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全展(原名謝權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2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03年11月8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向北往高鐵桃園站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路○段與大成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分隔島左側之外側快車道向右切入分隔島右側之慢車道,適有甲○○所騎乘於同行向分隔島右側慢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受有小腿挫傷、唇之開放性傷口、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因意外事故拔除或局部性牙周病所致之缺牙等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偵字卷第3-8頁、第43-45頁,104年度審交易字第
2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背面)。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2-14頁、第43-45頁)。
㈢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風采矯正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字卷第15-18頁、第21-22頁、第26-3
5頁)。
三、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依規定,由快車道變換車道切入有分隔島之慢車道,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向由右切入慢車道,致與同向右後方行駛於慢車道正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直行車即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4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有前開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再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斟酌其自承為國中畢業,前以幫人做鐵工為業,因手受傷,已
2年沒工作,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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