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緝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合計淨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驗餘合計淨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金登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48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又: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與㈠之罪刑接續執行,在100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3年4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以改制後之行政區稱之)中豐路山頂段441巷26之1號之住處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合計淨重1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金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8120號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驗餘合計淨重1公克)。
三、核被告黃金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除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同時施用而論以想像競合)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之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粉末檢品1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淨重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6月3日調科壹字第1032300812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11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