊就跟陳仁傑稱該等0.3公克之安非他命先給你,伊再去跟藥頭買,後來再去跟藥頭拿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就與陳仁傑無關,忘記藥頭是誰因為甚怕販賣,不知如此是否屬於販賣,故不敢說。販賣之罪刑不輕,伊仍願意承認,伊與陳仁傑有各自之藥頭,之前都是合資,看誰人之藥頭有貨,伊等就跟該藥頭買。集資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會略多,因事隔半年,伊真的忘記當時藥頭是誰,但我願意配合供出現在之上游云云。
③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復改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
承認,並無時而否認、時而承認,偵查中是希望停止羈押,希望檢察官讓伊出去,事實和伊向檢察官講的差不多,伊不是真的要賣陳仁傑,原是一起合購,係因陳仁傑晚到,但伊確沒賺錢,伊無法證明係以多少價格購得販售給陳仁傑之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忘記上游是誰云云,不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與陳仁傑合資購買,因為較晚來,我把跟藥頭買到之毒品先給陳仁傑,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後來我自己再去找藥頭買毒品云云;惟嗣又翻異前詞,稱:忘記當時因何事相約見面,記得陳仁傑有錢來,但沒有向陳仁傑收取1000元,亦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不知道對話譯文中「那個蛤」、「你知道齁」是何意思,陳仁傑說要來找伊,伊就叫其過來,沒有想那麼多。故雖不知對方所指何意,但未加詢問云云。
④由上已見其關於究有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仁傑,並向
之收取價金,此是否出於合資購買,與陳仁傑相約在水源半山腰見面之目的等節,前後所述矛盾,且細繹如附表所示其等對話譯文,並無相關被告向陳仁傑表示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提及要等候藥頭或催促陳仁傑儘速前去以便由陳仁傑一同出資合購之意,是被告所辯能否採信,已有可疑;再者,被告亦知當天已近深夜,一般翌日需工作之人已應準備休息,然陳仁傑卻仍與被告相約至隱密之半山腰,特地由花蓮縣新城鄉駕駛汽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國興里,乃至花蓮縣花蓮市國福里,苟非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不會如此,被告於警詢時所稱陳仁傑對之表示沒幹嘛,兩人就下山乙詞,殊與常理有悖,饒難認可取;且對照附表所示陳仁傑與被告對話時使用之基地台地址,與陳仁傑所證與被告相約見面之路線相符,且其所述猶恐電話遭執行通訊監察,而避免在電話中明講出毒品交易之事,亦與常情無違,愈徵其證詞顯較被告之辯解可信。
(四)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之限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參照)。因被告係急於生活、家庭考量,為避免羈押,才杜撰「合資」之詞,被告否認犯罪,又本件僅有利害衝突之對向犯指述及語意無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中完全看不出與毒品有相關,不過因陳仁傑稱是賣毒,然既被告否認,則譯文應明確提及毒品,始能得補強陳仁傑證述之憑信性,否則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況且陳仁傑稱僅向被告購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則豈可能相約見面即知是要從事毒品交易,且焉會外出打獵之被告身上恰巧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給陳仁傑;再者,證人陳仁傑自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近2年,應對毒品交易有經驗,此須隱密、仰靠人脈詢問管道,否則無可能隨便詢問他人有無毒品可出售。又施用毒品之人對於毒品重量當錙銖必較,施用太少沒感覺,施用吃太多會致死,而陳仁傑卻稱其施用時均不知重量,亦未曾確認對方販賣若干重量,有違常情,則綜合上情,參之偵查實務,證人陳仁傑可能因屬施用毒品之管制人口,業已遭通訊監察,警方一定知道其有施用毒品,何以沒有採尿,可知證人陳仁傑應是線民,剛好警方詢問是否為毒品交易,證人就說是,尚能陳述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0.3公克,其證言前後矛盾,且完全與販毒實務不符等語。然查,被告原否認犯行之辯解即陳仁傑翌日尚須工作,卻於深夜前往偏僻山腰尋找被告,兩人未做何事,便下山各自離去,此情違理,已難採信,如前述;且其嗣後「杜撰合資」乙詞,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經本院獲准羈押,其顯當知悉所謂「合資」之詞,未必能獲釋放,而其於案件移審之際,雖稱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然就事實部分仍稱係與陳仁傑合購,係因陳仁傑晚到,故將自己先購得之第二級毒品交付之,且未賺取價差,即仍以「合資」為辯,其前既以相同情詞為求避免羈押,嗣又以同樣之辯解,為求停止羈押,此不無矛盾之處;參之其稱之前均係與陳仁傑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可取得較多數量,然由上譯文均未見被告催促陳仁傑儘快前去碰面,俾能合資購買取得較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稱係將自己先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晚到之陳仁傑,收取價金,再自行去向藥頭購買自己所需毒品云云,實難採信;又被告既多次與陳仁傑合資購買毒品,則陳仁傑知被告甚可能有毒品可供販賣與之,乃相約見面,與常理無違;且由陳仁傑稱己施用毒品已近2年,每次均購買等詞觀之,其對於毒品數量應可目測至差距無多之程度,是雖未攜帶磅秤,又前於警詢中稱係購得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參之被告稱每次與陳仁傑合資購買毒品均係1人出1000元,則陳仁傑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毒品時,見數量相差無多,即未過問,尚屬合理,是雖其於本院審理時稱不知道確定之重量是否為0.3公克,猶難執此謂與其警詢之證詞甚有出入,而不能採取,更無由在無其他證據資料之情形下,斷認其係線民;是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之情,均難認可以成立。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第二級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施用與販賣之行為有別,然其施用毒品,顯然深知毒品戒除不易,仍為販賣之行為,害及他人恐耽於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亦不無危害,等因素,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並未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供詞反覆,固以自白、認罪、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名,實則仍陳述係與陳仁傑合資購買,並未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饒難認有何自白之意或自白之事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雖無多、金額亦非鉅、對象僅一,然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無非為圖一己私利,且其供述反覆,終仍未有自白之犯後態度,難認存有悔意,尚難因其並非大盤毒梟或中、小盤,而逕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本院認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倘科以最低刑度仍屬過苛,或有何無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毒品懸為厲禁,且戒除不易、害人甚深,仍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犯行恐肇生他人依賴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雖曾稱自白、表示認罪,然均稱係合資購買,抑或不知、忘記為何與陳仁傑見面之犯後態度;惟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販賣毒品次數僅一、人數僅一,及販賣之數量、金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其所插置之未扣案手機1支,係供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繫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亦據被告自承為其所使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因未扣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吳明駿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俊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10年3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第一通、晚上9時49分許/基地台地址在花蓮縣○○鄉○○街000號4樓)被告:怎樣陳仁傑:你在哪裡被告:我在德興棒球場對面那山裡面陳仁傑:你老婆那麼生氣,她怎樣被告:他跟 胡年 在吵架,然後2個都被我罵陳仁傑:我”去找你“ㄡ被告:蛤啊陳仁傑:我”去找你“,在哪裡被告:你知道在哪裡嗎,這樣怎麼講,要開到快到水源那分岔
路,就是你們作的最後面那一塊嗎陳仁傑:有一條小路,我們上次去打獵被告:對對對陳仁傑:我到”那邊“,你就”下來”蛤被告:你要”上來”吧,我還有事情陳仁傑:我要怎麼上去啦被告:路都開好了,都砍好草了陳仁傑:那路可以走嗎被告:可以啦,人可以走陳仁傑:車子被告:車子不行,車子有鐵门陳仁傑:你下來被告:我還有事情陳仁傑:”馬上馬上到”被告:你”到”再講啦(第二通、晚上9時53分許/基地台地址在花蓮縣○○鄉○里○街00號3樓)陳仁傑:會很上面嗎被告:不會啦,5分鐘左右吧陳仁傑:5分鐘被告:對啊陳仁傑:真的嗎,你不要說我去那邊一個人在那邊被告:不會啦陳仁傑:我去那邊”那個蛤”,你”知道”齁,嗯好(第三通、晚上9時59分許/基地台地址在花蓮縣○○市○○里○○街00號4樓)被告:喂,好,我會”走下去”陳仁傑:我也”走上去”蛤(第四通、晚上10時4分許/基地台地址在花蓮市○○里○○街000巷00號)陳仁傑:我怎麼走一走有下坡被告:他一樣會有一點下坡啊,他有一段會有下坡然後上來,
他這個不會很陡陳仁傑:你”下來”了嗎被告:我在”下去”了啊陳仁傑:我在這上坡下坡被告:你就走就對了,他就只有一條而已陳仁傑:有分岔啊被告:那分岔是假的陳仁傑: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